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簡讀版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發布日期】110.11.22【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內容〉〉【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142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5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02357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並刪除第19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06935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並增訂第13-1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0070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
5‧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02334號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表、資格表名稱及內容
6‧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02758號令修正發布高考二級考試科目表
7‧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04187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06466號令修正發布高考三級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及普通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
9‧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02169號令修正發布第3、8、16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03421號令修正發布第3、11條條文
1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0663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1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考試院(88)考臺組壹一字第07129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107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546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10418號令修正發布第5、8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1157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500082651號令修正發布第3、8、11條條文1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7000301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9‧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6238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37101號令修正發布第3、16條條文
2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48371號令修正發布第13、14條條文
2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5832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原條文】2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201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2441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2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12781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
2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69991號令修正發布第8、12、14、16條條文;增訂第14-1條條文;刪除第15、17、18、20條條文
2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81231號令修正發布第4、7條條文
回頁首〉〉【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一條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三、各級民意機關公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職員。
五、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六、交通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七、其他依法應經考試之公務人員。
﹝2﹞前項各款人員依法不受任用資格限制者,不適用之。
第3條
﹝1﹞本法第二條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時,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且無第十二條不得應考情事者,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
﹝2﹞本法第二條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指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第4條
﹝1﹞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年度開始前、申請舉辦考試時或於召開各該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一個月前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
﹝2﹞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正額錄取人員,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績高低算至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皆視為正額錄取人員。
﹝3﹞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增額錄取人員,指榜示錄取人員中正額錄取人員外增加之錄取人員。
﹝4﹞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候用名冊,指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製作之名冊,其中記載者為考試等級、類科、姓名、學歷、電話及住址等事項,以供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分配訓練之需。
﹝5﹞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分發機關,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6﹞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定期依序,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每二個月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分配訓練。但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7﹞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同項考試,指依同一考試規則舉行之考試。
﹝8﹞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指不同等級之考試依較高等級逕行分配訓練,相同等級之考試依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110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年度開始前、申請舉辦考試時或於召開各該考試典(主)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一個月前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
﹝2﹞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正額錄取人員,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績高低算至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皆視為正額錄取人員。
﹝3﹞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增額錄取人員,指榜示錄取人員中正額錄取人員外增加之錄取人員。
﹝4﹞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候用名冊,指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製作之名冊,其中記載者為考試等級、類科、姓名、學歷、電話及住址等事項,以供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分配訓練之需。
﹝5﹞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分發機關,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6﹞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定期依序,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每二個月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分配訓練。但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7﹞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同項考試,指依同一考試規則舉行之考試。
﹝8﹞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指不同等級之考試依較高等級逕行分配訓練,相同等級之考試依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第5條
﹝1﹞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服兵役,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依兵役法服法定役役期尚未屆滿或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服務期間尚未屆滿,繳有證明者。
﹝2﹞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進修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碩士班、博士班尚未取得學位繳有證明者。
﹝3﹞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患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或子女重症繳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證明,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繳有證明者。
﹝4﹞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繳有證明者。
﹝5﹞考選部於榜單及錄取通知函均應記載錄取人員為正額錄取或增額錄取。
第6條
﹝1﹞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申請延後分配訓練,指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通知後,應於規定時間內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延後分配訓練,並於申請延後分配訓練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訓練。
﹝2﹞逾期未提出申請分配訓練,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3﹞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指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相同名稱考試榜示前一日止,尚未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訓練致喪失考試錄取資格者,由分發機關函送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但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經核准延後分配訓練者,不在此限。
﹝4﹞增額錄取人員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第7條
﹝1﹞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
﹝2﹞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指下列各款之機關、學校:
一、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二、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
三、各部、委員會、總處、中央研究院、國史館、中央銀行、國立故宮博物院、同層級之二級機關或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
四、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學校。
﹝3﹞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性質機關,指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府機關及掌理下列特殊業務之機關:
一、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掌理國家安全情報事項之國家安全局。
三、掌理警察、消防行政、移民行政之內政部。
四、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項之外交部。
五、掌理國防事項之國防部。
六、掌理關務事項之財政部。
七、掌理檢察、矯正、司法保護、行政執行及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之法務部。
八、掌理國際經濟商務事項之經濟部。
九、掌理路政及航政事項之交通部。
十、掌理社會福利事項之衛生福利部。
十一、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二、掌理海域及海岸巡防事項之海洋委員會。
十三、其他特殊性質機關。
﹝4﹞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5﹞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6﹞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指本法第八條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考試及第二十四條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7﹞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
﹝8﹞用人機關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時,考選部應就機關性質及其業務需要加以認定,其合於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者,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9﹞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普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初等考試。
--110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
﹝2﹞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指下列各款之機關、學校:
一、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二、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
三、各部、委員會、總處、中央研究院、國史館、中央銀行、國立故宮博物院、同層級之二級機關或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
四、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學校。
﹝3﹞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性質機關,指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府機關及掌理下列特殊業務之機關:
一、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掌理國家安全情報事項之國家安全局。
三、掌理警察、消防行政、移民行政之內政部。
四、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項之外交部。
五、掌理國防事項之國防部。
六、掌理關務及稅務事項之財政部。
七、掌理檢察、矯正、司法保護、行政執行及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之法務部。
八、掌理國際經濟商務、專利及商標審查事項之經濟部。
九、掌理路政及航政事項之交通部。
十、掌理社會福利事項之衛生福利部。
十一、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二、掌理海域及海岸巡防事項之海洋委員會。
十三、其他特殊性質機關。
﹝4﹞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5﹞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6﹞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指本法第八條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考試及第二十四條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7﹞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
﹝8﹞用人機關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時,考選部應就機關性質及其業務需要加以認定,其合於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者,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9﹞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普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初等考試。
--107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
﹝2﹞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指下列各款之機關、學校:
一、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二、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
三、各部、委員會、總處、中央研究院、國史館、中央銀行、國立故宮博物院、同層級之二級機關或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
四、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學校。
﹝3﹞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性質機關,指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府機關及掌理下列特殊業務之機關:
一、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掌理國家安全情報事項之國家安全局。
三、掌理警察、消防行政、移民行政之內政部。
四、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項之外交部。
五、掌理國防事項之國防部。
六、掌理關務及稅務事項之財政部。
七、掌理檢察、矯正、司法保護、行政執行及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之法務部。
八、掌理國際經濟商務、專利及商標審查事項之經濟部。
九、掌理路政及航政事項之交通部。
十、掌理社會福利事項之衛生福利部。
十一、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二、掌理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事項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十三、其他特殊性質機關。
﹝4﹞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5﹞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指本法第八條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考試及第二十四條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6﹞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
﹝7﹞用人機關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時,考選部應就機關性質及其業務需要加以認定,其合於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者,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8﹞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普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初等考試。
第8條
﹝1﹞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應考年齡之計算,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2﹞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得由考選部另定命題大綱。各種考試應試科目之修正,應於考試舉行六個月前公告;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列者,應於考試舉行四個月前公告。但法規名稱為應試科目名稱之一部分者,得隨時配合法規名稱之修正為之,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
--108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應考年齡之計算,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2﹞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得由考選部另定命題大綱。應試科目如有修正,應於考試舉行四個月前公告之。但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列者,得於考試舉行兩個月前公告。
﹝3﹞前項應試科目括弧內之法規名稱如有修正,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
第9條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除本法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外,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第10條
﹝1﹞須體格檢查之考試,應考人應於報名前或榜示後實施體格檢查。報名前檢查者,應於報名時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報名。榜示後檢查者,應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後續考試程序或不予錄取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2﹞應否體格檢查及其時間、標準,於辦理考試公告時,一併公告之。
第11條
﹝1﹞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十四條所稱及格滿三年,其計算自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至報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
﹝2﹞本法第十三條各款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2條
﹝1﹞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職業學校、高級中學,包括其他同等之學校。
﹝2﹞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肄業、完成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相當等級學校肄業,得依修習系、科,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考試。但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108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職業學校、高級中學,包括其他同等之學校。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肄業持有證明文件者,視同高級中學畢業,得依修習系、科,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但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第13條
﹝1﹞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第14條
﹝1﹞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報名,應依考試公告指定之方式與期限為之。
﹝2﹞報名各種考試,除考試公告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繳交下列文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身分證件影本。
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考試規則規定或試務機關指定之其他證明文件。
﹝3﹞報名各種考試,應於報名期限截止前,依考試公告與相關規定繳交報名費。
﹝4﹞未依前三項規定報名,或未於指定期限內繳交各種文件資料與報名費者,報名未完成,不得應考。但本細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08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應屆畢業,於各該考試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至遲應於各該考試第一天第一節考試前繳驗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屆時未繳交者,不得應考。但特殊情形經考試院同意者,得延長繳驗期限。
﹝3﹞其補繳之畢業證書,註記畢業日期應在各該報名之考試舉行首日之前。
﹝4﹞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應考人應依考試公告所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
﹝5﹞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6﹞採網路報名方式之考試,試務機關得視需要,規定應考人免繳第一項之部分證明文件。
﹝7﹞應考人依規定應繳交費件而未繳交或所繳費件未齊全者,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人限期繳交或補正,未依限期繳交或補正者,不予受理或予以退件。
﹝8﹞本項通知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電傳文件、傳真、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並視為自行送達。應考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等通訊資料可正常使用,並適時查閱試務機關之通知。
﹝9﹞為查驗應考人之應考資格,試務機關得利用與戶役政等機關及各級學校之資訊交換平臺,實施應考人報名資料檢核。
第14-1條
﹝1﹞應考人於各種考試開始時,不具備或喪失應考資格者,不得應考;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
﹝2﹞報名各種考試時,雖不符合應考資格之規定,或因故無法繳交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但得於考試開始前取得應考資格或補正應繳文件者,得於報名時敘明理由申請准予附條件應考。經試務機關審查認定其理由正當者,得附條件准其應考。
﹝3﹞經核准附條件應考,未依規定履行指定條件者,不具備應考資格,不得應考;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其所繳報名費與材料費等代辦費,均不予退還。
第15條(刪除)
--108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1﹞為推動網路無紙化報名,各種考試之報名履歷表、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等報名表件,經掃描後之影像檔,自榜示日起算保管六年後,經簽准始得銷毀;必要時,得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
﹝2﹞各種考試報名表件及有關重要資料之紙本檔案,自榜示日起算保管一年後,經簽准始得銷毀;必要時,得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
第16條
﹝1﹞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分試,指兼採二種以上考試方式或筆試程序之考試。其考試方式依序進行,前一試獲錄取者,始得應次一試。各試成績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但各該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分階段考試,指考試分二階段舉行,並分定其應考資格。具各階段考試應考資格者,始得應該階段考試。
﹝3﹞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減少報名費者,其各種考試報名費得予減半。
--108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分試,分為二試,必要時,得分為三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各試成績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但各該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試考試各試之典試事宜,由同一典試委員會辦理。
﹝2﹞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分考區,指考選部得視報名人數、考試性質、兼顧政府人力設備經費等因素,於適當地區分設考區。各種考試考區之設置,依國家考試考區設置要點之規定辦理。
﹝3﹞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報名費得予減少,指筆試及分試舉行之口試、體能測驗、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審查等,均按原定報名費數額減半收費。
第17條(刪除)
--108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各類科按其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座號順序排名。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者,總成績相同時,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按國文成績排名;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績相同時,按座號順序排名。
--108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各類科按其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者,總成績相同時,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按國文成績排名;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第18條(刪除)
--108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1﹞本法第二十條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試卷漏未評閱。
二、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三、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
四、其他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
第19條
﹝1﹞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發任用。
﹝2﹞經分配訓練之增額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前項程序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用。
﹝3﹞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任用辦理完畢後,再行辦理增額錄取人員分發任用。
第20條(刪除)
--108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不予錄取,指應考人各應試科目成績無效,並以零分計算,且不予錄取。
﹝2﹞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包括公務人員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第21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一條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三、各級民意機關公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職員。
五、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六、交通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七、其他依法應經考試之公務人員。
﹝2﹞前項各款人員依法不受任用資格限制者,不適用之。
第3條
﹝1﹞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時,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符合本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且無第七條不得應考情事者,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
﹝2﹞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年度開始前或申請舉辦考試時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所稱正額錄取,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績高低算至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皆視為正額錄取。所稱增額錄取人員,指榜示錄取人員中正額錄取外增加之錄取人員。所稱候用名冊,指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製作之名冊,其中記載者為考試等級、類科、姓名、學歷、電話及住址等事項,以供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分發任用之需。所稱定期依序,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每二個月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分發任用。但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3﹞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服兵役,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依兵役法服法定役役期尚未屆滿或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服務期間尚未屆滿,繳有證明者。所稱進修碩士、博士,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碩士班、博士班尚未取得學位繳有證明者。
﹝4﹞所稱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患有疾病、懷孕、生產或父母病危繳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證明,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繳有證明者。
﹝5﹞考選部於榜單及錄取通知函均應記載錄取人員為正額錄取或增額錄取。本法第二條第六項所稱申請延後分發,指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通知後,應於規定時間內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延後分發。所稱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指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相同名稱考試榜示前一日止,尚未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致喪失考試錄取資格者,由分發機關函送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
--101年4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時,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符合本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且無第七條不得應考情事者,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
﹝2﹞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年度開始前或申請舉辦考試時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所稱正額錄取,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績高低算至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皆視為正額錄取。所稱增額錄取人員,指榜示錄取人員中正額錄取外增加之錄取人員。所稱候用名冊,指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製作之名冊,其中記載者為考試等級、類科、姓名、學歷、電話及住址等事項,以供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分發任用之需。所稱定期依序,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每二個月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分發任用。但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3﹞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服兵役,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依兵役法服法定役役期尚未屆滿或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服務期間尚未屆滿,繳有證明者。所稱進修碩士、博士,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碩士班、博士班尚未取得學位繳有證明者。
﹝4﹞所稱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患有疾病、懷孕、生產或父母病危繳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證明,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繳有證明者。
﹝5﹞考選部於榜單及錄取通知函均應記載錄取人員為正額錄取或增額錄取。
﹝6﹞本法第二條第六項所稱申請延後分發,指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通知後,應於規定時間內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延後分發。所稱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指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相同名稱考試榜示前一日止,尚未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致喪失考試錄取資格者,由分發機關函送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4條
﹝1﹞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一年內不得轉調。
﹝2﹞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性質機關,指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府機關及掌理下列特殊業務之機關:
一、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掌理國家安全情報事項之國家安全局。
三、掌理警察、消防行政、社會福利、入出國及移民行政、國家公園規劃、建設及管理事項之內政部。
四、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項之外交部及行政院新聞局。
五、掌理國防事項之國防部。
六、掌理關務及稅務事項之財政部。
七、掌理檢察、矯正、司法保護、行政執行及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之法務部。
八、掌理國際經濟商務、專利及商標審查事項之經濟部。
九、掌理路政及航政事項之交通部。
十、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一、掌理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事項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十二、其他特殊性質機關。
﹝3﹞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4﹞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5﹞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指本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考試。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並依請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限制之。
﹝6﹞用人機關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時,考選部應就機關性質及其業務需要加以認定,其合於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者,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7﹞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普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初等考試。
第5條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除本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外,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第6條
﹝1﹞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經公開競爭考試,取才仍有困難者,指經舉辦公開競爭考試,無人錄取或錄取不足額者。
第7條
﹝1﹞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指由考試院分別於各該考試規則或列表規定。
﹝2﹞前項應考年齡之計算,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3﹞第一項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如有修正,應於考試舉行四個月前公告之。但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列者,得於考試舉行兩個月前公告。
﹝4﹞前項應試科目括弧內之法規名稱如有修正,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
第8條
﹝1﹞本法第六條所稱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指其需要由考選部認定之。所稱體格檢查時間,指須體格檢查之考試,應考人受指定於報名前或榜示後實施體格檢查。報名前檢查者,應於報名時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報名。榜示後檢查者,應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口試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2﹞應否體格檢查及其時間、標準,於辦理考試公告時,一併公告之。
第9條
﹝1﹞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應屆畢業,於各該考試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至遲應於各該考試第一天第一節考試前繳驗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屆時未繳交者,不得應考。但特殊情形經考試院同意者,得延長繳驗期限。
﹝3﹞其補繳之畢業證書,註記畢業日期應在各該報名之考試舉行首日之前。
﹝4﹞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應考人應依考試公告所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
﹝5﹞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6﹞採網路報名方式之考試,試務機關得視需要,規定應考人免繳第一項之部分證明文件。
﹝7﹞應考人依規定應繳交費件而未繳交或所繳費件未齊全者,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人限期繳交或補正,未依限期繳交或補正者,不予受理或予以退件。
﹝8﹞本項通知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電傳文件、傳真、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並視為自行送達。應考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等通訊資料可正常使用,並適時查閱試務機關之通知。
﹝9﹞為查驗應考人之應考資格,試務機關得利用與戶役政等機關及各級學校之資訊交換平臺,實施應考人報名資料檢核。
--102年7月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應屆畢業,於各該考試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至遲應於各該考試第一天第一節考試前繳驗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屆時未繳交者,不得應考。但特殊情形經考試院同意者,得延長繳驗期限。
﹝3﹞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應考人應依考試公告所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
﹝4﹞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5﹞採網路報名方式之考試,試務機關得視需要,規定應考人免繳第一項之部分證明文件。
﹝6﹞應考人依規定應繳交費件而未繳交或所繳費件未齊全者,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人限期繳交或補正,未依限期繳交或補正者,不予受理或予以退件。
﹝7﹞本項通知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電傳文件、傳真、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並視為自行送達。應考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等通訊資料可正常使用,並適時查閱試務機關之通知。
--100年7月25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應屆畢業,於各該考試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至遲應於各該考試第一天第一節考試前繳驗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屆時未繳交者,不得應考。但特殊情形經考試院同意者,得延長繳驗期限。
﹝3﹞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應考人應依考試公告所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
﹝4﹞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第10條
﹝1﹞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分試,分為二試,必要時,得分為三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各試成績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但各該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報名費得予減少,指按原定報名費數額減半收費。
第11條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各類科按其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者,總成績相同時,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按國文成績排名;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第12條
﹝1﹞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試卷漏未評閱者。
二、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者。
三、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者。
四、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者。
﹝2﹞所稱由考試院補行錄取,指榜示後一年內,發現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第13條
﹝1﹞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六條所稱及格滿三年,其計算自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至報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
﹝2﹞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稱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102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六條所稱及格滿三年,其計算自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至報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
﹝2﹞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稱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3﹞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指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前,得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
第14條
﹝1﹞本法第十六條所稱高級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或其他同等之學校。
﹝2﹞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肄業持有證明文件者,視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得依修習系、科,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但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102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法第十六條所稱高級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或其他同等之學校。
﹝2﹞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肄業持有證明文件者,視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得依修習系、科,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但依職業管理法律須有專門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並應具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
第15條
﹝1﹞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第16條
﹝1﹞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2﹞經分發任用之增額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前項程序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用。
--101年4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2﹞經分發任用之增額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前項程序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用。
第17條
﹝1﹞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不予錄取,指應考人各應試科目成績無效,並以零分計算,且不予錄取。
第18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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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簡讀版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0.11.22【發布機關】
考試院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142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5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02357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並刪除第19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06935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並增訂第13-1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0070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
5‧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02334號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表、資格表名稱及內容
6‧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02758號令修正發布高考二級考試科目表
7‧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04187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06466號令修正發布高考三級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及普通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
9‧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02169號令修正發布第3、8、16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03421號令修正發布第3、11條條文
1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0663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1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考試院(88)考臺組壹一字第07129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107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5460號令修正發布
第8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10418號令修正發布第
5、
8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11571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500082651號令修正發布第
3、
8、
11條條文
1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7000301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9‧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62381號令修正發布
第9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37101號令修正發布第
3、
16條條文
2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48371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14條條文
2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58321號令修正發布
第9條條文【
原條文】
2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201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24411號令修正發布
第7條條文
2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12781號令修正發布
第17條條文
2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69991號令修正發布第
8、
12、
14、
16條條文;增訂
第14-1條條文;刪除第
15、
17、
18、
20條條文
2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81231號令修正發布第
4、
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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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
第一條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三、各級民意機關公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職員。
五、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六、交通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七、其他依法應經考試之公務人員。
﹝2﹞前項各款人員依法不受任用資格限制者,不適用之。
第3條
﹝1﹞本法
第二條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時,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符合本法
第七條、
第九條及第
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且無第
十二條不得應考情事者,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
﹝2﹞本法
第二條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指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第4條
﹝1﹞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年度開始前、申請舉辦考試時或於召開各該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一個月前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
﹝2﹞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正額錄取人員,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績高低算至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皆視為正額錄取人員。
﹝3﹞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增額錄取人員,指榜示錄取人員中正額錄取人員外增加之錄取人員。
﹝4﹞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候用名冊,指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製作之名冊,其中記載者為考試等級、類科、姓名、學歷、電話及住址等事項,以供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分配訓練之需。
﹝5﹞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分發機關,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6﹞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定期依序,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每二個月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分配訓練。但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7﹞本法
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同項考試,指依同一考試規則舉行之考試。
﹝8﹞本法
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指不同等級之考試依較高等級逕行分配訓練,相同等級之考試依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110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年度開始前、申請舉辦考試時或於召開各該考試典(主)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一個月前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
﹝2﹞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正額錄取人員,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績高低算至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皆視為正額錄取人員。
﹝3﹞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增額錄取人員,指榜示錄取人員中正額錄取人員外增加之錄取人員。
﹝4﹞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候用名冊,指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製作之名冊,其中記載者為考試等級、類科、姓名、學歷、電話及住址等事項,以供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分配訓練之需。
﹝5﹞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分發機關,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6﹞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定期依序,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每二個月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分配訓練。但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7﹞本法
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同項考試,指依同一考試規則舉行之考試。
﹝8﹞本法
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指不同等級之考試依較高等級逕行分配訓練,相同等級之考試依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第5條
﹝1﹞本法
第四條第一款所稱服兵役,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依
兵役法服法定役役期尚未屆滿或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服務期間尚未屆滿,繳有證明者。
﹝2﹞本法
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進修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碩士班、博士班尚未取得學位繳有證明者。
﹝3﹞本法
第四條第三款所稱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患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或子女重症繳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證明,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繳有證明者。
﹝4﹞本法
第四條第四款所稱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繳有證明者。
﹝5﹞考選部於榜單及錄取通知函均應記載錄取人員為正額錄取或增額錄取。
第6條
﹝1﹞本法
第五條第三項所稱申請延後分配訓練,指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通知後,應於規定時間內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延後分配訓練,並於申請延後分配訓練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訓練。
﹝2﹞逾期未提出申請分配訓練,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3﹞本法
第五條第三項所稱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指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相同名稱考試榜示前一日止,尚未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訓練致喪失考試錄取資格者,由分發機關函送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但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經核准延後分配訓練者,不在此限。
﹝4﹞增額錄取人員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第7條
﹝1﹞本法
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
﹝2﹞本法
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指下列各款之機關、學校:
一、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二、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
三、各部、委員會、總處、中央研究院、國史館、中央銀行、國立故宮博物院、同層級之二級機關或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
四、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學校。
﹝3﹞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性質機關,指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府機關及掌理下列特殊業務之機關:
一、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掌理國家安全情報事項之國家安全局。
三、掌理警察、消防行政、移民行政之內政部。
四、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項之外交部。
五、掌理國防事項之國防部。
六、掌理關務事項之財政部。
七、掌理檢察、矯正、司法保護、行政執行及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之法務部。
八、掌理國際經濟商務事項之經濟部。
九、掌理路政及航政事項之交通部。
十、掌理社會福利事項之衛生福利部。
十一、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二、掌理海域及海岸巡防事項之海洋委員會。
十三、其他特殊性質機關。
﹝4﹞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5﹞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6﹞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指本法第八條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考試及第二十四條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7﹞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
﹝8﹞用人機關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時,考選部應就機關性質及其業務需要加以認定,其合於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者,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9﹞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普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初等考試。
--110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
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
﹝2﹞本法
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指下列各款之機關、學校:
一、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二、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
三、各部、委員會、總處、中央研究院、國史館、中央銀行、國立故宮博物院、同層級之二級機關或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
四、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學校。
﹝3﹞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性質機關,指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府機關及掌理下列特殊業務之機關:
一、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掌理國家安全情報事項之國家安全局。
三、掌理警察、消防行政、移民行政之內政部。
四、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項之外交部。
五、掌理國防事項之國防部。
六、掌理關務及稅務事項之財政部。
七、掌理檢察、矯正、司法保護、行政執行及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之法務部。
八、掌理國際經濟商務、專利及商標審查事項之經濟部。
九、掌理路政及航政事項之交通部。
十、掌理社會福利事項之衛生福利部。
十一、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二、掌理海域及海岸巡防事項之海洋委員會。
十三、其他特殊性質機關。
﹝4﹞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5﹞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6﹞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指本法
第八條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考試及第
二十四條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7﹞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
﹝8﹞用人機關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時,考選部應就機關性質及其業務需要加以認定,其合於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者,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9﹞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普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初等考試。
--107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
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
﹝2﹞本法
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指下列各款之機關、學校:
一、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二、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
三、各部、委員會、總處、中央研究院、國史館、中央銀行、國立故宮博物院、同層級之二級機關或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
四、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學校。
﹝3﹞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性質機關,指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府機關及掌理下列特殊業務之機關:
一、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掌理國家安全情報事項之國家安全局。
三、掌理警察、消防行政、移民行政之內政部。
四、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項之外交部。
五、掌理國防事項之國防部。
六、掌理關務及稅務事項之財政部。
七、掌理檢察、矯正、司法保護、行政執行及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之法務部。
八、掌理國際經濟商務、專利及商標審查事項之經濟部。
九、掌理路政及航政事項之交通部。
十、掌理社會福利事項之衛生福利部。
十一、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二、掌理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事項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十三、其他特殊性質機關。
﹝4﹞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5﹞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指本法
第八條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考試及第
二十四條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6﹞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
﹝7﹞用人機關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時,考選部應就機關性質及其業務需要加以認定,其合於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者,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8﹞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普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初等考試。
第8條
﹝1﹞本法
第七條第二項應考年齡之計算,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2﹞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得由考選部另定命題大綱。各種考試應試科目之修正,應於考試舉行六個月前公告;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列者,應於考試舉行四個月前公告。但法規名稱為應試科目名稱之一部分者,得隨時配合法規名稱之修正為之,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
--108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
第七條第二項應考年齡之計算,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2﹞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得由考選部另定命題大綱。應試科目如有修正,應於考試舉行四個月前公告之。但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列者,得於考試舉行兩個月前公告。
﹝3﹞前項應試科目括弧內之法規名稱如有修正,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
第9條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除本法
第八條及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者外,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第10條
﹝1﹞須體格檢查之考試,應考人應於報名前或榜示後實施體格檢查。報名前檢查者,應於報名時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報名。榜示後檢查者,應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後續考試程序或不予錄取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2﹞應否體格檢查及其時間、標準,於辦理考試公告時,一併公告之。
第11條
﹝1﹞本法第
十三條第三款及第
十四條所稱及格滿三年,其計算自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至報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
﹝2﹞本法第
十三條各款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2條
﹝1﹞本法第
十四條所稱職業學校、高級中學,包括其他同等之學校。
﹝2﹞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肄業、完成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相當等級學校肄業,得依修習系、科,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考試。但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108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
十四條所稱職業學校、高級中學,包括其他同等之學校。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肄業持有證明文件者,視同高級中學畢業,得依修習系、科,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但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第13條
﹝1﹞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第14條
﹝1﹞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報名,應依考試公告指定之方式與期限為之。
﹝2﹞報名各種考試,除考試公告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繳交下列文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身分證件影本。
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考試規則規定或試務機關指定之其他證明文件。
﹝3﹞報名各種考試,應於報名期限截止前,依考試公告與相關規定繳交報名費。
﹝4﹞未依前三項規定報名,或未於指定期限內繳交各種文件資料與報名費者,報名未完成,不得應考。但本細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08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應屆畢業,於各該考試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至遲應於各該考試第一天第一節考試前繳驗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屆時未繳交者,不得應考。但特殊情形經考試院同意者,得延長繳驗期限。
﹝3﹞其補繳之畢業證書,註記畢業日期應在各該報名之考試舉行首日之前。
﹝4﹞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應考人應依考試公告所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
﹝5﹞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6﹞採網路報名方式之考試,試務機關得視需要,規定應考人免繳第一項之部分證明文件。
﹝7﹞應考人依規定應繳交費件而未繳交或所繳費件未齊全者,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人限期繳交或補正,未依限期繳交或補正者,不予受理或予以退件。
﹝8﹞本項通知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電傳文件、傳真、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並視為自行送達。應考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等通訊資料可正常使用,並適時查閱試務機關之通知。
﹝9﹞為查驗應考人之應考資格,試務機關得利用與戶役政等機關及各級學校之資訊交換平臺,實施應考人報名資料檢核。
第14-1條
﹝1﹞應考人於各種考試開始時,不具備或喪失應考資格者,不得應考;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
﹝2﹞報名各種考試時,雖不符合應考資格之規定,或因故無法繳交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但得於考試開始前取得應考資格或補正應繳文件者,得於報名時敘明理由申請准予附條件應考。經試務機關審查認定其理由正當者,得附條件准其應考。
﹝3﹞經核准附條件應考,未依規定履行指定條件者,不具備應考資格,不得應考;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其所繳報名費與材料費等代辦費,均不予退還。
第15條(刪除)
--108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為推動網路無紙化報名,各種考試之報名履歷表、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等報名表件,經掃描後之影像檔,自榜示日起算保管六年後,經簽准始得銷毀;必要時,得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
﹝2﹞各種考試報名表件及有關重要資料之紙本檔案,自榜示日起算保管一年後,經簽准始得銷毀;必要時,得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
第16條
﹝1﹞本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分試,指兼採二種以上考試方式或筆試程序之考試。其考試方式依序進行,前一試獲錄取者,始得應次一試。各試成績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但各該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本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分階段考試,指考試分二階段舉行,並分定其應考資格。具各階段考試應考資格者,始得應該階段考試。
﹝3﹞依本法第
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減少報名費者,其各種考試報名費得予減半。
--108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分試,分為二試,必要時,得分為三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各試成績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但各該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試考試各試之典試事宜,由同一典試委員會辦理。
﹝2﹞本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分考區,指考選部得視報名人數、考試性質、兼顧政府人力設備經費等因素,於適當地區分設考區。各種考試考區之設置,依國家考試考區設置要點之規定辦理。
﹝3﹞本法第
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報名費得予減少,指筆試及分試舉行之口試、體能測驗、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審查等,均按原定報名費數額減半收費。
第17條(刪除)
--108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各類科按其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座號順序排名。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者,總成績相同時,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按國文成績排名;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績相同時,按座號順序排名。
--108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各類科按其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者,總成績相同時,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按國文成績排名;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第18條(刪除)
--108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
二十條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試卷漏未評閱。
二、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三、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
四、其他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
第19條
﹝1﹞本法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發任用。
﹝2﹞經分配訓練之增額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前項程序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用。
﹝3﹞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任用辦理完畢後,再行辦理增額錄取人員分發任用。
第20條(刪除)
--108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不予錄取,指應考人各應試科目成績無效,並以零分計算,且不予錄取。
﹝2﹞本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包括公務人員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第21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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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
第一條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三、各級民意機關公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職員。
五、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六、交通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七、其他依法應經考試之公務人員。
﹝2﹞前項各款人員依法不受任用資格限制者,不適用之。
第3條
﹝1﹞本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時,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符合本法
第五條、
第六條及第
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且無
第七條不得應考情事者,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
﹝2﹞本法
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年度開始前或申請舉辦考試時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所稱正額錄取,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績高低算至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皆視為正額錄取。所稱增額錄取人員,指榜示錄取人員中正額錄取外增加之錄取人員。所稱候用名冊,指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製作之名冊,其中記載者為考試等級、類科、姓名、學歷、電話及住址等事項,以供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分發任用之需。所稱定期依序,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每二個月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分發任用。但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3﹞本法
第二條第三項所稱服兵役,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依
兵役法服法定役役期尚未屆滿或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服務期間尚未屆滿,繳有證明者。所稱進修碩士、博士,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碩士班、博士班尚未取得學位繳有證明者。
﹝4﹞所稱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患有疾病、懷孕、生產或父母病危繳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證明,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繳有證明者。
﹝5﹞考選部於榜單及錄取通知函均應記載錄取人員為正額錄取或增額錄取。本法
第二條第六項所稱申請延後分發,指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通知後,應於規定時間內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延後分發。所稱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指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相同名稱考試榜示前一日止,尚未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致喪失考試錄取資格者,由分發機關函送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
--101年4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時,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符合本法
第五條、
第六條及第
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且無
第七條不得應考情事者,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
﹝2﹞本法
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年度開始前或申請舉辦考試時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所稱正額錄取,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績高低算至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皆視為正額錄取。所稱增額錄取人員,指榜示錄取人員中正額錄取外增加之錄取人員。所稱候用名冊,指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製作之名冊,其中記載者為考試等級、類科、姓名、學歷、電話及住址等事項,以供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分發任用之需。所稱定期依序,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每二個月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分發任用。但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3﹞本法
第二條第三項所稱服兵役,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依
兵役法服法定役役期尚未屆滿或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服務期間尚未屆滿,繳有證明者。所稱進修碩士、博士,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碩士班、博士班尚未取得學位繳有證明者。
﹝4﹞所稱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患有疾病、懷孕、生產或父母病危繳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證明,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繳有證明者。
﹝5﹞考選部於榜單及錄取通知函均應記載錄取人員為正額錄取或增額錄取。
﹝6﹞本法
第二條第六項所稱申請延後分發,指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通知後,應於規定時間內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延後分發。所稱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指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相同名稱考試榜示前一日止,尚未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致喪失考試錄取資格者,由分發機關函送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4條
﹝1﹞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一年內不得轉調。
﹝2﹞本法
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性質機關,指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府機關及掌理下列特殊業務之機關:
一、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掌理國家安全情報事項之國家安全局。
三、掌理警察、消防行政、社會福利、入出國及移民行政、國家公園規劃、建設及管理事項之內政部。
四、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項之外交部及行政院新聞局。
五、掌理國防事項之國防部。
六、掌理關務及稅務事項之財政部。
七、掌理檢察、矯正、司法保護、行政執行及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之法務部。
八、掌理國際經濟商務、專利及商標審查事項之經濟部。
九、掌理路政及航政事項之交通部。
十、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一、掌理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事項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十二、其他特殊性質機關。
﹝3﹞本法
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4﹞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5﹞本法
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指本法
第四條及第
二十三條所定之考試。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並依請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限制之。
﹝6﹞用人機關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時,考選部應就機關性質及其業務需要加以認定,其合於本法
第三條第二項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者,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7﹞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普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初等考試。
第5條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除本法
第四條及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者外,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第6條
﹝1﹞本法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經公開競爭考試,取才仍有困難者,指經舉辦公開競爭考試,無人錄取或錄取不足額者。
第7條
﹝1﹞本法
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指由考試院分別於各該考試規則或列表規定。
﹝2﹞前項應考年齡之計算,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3﹞第一項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如有修正,應於考試舉行四個月前公告之。但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列者,得於考試舉行兩個月前公告。
﹝4﹞前項應試科目括弧內之法規名稱如有修正,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
第8條
﹝1﹞本法
第六條所稱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指其需要由考選部認定之。所稱體格檢查時間,指須體格檢查之考試,應考人受指定於報名前或榜示後實施體格檢查。報名前檢查者,應於報名時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報名。榜示後檢查者,應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口試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2﹞應否體格檢查及其時間、標準,於辦理考試公告時,一併公告之。
第9條
﹝1﹞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應屆畢業,於各該考試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至遲應於各該考試第一天第一節考試前繳驗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屆時未繳交者,不得應考。但特殊情形經考試院同意者,得延長繳驗期限。
﹝3﹞其補繳之畢業證書,註記畢業日期應在各該報名之考試舉行首日之前。
﹝4﹞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應考人應依考試公告所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
﹝5﹞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6﹞採網路報名方式之考試,試務機關得視需要,規定應考人免繳第一項之部分證明文件。
﹝7﹞應考人依規定應繳交費件而未繳交或所繳費件未齊全者,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人限期繳交或補正,未依限期繳交或補正者,不予受理或予以退件。
﹝8﹞本項通知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電傳文件、傳真、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並視為自行送達。應考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等通訊資料可正常使用,並適時查閱試務機關之通知。
﹝9﹞為查驗應考人之應考資格,試務機關得利用與戶役政等機關及各級學校之資訊交換平臺,實施應考人報名資料檢核。
--102年7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應屆畢業,於各該考試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至遲應於各該考試第一天第一節考試前繳驗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屆時未繳交者,不得應考。但特殊情形經考試院同意者,得延長繳驗期限。
﹝3﹞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應考人應依考試公告所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
﹝4﹞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5﹞採網路報名方式之考試,試務機關得視需要,規定應考人免繳第一項之部分證明文件。
﹝6﹞應考人依規定應繳交費件而未繳交或所繳費件未齊全者,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人限期繳交或補正,未依限期繳交或補正者,不予受理或予以退件。
﹝7﹞本項通知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電傳文件、傳真、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並視為自行送達。應考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等通訊資料可正常使用,並適時查閱試務機關之通知。
--100年7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應屆畢業,於各該考試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至遲應於各該考試第一天第一節考試前繳驗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屆時未繳交者,不得應考。但特殊情形經考試院同意者,得延長繳驗期限。
﹝3﹞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應考人應依考試公告所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
﹝4﹞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第10條
﹝1﹞本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分試,分為二試,必要時,得分為三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各試成績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但各該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本法第
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報名費得予減少,指按原定報名費數額減半收費。
第11條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各類科按其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者,總成績相同時,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按國文成績排名;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第12條
﹝1﹞本法第
十三條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試卷漏未評閱者。
二、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者。
三、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者。
四、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者。
﹝2﹞所稱由考試院補行錄取,指榜示後一年內,發現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第13條
﹝1﹞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十六條所稱及格滿三年,其計算自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至報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
﹝2﹞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稱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102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十六條所稱及格滿三年,其計算自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至報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
﹝2﹞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稱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3﹞本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指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前,得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
第14條
﹝1﹞本法第
十六條所稱高級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或其他同等之學校。
﹝2﹞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肄業持有證明文件者,視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得依修習系、科,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但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102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
十六條所稱高級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或其他同等之學校。
﹝2﹞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肄業持有證明文件者,視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得依修習系、科,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但依職業管理法律須有專門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並應具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
第15條
﹝1﹞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第16條
﹝1﹞本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2﹞經分發任用之增額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前項程序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用。
--101年4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2﹞經分發任用之增額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前項程序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用。
第17條
﹝1﹞本法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不予錄取,指應考人各應試科目成績無效,並以零分計算,且不予錄取。
第18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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