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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13.04.18【發布機關】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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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017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0571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殘障人員考試規則)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0608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本規則自發布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07785號令修正發布第4、6、7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311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862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之附表二、附表三及第4條之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
7‧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1770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四~附表七
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4331號令刪除發布第5、6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40761號令修正發布第7、8、10、12條條文暨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第4條條文之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
10‧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4806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七(增訂錄事類科及其應試科目部分)
1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4007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暨第4條條文之附表七(修訂五等應試科目表錄事類科部分)
1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1844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二等考試應考資格表)
1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4533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暨第3、4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
1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84841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六、附表七
1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99411號令修正發布第913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增訂執達員、環保技術類科部分)、第4條條文之附表六(增訂執達員、環保技術類科部分)、附表七(增訂一般民政、庭務員類科部分);第3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考資格表自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施行
16‧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10641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附表七(增訂會計類科部分)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37101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1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71013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四至附表七;並自發布日施行
19‧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87011號令修正發布第37911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五、附表七
20‧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112條條文;原第13條條文移列至第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生效
2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5026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三、第4條條文之附表六
2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8281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五(資訊處理類科部分)
2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721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除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2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1981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四至附表七;第4條條文之附表四至附表七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5‧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600022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六;第4條條文之附表六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26‧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30600068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除第35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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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等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五等考試。

第3條


﹝1﹞中華民國國民領有由政府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年滿十八歲,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得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規定,應本考試各等別考試。

第4條


﹝1﹞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規定。

第5條


﹝1﹞本考試各等別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2﹞本考試筆試成績之計算,二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乘以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百分之八十,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本考試僅採筆試方式舉行之類科,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採筆試與實地測驗二種方式舉行之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百分之四十。
﹝4﹞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5﹞應考人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實地測驗成績未滿六十分。
  三、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第6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第7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8條


﹝1﹞本規則除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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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等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五等考試。
第3條

﹝1﹞中華民國國民領有由政府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年滿十八歲,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得依附表一、二、三之規定,應本考試各等別考試。
﹝2﹞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第4條

﹝1﹞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四、五、六、七之規定。
﹝2﹞前項規定,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附表四至附表七,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九月五日修正之附表六,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111年9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四、五、六、七之規定。
﹝2﹞前項規定,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附表四至附表七,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111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四、五、六、七之規定。
﹝2﹞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第5條

﹝1﹞本考試各等別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2﹞本考試筆試成績之計算,二等、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
﹝3﹞本考試僅採筆試方式舉行之類科,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採筆試與實地測驗二種方式舉行之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百分之四十。
﹝4﹞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5﹞應考人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實地測驗成績未滿六十分。
  三、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第6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第7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8條

﹝1﹞本規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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