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發布日期】113.09.19【發布機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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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0)台會園投字第033593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台會規字第091006852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名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徵收辦法)
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會授園投字第0950034299D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條;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會授園投字第0980003573號令增訂發布第13-1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會授園投字第0980006869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協字第0980025536A號令修正發布第3、4、7、11、14條條文;除第3、4、7、11條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協字第0990019470A號令修正發布第13-1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協字第0990089895A號令修正發布第11、14條條文;第11條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5872號公告第8條所列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及所屬各園區管理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及所屬各園區管理局管轄
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科技部科部產字第1030050147A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科技部科部產字第1040083259A號令修正發布第3、4、7、11、13條條文及第3、6條條文之附表一、二(名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科技部部授竹商字第1070035713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條;並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科技部部授南商字第1090014512A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增訂第13-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科技部部授南商字第1110008773B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2320號公告第8條、第13-1條所列屬「科技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管轄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會產字第1110072036B號令修正發布第8、13-1條條文【原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授竹商字第1130030661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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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辦法依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管理局依本辦法規定,向園區內設立之園區事業、金融機構及其他機構收取管理費。但非營利性質之政府機構、提供園區水、電基礎設施設備之公用事業得免予收取。
﹝1﹞ 園區事業非位於都市型園區者,依承租之土地或廠房面積計算繳納管理費;其費率計算標準如附表一。同時承租土地及廠房面積者,以應納金額較高者繳納。
﹝2﹞ 前項規定,土地為園區事業自有者,準用之。
﹝3﹞ 依第一項規定繳納管理費之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新建廠房部分,於完成變更工廠登記後,始將新增面積併入計算。
﹝4﹞ 園區事業位於都市型園區者,依承租廠房面積計算繳納管理費;其費率計算標準如附表二。
﹝5﹞ 本辦法所稱都市型園區,指基地具備都市地區之生活與公共服務機能,並有利與學研機構產學合作交流之科學園區基地者,經管理局擬具都市型園區之籌設計畫書,並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報陳行政院核定之園區。
﹝1﹞ 園區事業營業額之千分之一點九超過前條管理費者,改依營業額千分之一點九繳納管理費。
﹝2﹞ 園區事業以總、分支機構分設於園區內外者,該總、分支機構應分別向所屬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額。
﹝3﹞ 本辦法所稱營業額,指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額、收據及總、分支機構間勞務與貨物之調撥、移轉或其他足以客觀計算產值之依據合計,扣抵第十條各項目後之數額。
﹝1﹞ 園區事業部分位於都市型園區者,於計算第三條及前條第一項之管理費時,應分別計算。
﹝1﹞ 園區事業或園區內設立之金融機構,於主管稽徵機關營業登記核准日之次月一日起按期繳納管理費;未於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者,於公司、分公司或有限合夥登記滿一年之次月一日起繳納之。
﹝2﹞ 前項之園區事業,於其他園區所設立之工廠,如未完成工廠登記者,應以承租工廠之土地或廠房租賃契約生效日滿一年之次月一日起按期繳納管理費;已完成工廠登記者,於完成工廠登記之次月一日起繳納之。
﹝3﹞ 前二項以外之園區事業,依其與管理局或其他租地自建者所簽訂租賃契約生效日之次月一日起,按期繳納管理費。
﹝1﹞ 金融機構依其銷售額萬分之二繳納管理費,不受第三條第一項繳納管理費規定之限制。
﹝1﹞ 除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外,其他機構依附表三之收費一覽表繳納管理費。
﹝2﹞ 其他機構類別歸屬,由管理局依其實際性質認定之。
﹝3﹞ 依附表三以租用面積計算收費,顯失公平者,得由管理局核定後,依實際使用面積計算之。
﹝1﹞ 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申報管理費,其繳納程序、繳納期限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如下:
一、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每單月二十日以前自動向管理局申報並向所指定之銀行繳納管理費。
二、已於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之園區事業,繳納管理費時應檢具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經主管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抵扣項目憑證及科學園區園區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並應將收據合計數填報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關欄位。園區事業以總、分支機構分設於園區內外,其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額者,另應檢附經主管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總機構彙總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管理局並得洽請其提供進出口報單、出貨證明、銷貨訂單,或其他經管理局同意足資證明其營業額之文件。
三、未於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之園區事業,繳納管理費時應檢具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
四、金融機構應檢附經主管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
﹝2﹞ 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報送之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應依管理局建置之管理費申報系統,上網申辦。
﹝3﹞ 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繳納管理費後,經管理局審查發現有短繳情形者,應於次期繳納管理費時併計繳納。如向主管稽徵機關更正前期申報之銷售額者,依更正日期所屬月份,併入該期管理費申報表調整前期管理費。
﹝1﹞ 園區事業申報銷售額之銷貨退回或折讓、代收代付、出售固定資產或廢料、樣品贈送、利息收入、融資租賃或配合稅法相關規定之情形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核准者,經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無須繳納管理費。
﹝1﹞ 科學園區內除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外,其他機構應與管理局或其他租地自建廠房者簽訂契約後,於每月、每季首月二十日或每年一月二十日以前,持管理局開具之繳款聯單向指定銀行繳納當月、當季或當年之管理費。
﹝2﹞ 其他機構如屬租地自建者,除應與管理局簽訂契約外,並自取得使用執照起,依前項規定繳納管理費。
﹝1﹞ 園區事業、金融機構及其他機構逾期未繳納管理費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1﹞ 管理局得調查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之管理費申報情形,並得函請主管稽徵機關提供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申報之總、分支機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銷售額資料,經發現不符者,應查明原因並依查明之結果處理。
﹝1﹞ 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撤銷或廢止其投資案,或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裁撤或廢止公司登記,或其他機構於辦妥解約手續者,無須繳納當期管理費。但園區事業及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當期管理費由存續或新設之園區事業及機構繳納之:
一、園區事業及機構合併、收購或分割。
二、園區內總公司改設立分公司或分公司改設立總公司。
﹝1﹞ 管理局為估算園區各產業產值、營運及銷售等數值,得請園區事業提供預估營業額資料,以作為未來評估收取管理費之參考。
﹝1﹞ 為因應天災、癘疫、國內外財政、經濟、社會重大變故,避免園區內相關事業、機構發生營運困難或嚴重衝擊,以協助園區高科技產業永續發展,提升我國科技競爭力,管理局得報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核定,公告實施紓困措施,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管理費優惠方案。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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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布條文:::
﹝1﹞ 本辦法依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管理局依本辦法規定,向園區內設立之園區事業、金融機構及其他機構收取管理費。但非營利性質之政府機構、提供園區水、電基礎設施設備之公用事業得免予收取。
﹝1﹞ 園區事業依承租之土地或廠房面積計算繳納基本費;其費率計算標準如附表一。同時承租土地及廠房面積者,以應納金額較高者繳納。
﹝2﹞ 經管理局核准入區並辦妥公司、分公司或有限合夥設立登記之園區事業,其營業額之千分之一點九超過前項基本費者,改依營業額千分之一點九繳納管理費。
﹝3﹞ 依第一項規定繳納基本費之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新建廠房部分,於完成變更工廠登記後,始將新增面積併入計算。
﹝4﹞ 園區事業以總、分支機構分設於園區內外者,該總、分支機構應分別向所屬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額。
﹝5﹞ 本辦法所稱營業額,指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額、收據及總、分支機構間勞務與貨物之調撥、移轉或其他足以客觀計算產值之依據合計,扣抵第八條各項目後之數額。
﹝1﹞ 經管理局核准入區,辦妥公司、分公司或有限合夥設立登記之園區事業,於主管稽徵機關營業登記核准日之次月一日起,依前條基準按期繳納管理費;未於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者,於公司、分公司或有限合夥登記滿一年之次月一日起繳納之。
﹝2﹞ 前項已辦妥公司、分公司或有限合夥設立登記之園區事業,於其他園區所設立之工廠,如未完成工廠登記者,應以承租工廠之土地或廠房租賃契約生效日滿一年之次月一日起,依前條基準併入計算按期繳納管理費;已完成工廠登記者,於完成工廠登記之次月一日起繳納之。
﹝1﹞ 金融機構依其銷售額萬分之二繳納管理費,不受第三條第一項繳納基本費規定之限制。
﹝1﹞ 除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外,其他機構依附表二之收費一覽表繳納管理費。
﹝2﹞ 其他機構類別歸屬,由管理局依其實際性質認定之。
﹝3﹞ 依附表二以租用面積計算收費,顯失公平者,得由管理局核定後,依實際使用面積計算之。
﹝1﹞ 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申報管理費,其繳納程序、繳納期限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如下:
一、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每單月二十日以前自動向管理局申報並向所指定之銀行繳納管理費。
二、已於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之園區事業,繳納管理費時應檢具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經主管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抵扣項目憑證及科學園區園區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並應將收據合計數填報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關欄位。園區事業以總、分支機構分設於園區內外,其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額者,另應檢附經主管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總機構彙總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管理局並得洽請其提供進出口報單、出貨證明、銷貨訂單,或其他經管理局同意足資證明其營業額之文件。
三、未於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之園區事業,繳納基本費時應檢具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
四、金融機構應檢附經主管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
五、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應妥為保管繳款單據,以作為繳納管理費之證明。
﹝2﹞ 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報送之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應依管理局建置之管理費申報系統,上網申辦。
﹝3﹞ 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繳納管理費後,經管理局審查發現有短繳情形者,應於次期繳納管理費時併計繳納。如向主管稽徵機關更正前期申報之銷售額者,依更正日期所屬月份,併入該期管理費申報表調整前期管理費。
﹝1﹞ 園區事業申報銷售額之銷貨退回或折讓、代收代付、出售固定資產或廢料、樣品贈送、利息收入、融資租賃或配合稅法相關規定之情形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核准者,經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無須繳納管理費。
﹝1﹞ 科學園區內除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外,其他機構應與管理局或其他租地自建廠房者簽訂契約後,於每月、每季首月二十日或每年一月二十日以前,持管理局開具之繳款聯單向指定銀行繳納當月、當季或當年之管理費。
﹝2﹞ 其他機構如屬租地自建者,除應與管理局簽訂契約外,並自取得使用執照起,依前項規定繳納管理費。
﹝1﹞ 依第二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之機構及事業,逾期未繳納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1﹞ 管理局得調查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之管理費申報情形,並得函請主管稽徵機關提供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申報之總、分支機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銷售額資料,經發現不符者,應查明原因並依查明之結果處理。
﹝1﹞ 依第二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之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撤銷或廢止其投資案,或其他機構於辦妥解約手續者,無須繳納當期管理費。
﹝1﹞ 管理局為估算園區各產業產值、營運及銷售等數值,得請園區事業提供預估營業額資料,以作為未來評估收取管理費之參考。
﹝1﹞ 為因應天災、癘疫、國內外財政、經濟、社會重大變故,避免園區內相關事業、機構發生營運困難或嚴重衝擊,以協助園區高科技產業永續發展,提升我國科技競爭力,管理局得報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核定,公告實施紓困措施,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管理費優惠方案。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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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
【發布日期】113.09.19【發布機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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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5872號公告第8條所列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及所屬各園區管理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及所屬各園區管理局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2320號公告第8條、第13-1條所列屬「科技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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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一、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每單月二十日以前自動向管理局申報並向所指定之銀行繳納管理費。
二、已於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之園區事業,繳納管理費時應檢具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經主管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抵扣項目憑證及科學園區園區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並應將收據合計數填報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關欄位。園區事業以總、分支機構分設於園區內外,其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額者,另應檢附經主管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總機構彙總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管理局並得洽請其提供進出口報單、出貨證明、銷貨訂單,或其他經管理局同意足資證明其營業額之文件。
三、未於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之園區事業,繳納管理費時應檢具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
四、金融機構應檢附經主管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一、園區事業及機構合併、收購或分割。
二、園區內總公司改設立分公司或分公司改設立總公司。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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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111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一、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每單月二十日以前自動向管理局申報並向所指定之銀行繳納管理費。
二、已於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之園區事業,繳納管理費時應檢具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經主管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抵扣項目憑證及科學園區園區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並應將收據合計數填報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關欄位。園區事業以總、分支機構分設於園區內外,其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額者,另應檢附經主管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總機構彙總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管理局並得洽請其提供進出口報單、出貨證明、銷貨訂單,或其他經管理局同意足資證明其營業額之文件。
三、未於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之園區事業,繳納基本費時應檢具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
四、金融機構應檢附經主管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
五、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應妥為保管繳款單據,以作為繳納管理費之證明。
第8條
--111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3-1條
--111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
--109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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