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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3.05.07【發布機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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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74)台會園秘字第9095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八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77)台會園經字第01302號令修正發布第11、12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80)台會園投字第04822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83)台會綜(三)字第12472號函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87)台會綜三字第01223101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89)台會企字第009581-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9條(名稱: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規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台會規字第09105366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台會規字第093006977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規字第0950047033-1號令修正發布第4、5、7、8、27、34、37、4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協字第0980025569A號令修正發布第4、39、43條條文;除修正之第4、39條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協字第1010019767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科技部科部產字第1040067518A號令修正發布第3、4、10、12、13、17、19、20、22、27、28、32、34、39、40、42條條文;並增訂第7章章名(名稱: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科技部部授中商字第1070030585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5810131927293133343741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科技部部授竹商字第1090015498號令修正發布第710252731343742條條文;並增訂第42-142-2條條文及第六章之一章名
15‧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七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授竹商字第1130014504A號令修正發布第362027333537404142-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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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保稅貨品管理 §3
第三章 保稅貨品查驗、通關手續 §15
第四章 保稅貨品報廢、失竊、借料、除帳 §33
第五章 保稅貨品委託及受託、互託加工 §37
第六章 保稅貨品運往區外修理、檢驗、組裝測試、展示 §40
第六章之一 園區事業提供維修服務業務 §42-1
第七章 附則 §4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07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規定事項,由科學園區(以下簡稱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及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設立之單位執行之。

   --107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規定事項,由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或分局)及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設立之分支單位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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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稅貨品管理

第3條


﹝1﹞園區事業於辦妥設立登記,並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後,始得由國外進口保稅貨品。
﹝2﹞園區事業進口保稅貨品應依海關相關規定,設立保稅帳冊,並指派專職人員辦理保稅業務。
﹝3﹞園區事業尚未辦妥設立登記而需自國外進口保稅貨品者,得檢具土地或廠房租賃契約等文件,向管理局申請專案進口保稅貨品。
﹝4﹞前項專案申請應先向海關繳納進口稅款保證金,始得辦理通關手續,並於辦妥設立登記,且經海關公告監管後,再向海關申請退還進口稅款保證金。

   --113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於辦妥設立登記,並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後,始得由國外進口保稅貨品。
﹝2﹞園區事業進口保稅貨品應依海關相關規定,設立保稅帳冊,並指派專職人員辦理保稅業務。
﹝3﹞園區事業尚未辦妥設立登記而需自國外進口保稅貨品者,得檢具管理局同意廠房租賃文件,向管理局申請專案進口保稅貨品。
﹝4﹞前項專案申請應先向海關繳納進口稅款保證金,始得辦理通關手續,並於辦妥設立登記,且經海關公告監管後,再向海關申請退還進口稅款保證金。

   --107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後,始得由國外進口保稅貨品。
﹝2﹞園區事業進口保稅貨品應依海關相關規定,設立保稅帳冊,並指派專職人員辦理保稅業務。
﹝3﹞園區事業尚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而需自國外進口保稅貨品者,得檢具管理局或分局同意廠房租賃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專案進口保稅貨品。
﹝4﹞前項專案申請應先向海關繳納進口稅款保證金,始得辦理通關手續,並於辦妥公司登記,且經海關公告監管後,再向海關申請退還進口稅款保證金。

第4條


﹝1﹞園區事業於辦妥設立登記,並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後,得檢具有關文件向管理局申請辦理保稅貨品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
﹝2﹞依法令規定合併或分割後存續或新設之園區事業,得申請承受合併消滅或分割前已取得之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
﹝3﹞已具備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位於不同園區之分廠,得向分廠所在地之管理局申請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業務。
﹝4﹞園區事業於區外之總公司或分公司已具備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者,得向管理局申請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業務。

   --107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後,得檢具有關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辦理保稅貨品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
﹝2﹞依法令規定合併或分割後存續或新設之園區事業,得申請承受合併消滅或分割前已取得之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
﹝3﹞已具備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位於不同園區之分廠,得向分廠所在地之管理局或分局申請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業務。
﹝4﹞園區事業於區外之總公司或分公司已具備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者,得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業務。

第5條


﹝1﹞園區事業經核准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者,應聘任二名以上之保稅業務人員(其中一名應為保稅業務主管級人員)辦理保稅業務,並報請海關核准後副知管理局。
﹝2﹞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應具國內、外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含同等學歷資格)或普通考試(含丙等特考)以上考試及格,並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辦保稅業務達二年以上。
  二、經管理局、海關或海關審查通過之民間機構舉辦保稅業務人員講習並取得結業證書。

   --107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經核准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者,應聘任二名以上之保稅業務人員(其中一名應為保稅業務主管級人員)辦理保稅業務,並報請海關核准後副知管理局或分局。
﹝2﹞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應具國內、外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含同等學歷資格)或普通考試(含丙等特考)以上考試及格,並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辦保稅業務達二年以上。
  二、經管理局或分局、海關或海關審查通過之民間機構舉辦保稅業務人員講習並取得結業證書。

第6條


﹝1﹞園區事業經核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者,其視同進出口案件、委外加工案件、受託加工案件、借料及價值未逾海關核定免繳保證金限額之保稅貨品,運往區外展示、修理、檢驗、組裝測試之案件,得自行點驗進出區。
﹝2﹞前項屬視同進出口案件者,得先憑交易憑證文件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按月彙報,並應於出區前取得輸出入規定文件。
﹝3﹞按月彙報案件,其最後一批貨品進出區日期視同進、出口日期。

   --113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經核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者,其視同進出口案件、委外加工案件、受託加工案件、借料及價值未逾海關核定免繳保證金限額之保稅貨品,運往區外展示、修理、檢驗、組裝測試之案件,得自行點驗進出區。
﹝2﹞前項屬視同進出口案件者,得先憑交易憑證及裝箱單等文件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按月彙報,並應於出區前取得輸出入規定文件。

第7條


﹝1﹞園區事業應於製造新產品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產品未出區前,造具各種產品單位用料清表,送海關備查。未送海關備查,而產品已先行出區者,不予除帳。
﹝2﹞前項期限,因產品特性或實務作業特殊需求,得經海關專案核准延長之。
﹝3﹞第一項產品單位用料清表有申報不實之虞者,海關得予以查核並要求提出製造程序說明書及其他有利查核之相關文件。

   --109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應於製造新產品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產品未出區前,造具各種「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並檢附製造程序說明書,送海關備查。未送海關備查而產品已先行出區者,不予除帳。
﹝2﹞前項期限,因產品特性或實務作業特殊需求,得經海關專案核准延長之。
﹝3﹞第一項「產品單位用料清表」有申報不實之虞者,海關得予以查核。

第8條


﹝1﹞園區事業應備置保稅貨品帳冊,報請海關驗印,驗印後依海關規定詳細記錄進、出倉數量、倉庫結存數量及動態紀錄等,供管理局及海關隨時查核之用。
﹝2﹞園區事業進口之非保稅原料、物料,可與其他保稅原料、物料相互替代使用者,應一併登列於原料、物料帳管理,並於年度結算時分項列明,合併計算。
﹝3﹞園區事業有關保稅之帳冊及編製之表報,應於年度盤存結束後,保存五年;其有關之憑證應保存三年。
﹝4﹞前項資料,園區事業得於盤存結案後報經海關核准,以微縮影片、磁帶、磁碟片、光碟片或其他電子媒體等按序攝錄後,依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單證得予銷毀。海關依法進行查案時,如須複印相關資料,園區事業應負責提供。
﹝5﹞園區事業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備置帳冊,供管理局及海關查核。

   --107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應備置保稅貨品帳冊,報請海關驗印,驗印後依海關規定詳細記錄進、出倉數量、倉庫結存數量及動態紀錄等,供管理局或分局及海關隨時查核之用。
﹝2﹞園區事業進口之非保稅原料、物料,可與其他保稅原料、物料相互替代使用者,應一併登列於原料、物料帳管理,並於年度結算時分項列明,合併計算。
﹝3﹞園區事業有關保稅之帳冊及編製之表報,應於年度盤存結束後,保存五年;其有關之憑證應保存三年。
﹝4﹞前項資料,園區事業得於盤存結案後報經海關核准,以微縮影片、磁帶、磁碟片、光碟片或其他電子媒體等按序攝錄後,依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單證得予銷毀。海關依法進行查案時,如須複印相關資料,園區事業應負責提供。
﹝5﹞園區事業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備置帳冊,供管理局或分局及海關查核。

第9條


﹝1﹞本辦法所定之帳冊、表報、放行單證等文件,依海關規定格式印製使用,園區事業因業務需要必須自行設計格式或更改海關規定格式者,應事先報請海關核可。

第10條


﹝1﹞園區事業應每年盤存一次,每二年會同會計師盤存一次。但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或保稅帳冊製作完善,保稅貨品管理健全之園區事業,得於會同會計師盤存之年度盤存日或盤存期限屆滿日一個月前,向海關申請免會同會計師盤存。
﹝2﹞盤存日期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月;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長之;海關及管理局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3﹞前項盤存,其未經抽查之項目事後發現錯誤或漏列,且未移往課稅區前,機器設備應於盤存後一個月內向海關申請複查;其餘貨品應於盤存後二週內向海關申請複查,屆期不予受理。
﹝4﹞園區事業應於盤存後三個月內根據盤存清冊編製保稅貨品盤存統計表及結算報告表,連同在製品、半製品、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表及內外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表,送請海關審核。但有特殊原因,經申請海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5﹞園區事業以研究發展為主要業務且保稅貨品僅有機器、設備者,免會同會計師盤存。
﹝6﹞依第一項會同盤存之會計師,以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規定核准登記為稅務代理人有案之會計師為限。
﹝7﹞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於年度盤存,其由會計師辦理及簽證者,得免會同海關辦理。由會計師簽證之年度結算報告表,海關得免審核。

   --109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應每年盤存一次,每二年會同會計師盤存一次。但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或保稅帳冊製作完善,保稅貨品管理健全之園區事業,得於會同會計師盤存之年度盤存日或盤存期限屆滿日一個月前,向海關申請免會同會計師盤存。
﹝2﹞盤存日期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月;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長之;海關及管理局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3﹞前項盤存,其未經抽查之項目事後發現錯誤且未移往課稅區前,機器設備應於盤存後一個月內向海關申請複查;其餘貨品應於盤存後二週內向海關申請複查,屆期不予受理。
﹝4﹞園區事業應於盤存後三個月內根據盤存清冊編製保稅貨品盤存統計表及結算報告表,連同在製品、半製品、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表及內外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表,送請海關審核。但有特殊原因,經申請海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5﹞園區事業以研究發展為主要業務且保稅貨品僅有機器、設備者,免會同會計師盤存。
﹝6﹞依第一項會同盤存之會計師,以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規定核准登記為稅務代理人有案之會計師為限。
﹝7﹞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於年度盤存,其由會計師辦理及簽證者,得免會同海關辦理。由會計師簽證之年度結算報告表,海關得免審核。

   --107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應每年盤存一次,每二年會同會計師盤存一次。但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或保稅帳冊製作完善,保稅貨品管理健全之園區事業,得於會同會計師盤存之年度盤存日或盤存期限屆滿日一個月前,向海關申請免會同會計師盤存。
﹝2﹞盤存日期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月;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長之;海關及管理局或分局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3﹞前項盤存,其未經抽查之項目事後發現錯誤且未移往課稅區前,機器設備應於盤存後一個月內向海關申請複查;其餘貨品應於盤存後二週內向海關申請複查,屆期不予受理。
﹝4﹞園區事業應於盤存後三個月內根據盤存清冊編製保稅貨品盤存統計表及結算報告表,連同在製品、半製品、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表及內外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表,送請海關審核。但有特殊原因,經申請海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5﹞園區事業以研究發展為主要業務且保稅貨品僅有機器、設備者,免會同會計師盤存。
﹝6﹞依第一項會同盤存之會計師,以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規定核准登記為稅務代理人有案之會計師為限。
﹝7﹞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於年度盤存,其由會計師辦理及簽證者,得免會同海關辦理。由會計師簽證之年度結算報告表,海關得免審核。 由會計師簽證之年度結算報告表,海關得免審核。

第11條


﹝1﹞園區事業得於盤存日一個月前向海關申請辦理假日盤存。園區事業管理制度健全,保稅貨品控管良好,於盤存當日作業前即能編妥盤存清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於盤存日一個月前,向海關申請辦理生產線不停工盤存:
  一、以研究發展為主要業務者。
  二、保稅貨品僅有機器、設備者。
  三、不停工盤存時能由電腦即時提供生產線上保稅貨品之統計表報者。
﹝2﹞經海關核准辦理不停工盤存之園區事業,應提供有關生產線上保稅貨品相關表報,供稽核關員即時查核,其生產線上之保稅貨品得免編製貨品盤存卡。
﹝3﹞海關派員會同盤存時,發現以不停工方式無法查核或有重大弊端時,得令其停工接受盤存或另訂日期停工重盤。

第12條


﹝1﹞園區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盤存之保稅貨品與當年度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未逾盤差容許率者,准免補繳稅捐,逾盤差容許率者,應於接獲海關核發之補稅通知後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二、實際盤存數量多於帳面結存數量者,除應將超過部分之差額併入結存數外,並應說明理由,其產品用料量偏高者,應修訂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供次年度結算時使用。
﹝2﹞園區事業之同一種類或可相互替代使用之原料或物料,其部分為保稅,部分為非保稅,於年度結算時應一併列入盤存。
﹝3﹞園區事業之原料盤差容許率依照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分業分類原料盤差容許率表辦理之。

第13條


﹝1﹞園區事業於撤銷或廢止投資核准、解散或遷出區外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束盤存:
  一、園區事業應向管理局、海關及稅捐機關洽訂或由海關逕予訂定盤存日期,並得會同管理局辦理盤存。
  二、海關及管理局應視實際情形將保稅貨品封存於該園區事業內,或管理局指定之地點。
  三、盤存之保稅貨品,應由園區事業繕具報單補繳稅捐。其盤存數少於帳面結存數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補稅。
  四、園區事業所有保稅貨品,非經補稅不得輸往課稅區。
﹝2﹞園區事業宣告破產者,保稅貨品應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其因生產或外銷之需要者,得由園區事業提供相當之保證金,經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並應於提領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海關辦理銷案,屆期未銷案者,由海關就保證金抵繳應納稅捐。
﹝3﹞經撤銷或廢止投資核准、解散、遷出區外或營運不善破產而清算之園區事業,因故無法辦理結束盤存時,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課徵應補稅捐。

   --107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於撤銷或廢止投資核准、解散或遷出區外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束盤存:
  一、園區事業應向管理局或分局、海關及稅捐機關洽訂或由海關逕予訂定盤存日期,並得會同管理局或分局辦理盤存。
  二、海關及管理局或分局應視實際情形將保稅貨品封存於該園區事業內,或管理局或分局指定之地點。
  三、盤存之保稅貨品,應由園區事業繕具報單補繳稅捐。其盤存數少於帳面結存數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補稅。
  四、園區事業所有保稅貨品,非經補稅不得輸往課稅區。
﹝2﹞園區事業宣告破產者,保稅貨品應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其因生產或外銷之需要者,得由園區事業提供相當之保證金,經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並應於提領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海關辦理銷案,屆期未銷案者,由海關就保證金抵繳應納稅捐。
﹝3﹞經撤銷或廢止投資核准、解散、遷出區外或營運不善破產而清算之園區事業,因故無法辦理結束盤存時,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課徵應補稅捐。

第14條


﹝1﹞園區事業之保稅機器、設備進口屆滿五年後,由園區事業自行除帳,屆時得免列帳監管;其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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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稅貨品查驗、通關手續

第15條


﹝1﹞在園區通關之園區事業進出口保稅貨品應進儲園區海關監管聯鎖倉庫或貨櫃集中查驗區辦理查驗。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海關核准在指定地點查驗︰
  一、體積過巨、數量龐大、在倉庫起卸不便者。
  二、危險及易腐貨品進儲倉庫有礙安全者。
  三、精密器材在倉庫查驗易於毀損變質者。
  四、數量未逾十件,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之零星貨品。
  五、進儲於園區內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者。
  六、其他特殊情形經海關專案核准者。

第16條


﹝1﹞園區事業不得將非屬保稅貨品列為保稅貨品報運進口,如有誤列,應於放行後三十日內向海關申請補繳稅捐。

第17條


﹝1﹞園區事業之貨品出入倉(廠),應於三日內登帳。但自國外進口保稅貨品,應於海關驗放後七日內登帳。

第18條


﹝1﹞園區事業進口貨品因退貨、調換或其他原因得申請復運出口。
﹝2﹞前項復運出口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輸出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19條


﹝1﹞課稅區廠商售予園區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及半製品,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視同外銷,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經海關放行後,核發視同出口報單副本交賣方廠商憑以辦理沖退及減免稅捐。
﹝2﹞前項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得於交易後次月十五日前,向海關辦理按月彙報。

   --107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課稅區廠商售予園區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及半製品,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視同外銷,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經海關放行後,核發視同出口報單副本交賣方廠商憑以辦理沖退及減免稅捐。
﹝2﹞前項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得於交易後次月十五日前,向海關辦理按月彙報。

第20條


﹝1﹞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物流中心或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或輸往園區事業,視同出口及進口,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2﹞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或輸往保稅工廠、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事業或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或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者,視同出口及進口,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3﹞前二項視同出口及進口案件,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買賣雙方,得於交易後次月十五日前,向海關辦理按月彙報。
﹝4﹞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售予或輸往園區事業或園區事業保稅貨品售予或輸往自由港區事業,依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113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1﹞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物流中心或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或輸往園區事業,視同出口及進口,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2﹞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或輸往保稅工廠、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事業或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者,視同出口及進口,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3﹞前二項視同出口及進口案件,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買賣雙方,得於交易後次月十五日前,向海關辦理按月彙報。
﹝4﹞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售予或輸往園區事業或園區事業保稅貨品售予或輸往自由港區事業,依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21條


﹝1﹞視同外銷貨品發生退貨情事時,應於進廠後三個月內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退貨申請書,報經海關核准;原已核發視同出口證明文件者,應收回註銷或更正,並通知有關機關註銷或更正。已辦理沖退或減免稅捐者,應繳回已沖退稅款並通知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始可退貨出區。
﹝2﹞進廠三個月後發生之退貨案件,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進口之規定辦理通關手續,並依法課稅。
﹝3﹞前條視同出口及進口貨品發生退貨情事時應由買賣雙方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22條


﹝1﹞園區事業以成品出口,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2﹞前項在園區通關之出口貨品,應由海關在指定倉庫或地點查驗,經放行後監視裝入保稅卡車、貨櫃加封交運,並簽發貨櫃(物)運送單,隨貨封送出口地海關,經出口地海關核明後,以貨櫃(物)運送單第二聯送回海關銷案。園區事業出口離岸價格逾二萬美元或戰略性高科技之貨品以其指派之人員隨身攜運出境者,經向園區海關辦理通關放行加封,併同園區事業貨品攜帶出口運送單,送交出口地海關辦理到貨註記後監視出境。但在運送途中遺失者,應由園區事業補繳稅捐。
﹝3﹞園區事業進、出口貨品得選擇在進、出口地海關依通關之作業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第23條


﹝1﹞園區事業以成品售予稅捐記帳之外銷加工廠再加工外銷者,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2﹞前項外銷加工廠之稅捐記帳,應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之規定辦理,並以海關簽放報單日期為視同出口及進口之日期。

第24條


﹝1﹞前條之買賣發生退貨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買賣雙方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於出區三個月內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原出售之園區事業已領有視同出口證明者,海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
  二、海關辦理前款手續後,核發退稅用報單副本供原購買廠商辦理沖稅。

第25條


﹝1﹞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同區內或其他園區之園區事業,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賣方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2﹞前項園區事業售予同區內園區事業,於交易後次月十五日前,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並得採按月彙報及自行點驗進出區;售予其他園區之園區事業,得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

   --109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同區內園區事業,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於交易後次月十五日前,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並得採按月彙報方式辦理。

第26條


﹝1﹞園區事業以非交易行為方式,將保稅貨品交付其設於其他園區之分廠、同區內或其他園區之園區事業者,視同出口及進口,應由買賣雙方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賣方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並得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

   --109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其他園區之園區事業,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賣方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得於交易後次月十五日前,向海關辦理按月彙報。
﹝2﹞園區事業以非交易行為方式,將保稅貨品交付同園區或其他園區之園區事業者,視同出口及進口,應由買賣雙方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3﹞園區事業以非交易行為方式,將保稅貨品交付其設於其他園區之分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並得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辦理自行點驗出區及按月彙報。

第27條


﹝1﹞園區事業以其產品作為樣品或贈品,售予或贈送國內外廠商及參觀之客戶,其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售予或贈與課稅區廠商者,應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二、寄送國外廠商者,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三、交與到廠參觀之國外客戶、由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攜帶出口、民間團體出國餽贈外賓之禮品且價值未逾貿易主管機關依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所訂限額者,應填具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由海關或具有按月彙報資格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明加封交國外客戶、廠方人員、快遞業者或民間團體具領出區,於出區後一個月內憑出口地海關出口證明銷案。由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放之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案件應於出區後三日內,向海關備案。
  四、政府機關派員出國、或接待來訪外賓向園區事業購買禮品贈送外國人士者,應憑院屬一級機關證明及收據銷案。
﹝2﹞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貨品未能銷案,亦未運回廠內者,應於銷案期限屆滿後十日內,繕具報單按出廠型態補稅。
﹝3﹞園區事業以其原料、零組件、物料及設備交與到廠之國外客戶、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出口至國外測試、維修,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且價值未逾貿易主管機關依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所訂限額者,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4﹞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之限額得由管理局會同海關依實際狀況彈性調整。
﹝5﹞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案件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

   --113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以其產品作為樣品或贈品,售予或贈送國內外廠商及參觀之客戶,其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售予或贈與課稅區廠商者,應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二、寄送國外廠商者,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三、交與到廠參觀之國外客戶、由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攜帶出口、民間團體出國餽贈外賓之禮品且價值未逾貿易主管機關依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所訂限額者,應填具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由海關或具有按月彙報資格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明加封交國外客戶、廠方人員、快遞業者或民間團體具領出區,於出區後一個月內憑出口地海關出口證明銷案。由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放之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案件應於出區後三日內,向海關備案。
  四、政府機關派員出國、或接待來訪外賓向園區事業購買禮品贈送外國人士者,應憑院屬一級機關證明及收據銷案。
﹝2﹞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貨品未能銷案,亦未運回廠內者,應於銷案期限屆滿後十日內,繕具報單按出廠型態補稅。
﹝3﹞園區事業以其原料、零組件、儀器設備交與到廠之國外客戶、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出口至國外測試、維修,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且價值未逾貿易主管機關依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所訂限額者,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4﹞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之限額得由管理局會同海關依實際狀況彈性調整。
﹝5﹞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案件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

   --109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以其產品作為樣品或贈品,售予或贈送國內外廠商及參觀之客戶,其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售予或贈與課稅區廠商者,應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二、寄送國外廠商者,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三、交與到廠參觀之國外客戶、由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攜帶出口、民間團體出國餽贈外賓之禮品且價值未逾貿易主管機關依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所訂限額者,應填具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由海關或具有按月彙報資格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明加封交國外客戶、廠方人員、快遞業者或民間團體具領出區,於出區後一個月內憑出口地海關出口證明銷案。由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放之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案件應於出區後三日內,向海關備案。
  四、政府機關派員出國、或接待來訪外賓向園區事業購買禮品贈送外國人士者,應憑院屬一級機關證明及收據銷案。
﹝2﹞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貨品未能銷案,亦未運回廠內者,應於銷案期限屆滿後十日內,繕具報單按出廠型態補稅。
﹝3﹞園區事業以其原料、零組件、儀器設備交與到廠之國外客戶、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出口至國外測試、維修,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且價值未逾貿易主管機關依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所訂限額者,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4﹞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之限額得由管理局會同海關依實際狀況彈性調整。

   --107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以其產品作為樣品或贈品,售予或贈送國內外廠商及參觀之客戶,其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售予或贈與課稅區廠商者,應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二、寄送國外廠商者,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三、交與到廠參觀之國外客戶、由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攜帶出口、民間團體出國餽贈外賓之禮品且價值未逾貿易主管機關依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所訂限額者,應填具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由海關或具有按月彙報資格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明加封交國外客戶、廠方人員、快遞業者或民間團體具領出區,於出區後一個月內憑出口地海關出口證明銷案。由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放之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案件應於出區後三日內,向海關備案。
  四、政府機關派員出國、或接待來訪外賓向園區事業購買禮品贈送外國人士者,應憑院屬一級機關證明及收據銷案。
﹝2﹞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貨品未能銷案,亦未運回廠內者,應於銷案期限屆滿後十日內,繕具報單按出廠型態補稅。
﹝3﹞園區事業以其原料、零組件、儀器設備交與到廠之國外客戶、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出口至國外測試、維修,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且價值未逾貿易主管機關依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所訂限額者,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4﹞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之限額得由管理局或分局會同海關依實際狀況彈性調整。

第28條


﹝1﹞園區事業輸出入之貨品,數量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其輸入時,得填具園區事業空運或郵寄少量原料包裝加封交運進廠申請書,向進口地海關申請核准,交由該園區事業所派人員攜運進廠,並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以郵寄輸出時,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經海關驗放後交郵寄出口。
﹝2﹞前項貨品在運送中遺失者,應由園區事業補繳稅捐。

第29條


﹝1﹞由課稅區輸入園區保稅範圍之貨品,其不申請減免或退稅者,得免辦手續入區。
﹝2﹞園區事業購進機器,日後有退回、掉換或運返課稅區者,於運返課稅區時,由該園區事業填具「科學園區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出區。

   --107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由課稅區輸入園區保稅範圍之貨品,其不申請減免或退稅者,得免辦手續入區。
﹝2﹞園區事業購進機器,日後有退回、掉換或運返課稅區者,於運返課稅區時,由該園區事業填具「科學工業園區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出區。

第30條


﹝1﹞園區事業之成品由其他廠商或貿易商報運出口者,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出口報單於出口後交由園區事業除帳,出口廠商不得申請退稅。

第31條


﹝1﹞內銷或輸往課稅區之保稅貨品,應繕具報單,報經海關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
﹝2﹞前項保稅貨品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須經管理局或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屬售予課稅區廠商再加工外銷者,應另行向海關申請沖退稅用報單副本,供加工外銷出口後辦理退稅。
﹝3﹞前二項保稅貨品,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不符,須由園區廠商賠償或調換者,該項賠償或調換之出區貨品,免繳關稅。
﹝4﹞前項免繳關稅貨品應於原貨品放行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請,並檢附有關證件,經海關查明屬實者為限。其機器、設備內銷或輸往課稅區後,運回園區修理、裝配者,應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5﹞第一項保稅產品依下列方式之一課徵關稅:
  一、國內有產製者,按出廠時形態完稅價格減除百分之三十後之餘額課徵進口關稅。
  二、其產品為保稅範圍外尚未能產製者,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關稅。

   --109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應繕具報單,報經海關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區。
﹝2﹞前項保稅貨品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須經管理局核准。屬售予課稅區廠商再加工外銷者,應另行向海關申請沖退稅用報單副本,供加工外銷出口後辦理退稅。
﹝3﹞前二項內銷課稅區之貨品,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不符,須由園區廠商賠償或調換者,該項賠償或調換之出區貨品,免繳關稅。
﹝4﹞前項免繳關稅貨品應於原貨品放行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請,並檢附有關證件,經海關查明屬實者為限。其機器、設備內銷課稅區後,運回園區修理、裝配者,應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5﹞內銷課稅區之產品依下列方式之一課徵關稅:
  一、國內有產製者,按出廠時形態完稅價格減除百分之三十後之餘額課徵進口關稅。
  二、其產品為保稅範圍外尚未能產製者,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關稅。

   --107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應繕具報單,報經海關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區。
﹝2﹞前項保稅貨品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須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屬售予課稅區廠商再加工外銷者,應另行向海關申請沖退稅用報單副本,供加工外銷出口後辦理退稅。
﹝3﹞前二項內銷課稅區之貨品,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不符,須由園區廠商賠償或調換者,該項賠償或調換之出區貨品,免繳關稅。
﹝4﹞前項免繳關稅貨品應於原貨品放行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請,並檢附有關證件,經海關查明屬實者為限。其機器、設備內銷課稅區後,運回園區修理、裝配者,應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5﹞內銷課稅區之產品依下列方式之一課徵關稅:
  一、國內有產製者,按出廠時形態完稅價格減除百分之三十後之餘額課徵進口關稅。
  二、其產品為保稅範圍外尚未能產製者,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關稅。

第32條


﹝1﹞前條保稅貨品,得依第五條第六條及下列規定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
  一、園區事業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保證應繳納之稅費者,得由園區事業或買賣雙方聯名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按月彙報。
  二、設置按月彙報登記簿,於出廠前按出廠批數逐批登記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價格及預估稅額後,於保證金數額內准由園區事業先行提貨出廠。
  三、園區事業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將上月貨品彙總繕具報單辦理補稅。
﹝2﹞前項屬非交易行為之保稅貨品於海關放行後須留置原廠區者,應採逐筆申報方式通關,不適用前項規定。

   --109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內銷課稅區之貨品,得依第五條第六條及下列規定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
  一、內銷補稅案件若以課稅區廠商為納稅義務人,並由園區事業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保證繳納課稅區廠商應繳納之稅費者,得由園區事業與課稅區廠商聯名繕具報單,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
  二、設置按月彙報內銷登記簿,於出廠前按出廠批數逐批登記內銷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價格及預估稅額後,於保證金數額內准由園區事業先行提貨出廠。
  三、園區事業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將上月內銷貨品彙總繕具報單辦理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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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稅貨品報廢、失竊、借料、除帳

第33條


﹝1﹞園區事業在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副產品、廢品、下腳及次品,均應按類別、性質依序儲存於倉庫或經管理局及海關認可之地點,屬半製品之廢品,並應分別列明以備查核。
﹝2﹞前項所稱副產品,指在生產目標產品過程中,附帶產出之其他產品。
﹝3﹞第一項所稱廢品,指園區事業所有不堪使用之機器、設備、零組件或材料,其本身事業不能利用者;或未經製造過程,仍屬資產之一部分者;或其產品及設備因災害受損,本身事業不能利用,仍屬資產之一部分者。
﹝4﹞第一項所稱下腳,指園區事業在其製造過程中,所殘餘之渣滓、廢料,為該事業不能利用者。
﹝5﹞第一項所稱次品,指產品存在未達客戶要求品質之缺陷或瑕疵,但具備產品全部或部分功能,仍可供銷售者。

   --113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在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副產品、廢品、下腳及次品,均應按類別、性質依序儲存於倉庫或經管理局及海關認可之地點,屬半製品之廢品,並應分別列明以備查核。
﹝2﹞前項所稱副產品,指在生產目標產品過程中,附帶產出之其他產品。
﹝3﹞第一項所稱廢品,指園區事業所有不堪使用之機器、設備、零組件或材料,其本身事業不能利用者;或未經製造過程,仍屬資產之一部分者;或其產品及設備因災害受損,本身事業不能利用,仍屬資產之一部分者。
﹝4﹞第一項所稱下腳,指園區事業在其製造過程中,所殘餘之渣滓、廢料,且該事業不能利用者;或非經產製過程所積存之渣滓、廢料、包裝從物,且不屬於資產之一部分者。
﹝5﹞第一項所稱次品,指產品存在未達客戶要求品質之缺陷或瑕疵,但具備產品全部或部分功能,仍可供銷售者。

   --109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在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副產品、廢品、下腳等,均應按類別、性質依序儲存於倉庫或經管理局及海關認可之地點,屬半製品之廢品,並應分別列明以備查核。
﹝2﹞前項所稱廢品,指園區事業所有不堪使用之機器、設備、零組件或材料,其本身事業不能利用者;或未經製造過程,仍屬資產之一部分者;或其產品及設備因災害受損,本身事業不能利用,仍屬資產之一部分者。
﹝3﹞第一項所稱下腳,指園區事業在其製造過程中,所殘餘之渣滓、廢料,且該事業不能利用者;或非經產製過程所積存之渣滓、廢料、包裝從物,且不屬於資產之一部分者。

   --107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在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副產品、廢品、下腳等,均應按類別、性質依序儲存於倉庫或經管理局或分局及海關認可之地點,屬半製品之廢品,並應分別列明以備查核。
﹝2﹞前項所稱廢品,指園區事業所有不堪使用之機器、設備、零組件或材料,其本身事業不能利用者;或未經製造過程,仍屬資產之一部分者;或其產品及設備因災害受損,本身事業不能利用,仍屬資產之一部分者。
﹝3﹞第一項所稱下腳,指園區事業在其製造過程中,所殘餘之渣滓、廢料,且該事業不能利用者;或非經產製過程所積存之渣滓、廢料、包裝從物,且不屬於資產之一部分者。

第34條


﹝1﹞前條副產品、廢品、下腳及次品之報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利用價值部分:
  (一)經報廢後能變價者,由管理局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會同海關監毀,依其剩餘價值,由園區事業繕具報單補稅提領出區。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園區事業應另向管理局或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二)前目作業,園區事業亦得向海關辦理預估每次報廢數量,就其剩餘價值,依關稅法相關規定向海關先行辦理報關,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放行,事後再經管理局及海關監毀後分批提領出區。園區事業於報關放行後四個月內,應檢具實際交易數量之發票,供海關核定完稅價格;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延長,延長期限不得逾報關放行後六個月。
  二、無利用價值部分:經報廢後不能變價者,由管理局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會同海關監毀。
﹝2﹞前項廢品、下腳,其未在產品單位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未經核准者,得核實沖銷保稅原料帳。
﹝3﹞第一項報廢作業程序,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且園區事業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
﹝4﹞第一項報廢銷毀案件,其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園區事業,得免監毀;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以外之其他園區事業,其下腳本身無須除帳,經管理局及海關認定已屬毀損狀態者,該品項得免監毀。

   --113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副產品、廢品、下腳及次品之報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利用價值部分:
  (一)經報廢後能變價者,由管理局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會同海關現場監毀,依其剩餘價值,由園區事業繕具報單補稅提領出區。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園區事業應另向管理局或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二)前目作業,園區事業亦得向海關辦理預估每次報廢數量,就其剩餘價值,依關稅法相關規定向海關先行辦理報關,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放行,事後再經管理局及海關監毀後分批提領出區。園區事業於報關放行後四個月內,應檢具實際交易數量之發票,供海關核定完稅價格;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延長,延長期限不得逾報關放行後六個月。
  二、無利用價值部分:經報廢後不能變價者,由管理局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會同海關監毀。
﹝2﹞前項廢品、下腳,其未在產品單位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未經核准者,得核實沖銷保稅原料帳。
﹝3﹞第一項報廢作業程序,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且園區事業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
﹝4﹞第一項報廢銷毀案件,其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園區事業,得免監毀;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以外之其他園區事業,其下腳本身無須除帳,經管理局及海關認定已屬毀損狀態者,該品項得免監毀。

   --109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副產品、廢品、下腳等之報廢,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有利用價值部分:園區事業應於事前向管理局申請專案核准;由管理局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會同海關現場監毀。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園區事業應另向管理局申請許可證,經海關依關稅法有關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計徵稅捐後,由園區事業補稅提領出區;上述作業園區事業亦得經管理局核准,以預估每年處理監毀數量,依其剩餘價值事先補稅。園區事業於海關及管理局監毀後,得在預先補稅額度內准予提領出區。
  二、無利用價值部分:管理局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會同海關監毀。
﹝2﹞前項廢品、下腳等,其未在產品單位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未經核准者,得核實沖銷保稅原料帳。
﹝3﹞經核准處理之廢品、下腳等,園區事業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
﹝4﹞第一項保稅貨品報廢業務得以電子作業方式辦理。
﹝5﹞第一項報廢銷毀案件,其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園區事業,得免監毀。

   --107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副產品、廢品、下腳等之報廢,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有利用價值部分:園區事業應於事前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專案核准;
  由管理局或分局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會同海關現場監毀。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園區事業應另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許可證,經海關依關稅法有關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計徵稅捐後,由園區事業補稅提領出區;上述作業園區事業亦得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以預估每年處理監毀數量,依其剩餘價值事先補稅。園區事業於海關及管理局或分局監毀後,得在預先補稅額度內准予提領出區。
  二、無利用價值部分:管理局或分局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會同海關監毀。
﹝2﹞前項廢品、下腳等,其未在產品單位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未經核准者,得核實沖銷保稅原料帳。
﹝3﹞經核准處理之廢品、下腳等,園區事業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
﹝4﹞第一項保稅貨品報廢業務得以電子作業方式辦理。
﹝5﹞第一項報廢銷毀案件,其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園區事業,得免監毀。

第35條


﹝1﹞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遭受失竊而致短少,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證明文件並報請海關查明屬實者,應自失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稅除帳;如有特殊情形,報經海關核准者,得申請提供保證金暫免補稅,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後仍未找回者,由海關逕以保證金抵繳稅款結案,找回之部分海關應將保證金退還。

   --113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存倉過程中之保稅貨品遭受失竊而致短少,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證明文件並報請海關查明屬實者,應自失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稅除帳;如有特殊情形,報經海關核准者,得申請提供保證金暫免補稅,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後仍未找回者,由海關逕以保證金抵繳稅款結案,找回之部分海關應將保證金退還。

第36條


﹝1﹞園區事業間借入、借出及歸還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成品,應由雙方聯名填具「園區事業借入(出)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成品申請書」,向海關申報辦理驗放及進(出)廠手續,並由各該園區事業點收或歸還銷案後登入帳冊。
﹝2﹞前項案件得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廠,並於進(出)廠五日內檢送「園區事業借入(出)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成品申請書」向海關報備。
﹝3﹞前二項由園區事業借出之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或成品,應自借出之日起三個月內歸還,屆期不還或未向海關銷案者,應即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補辦通關及轉帳手續,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受理雙方園區事業借出入案件之申請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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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稅貨品委託及受託、互託加工

第37條


﹝1﹞園區事業之原料或半製品運往課稅區加工所委託加工之廠商,以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研究機構或已辦妥工廠登記之工廠為限。
﹝2﹞園區事業之原料或半製品委託課稅區廠商加工,應檢附合約書或經委、受託加工雙方簽署之訂單、加工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向管理局申請核准。但園區事業委託其設立於課稅區分廠之委託加工案件,合約或訂單得以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代替。本項作業之申請,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並應於核准後一年內運出園區加工。
﹝3﹞前項委託加工案件,加工廠商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請退稅。
﹝4﹞園區事業之原料或半製品得委託科學園區園區事業、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加工,加工廠商所添加之保稅原料得申請除帳。
﹝5﹞園區事業以自己名義由加工廠商或設立於其他關區之分廠處直接出口加工品者,逕憑出口報單向海關結案。
﹝6﹞第二項及第四項委託加工案件,以貨物運出廠(區)日期起算一年內為限,屆期未運回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113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之原料或半製品運往課稅區加工所委託加工之廠商,以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研究機構或已辦妥工廠登記之工廠為限。
﹝2﹞園區事業之原料或半製品委託課稅區廠商加工,應檢附合約書或經委、受託加工雙方簽署之訂單、加工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向管理局申請核准。但園區事業委託其設立於課稅區分廠之委託加工案件,合約或訂單得以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代替。本項作業之申請,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並應於核准後一年內運出園區加工。
﹝3﹞前項委託加工案件,加工廠商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請退稅。
﹝4﹞園區事業之原料或半製品得委託科學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加工,加工廠商所添加之保稅原料得申請除帳。
﹝5﹞園區事業以自己名義由加工廠商或設立於其他關區之分廠處直接出口加工品者,逕憑出口報單向海關結案。
﹝6﹞第二項及第四項委託加工案件,以貨物運出廠(區)日期起算一年內為限,屆期未運回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109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之原料或半製品運往園區外加工所委託加工之廠商,以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研究機構或已辦妥工廠登記之工廠為限。
﹝2﹞園區事業申請委託加工,應檢附合約書或經委、受託加工雙方簽署之訂單、加工廠商之公司與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同一公司設立於不同園區內之各分廠間之互託加工案件,受理委託加工申請之管理局核准後,應通知受託加工廠之管理局,受託加工之分廠可免再申請核准;委託加工案件之申請,得以電子文件方式辦理之。
﹝3﹞前項委託加工案件,加工廠商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請退稅,其加工廠商為科學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者,得申請除帳。
﹝4﹞園區事業以自己名義由加工廠商或設立於其他關區之分廠處直接出口加工品者,應檢具出口地海關核發之報單副本向海關銷案。
﹝5﹞第一項保稅貨品運往區外加工者,以經管理局核准日起一年為限;屆期未運回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107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之原料或半製品運往園區外加工所委託加工之廠商,以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研究機構或已辦妥工廠登記之工廠為限。
﹝2﹞園區事業申請委託加工,應檢附合約書或經委、受託加工雙方簽署之訂單、加工廠商之公司與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同一公司設立於不同園區內之各分廠間之互託加工案件,受理委託加工申請之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後,應通知受託加工廠之管理局或分局,受託加工之分廠可免再申請核准;委託加工案件之申請,得以電子文件方式辦理之。
﹝3﹞前項委託加工案件,加工廠商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請退稅,其加工廠商為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者,得申請除帳。
﹝4﹞園區事業以自己名義由加工廠商或設立於其他關區之分廠處直接出口加工品者,應檢具出口地海關核發之報單副本向海關銷案。
﹝5﹞第一項保稅貨品運往區外加工者,以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日起一年為限;屆期未運回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第38條


﹝1﹞園區事業自備之保稅模具得經管理局核准後,供委託加工之加工廠商使用。但屬前條第四項情形,得免申請核准。
﹝2﹞前項申請方式及期限,依前條委託加工之規定辦理。

   --109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自備之保稅模具得經管理局核准後運出區外,供委託加工之加工廠或跨關區另設之分廠使用;其申請方式及期限依前條委託加工之規定辦理之。

   --107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自備之保稅模具得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後運出區外,供委託加工之加工廠或跨關區另設之分廠使用;其申請方式及期限依前條委託加工之規定辦理之。

第39條


﹝1﹞區外廠商得以其原料或半製品委託園區事業加工。但課稅區廠商委託時,以向主管機關辦妥公司或商業組織登記者為限。
﹝2﹞園區事業受託加工,須添加保稅原料者,於加工品出區前,應準用第七條規定造具產品單位用量清表,及加註受託加工案件字樣送海關備查,並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海關於審核報單時,得要求提供委託加工證明文件。
﹝3﹞本條加工品出區,得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

   --109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區外廠商以其原料或半製品委託園區事業加工,園區事業應檢附委託加工合約書或訂單,委託加工廠商之營業登記證明文件,向管理局申請核准。
﹝2﹞園區事業受託加工,須添加保稅原料者,於加工品出區時,應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107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區外廠商以其原料或半製品委託園區事業加工,園區事業應檢附委託加工合約書或訂單,委託加工廠商之營業登記證明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核准。
﹝2﹞園區事業受託加工,須添加保稅原料者,於加工品出區時,應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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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稅貨品運往區外修理、檢驗、組裝測試、展示

第40條


﹝1﹞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運往區外委託代為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者,應填具科學園區保稅貨品運出區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申請書報請海關審核並繳納稅款保證金後放行出區。
﹝2﹞前項保稅貨品,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逕憑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向海關申請出區;其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者,得免向海關申請出區手續。
﹝3﹞園區事業進口或自其他科學園區園區事業、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保稅倉庫、物流中心、自由港區事業或保稅工廠購買之保稅貨品,經管理局核准,向海關申請於繳納稅款保證金後,得直接運至區外委託檢驗、組裝測試,並應於完成後運回;其保稅貨品屬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
﹝4﹞本條保稅貨品之進出區紀錄之管理,準用第八條規定辦理。
﹝5﹞第一項至第三項作業,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

   --113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運往區外委託代為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者,應填具科學園區保稅貨品運出區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申請書報請海關審核並繳納稅款保證金後放行出區。
﹝2﹞前項保稅貨品,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逕憑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向海關申請出區;其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者,得免向海關申請出區手續。
﹝3﹞園區事業進口或自其他科學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保稅倉庫、物流中心、自由港區事業或保稅工廠購買之保稅貨品,經管理局核准,向海關申請於繳納稅款保證金後,得直接運至區外委託檢驗、組裝測試,並應於完成後運回;其保稅貨品屬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
﹝4﹞本條保稅貨品之進出區紀錄之管理,準用第八條規定辦理。
﹝5﹞第一項至第三項作業,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

   --109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運往區外委託代為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者,應填具科學園區保稅貨品運出區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申請書報請海關審核並繳納稅款保證金後放行出區。
﹝2﹞園區事業進口或自其他科學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或保稅工廠購買之保稅貨品,經管理局核准,向海關申請於繳納稅款保證金後,得直接運至區外委託檢驗、組裝測試,並應於完成後運回。
﹝3﹞第一項運往區外之保稅貨品屬價值逾海關核定限額之機器、設備者,應經管理局核准後向海關申請出區。前二項及本項作業,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處理。
﹝4﹞第一項保稅貨品,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逕憑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申請出區,並得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

   --107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運往區外委託代為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者,應填具科學工業園區保稅貨品運出區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申請書報請海關審核並繳納稅款保證金後放行出區。
﹝2﹞園區事業進口或自其他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或保稅工廠購買之保稅貨品,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向海關申請於繳納稅款保證金後,得直接運至區外委託檢驗、組裝測試,並應於完成後運回。
﹝3﹞第一項運往區外之保稅貨品屬價值逾海關核定限額之機器、設備者,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後向海關申請出區。前二項及本項作業,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處理。
﹝4﹞第一項保稅貨品,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逕憑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申請出區,並得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

第41條


﹝1﹞前條保稅貨品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後,應於出區或管理局核准日後一年內運回,運回區內時應填具園區事業出區保稅貨品運回進廠申請書,向海關辦理銷案及退還保證金手續。未依限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繕具報單補稅。
﹝2﹞前項作業,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

   --113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保稅貨品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後,應於出區或管理局核准日後六個月內運回,運回區內時應填具園區事業出區保稅貨品運回進廠申請書,向海關辦理銷案及退還保證金手續。未依限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繕具報單補稅。
﹝2﹞前項保稅貨品,其情形特殊不能於期限運回者,應檢具區外受理廠商或其他關區分廠書面資料,於期限前提出申請,經原核准之海關或管理局同意後,得展延之,其合計期限不得逾一年。
﹝3﹞前二項作業,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

   --109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保稅貨品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後,應於出區後六個月內運回,運回區內時應填具「園區事業出區保稅貨品運回進廠申請書」,向海關辦理銷案及退還保證金手續。未依限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繕具報單補稅。
﹝2﹞前項出區之保稅貨品,其情形特殊不能於期限運回者,應檢具區外受理廠商或他關區分廠書面資料,於期限前提出申請,經海關查明屬實後,得展延之;機器、設備應由管理局同意,其合計期限不得逾一年。

   --107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保稅貨品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後,應於出區後六個月內運回,運回區內時應填具「園區事業出區保稅貨品運回進廠申請書」,向海關辦理銷案及退還保證金手續。未依限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繕具報單補稅。
﹝2﹞前項出區之保稅貨品,其情形特殊不能於期限運回者,應檢具區外受理廠商或他關區分廠書面資料,於期限前提出申請,經海關查明屬實後,得展延之;機器、設備應由管理局或分局同意,其合計期限不得逾一年。

第42條


﹝1﹞園區事業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出區展示,應填具園區事業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出區展示申請書報請海關審核並繳納稅款保證金後放行出區。出區展示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運回時,應填具園區事業出區展示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運回進廠申請書向海關辦理銷案手續;本項作業,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
﹝2﹞前項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逕憑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向海關申請出區手續;其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者,得免向海關申請進出區手續。
﹝3﹞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出區展示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其合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期滿即應運回,未依期限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繕具報單補稅。

   --109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園區事業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出區展示,應填具園區事業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出區展示申請書報請海關審核並繳納稅款保證金後放行出區。出區展示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運回時,應填具園區事業出區展示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運回進廠申請書向海關辦理銷案手續;本項作業,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
﹝2﹞前項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逕憑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向海關申請出區手續,並得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自行點驗進出區。
﹝3﹞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出區展示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其合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期滿即應運回,未依期限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繕具報單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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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之一  園區事業提供維修服務業務

第42-1條


﹝1﹞園區事業登記之區內營業項目包括維修者,得辦理相關產品之修理及其所衍生之檢驗、測試或維護(以下簡稱維修產品)業務,並設置維修產品之存放專區,及編製維修專用帳冊報經海關驗印,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2﹞前項帳冊如以電腦處理者,準用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42-2條


﹝1﹞維修產品為園區事業自國外進口者,得暫免向海關提供相關擔保,惟應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出口;其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未於期限屆滿前出口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2﹞維修產品自保稅工廠、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自由港區事業運入者,園區事業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
﹝3﹞維修產品有使用保稅原料維修者,應於該產品出口(廠)前,向海關申報裝卸之保稅原料、零組件對照清表備查,逾期未送備查者不予除帳;其拆卸之零組件應登列專用帳冊控管,相關出口、補稅及報廢程序,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
﹝4﹞維修產品應列入年度盤存結算,經結算結果,結存數量與盤存數量不符時,應敘明理由報請監管海關查明原因,並準用第十二條規定。

   --113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1﹞維修產品為園區事業自國外進口者,得暫免向海關提供相關擔保,惟應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出口;其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未於期限屆滿前出口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2﹞維修產品自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自由港區事業運入者,園區事業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
﹝3﹞維修產品有使用保稅原料維修者,應於該產品出口(廠)前,向海關申報裝卸之保稅原料、零組件對照清表備查,逾期未送備查者不予除帳;其拆卸之零組件應登列專用帳冊控管,相關出口、補稅及報廢程序,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
﹝4﹞維修產品應列入年度盤存結算,經結算結果,結存數量與盤存數量不符時,應敘明理由報請監管海關查明原因,並準用第十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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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4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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