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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13.01.18【發布機關】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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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六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考試院(66)考台秘一字第1591號令修正發布
9‧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考試院(68)考台秘一字第0692號令修正發布
10‧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考試院(72)考台秘議字第1649號令修正發布
11‧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73)考台秘議字第1466號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及考試科目表
12‧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2474號令修正發布
13‧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4344號令修正發布
14‧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1281號令修正發布
15‧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1526號令修正發布
16‧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七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1868號令修正發布
17‧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七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0048號令修正發布
18‧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0791號令修正發布
19‧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2489號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
20‧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考試院修正發布考試科目表
2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01039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
2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九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04737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2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02959號令修正發布
2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02694號令修正發布
2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04194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26‧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02624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之附表一、二
27‧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06798號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28‧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00366號令修正發布第5、6、8、9條條文及第4條之附表一、二(名稱: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
29‧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1164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30‧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315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1057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1770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之附表二
3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17011號令修正發布第6、9條條文暨第4、5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3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20261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增訂四等考試交通警察人員類別電訊組部分)
3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1844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
3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1015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部分)
3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747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3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123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40‧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011條條文;原第12條條文移列至第1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037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4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24411號令修正發布第679條條文
4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1760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4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6919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修正外事警察人員類別部分);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45‧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1981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46‧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30600010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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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等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
﹝2﹞前項二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3條


﹝1﹞中華民國國民,其年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具有附表一所列應考資格之一,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各該等類考試:
  一、二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二歲以下。
  二、三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三十七歲以下。
  三、四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三十七歲以下。

   --106年8月4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其年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具有附表一所列應考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等類考試:
  一、二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二歲以下。
  二、三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三十七歲以下。
  三、四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三十七歲以下。

第4條


﹝1﹞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三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別,得採筆試與外語口試方式。
﹝2﹞本考試各等別之類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5條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
﹝2﹞總成績之計算,二、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三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別之外語口試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6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依序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3﹞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舉行之本考試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除具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資格者外,須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四等考試錄取人員,除具中央警察大學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資格者外,須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保訓會核定之九十九年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訓練。

   --107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3﹞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舉行之本考試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除具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資格者外,須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四等考試錄取人員,除具中央警察大學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資格者外,須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保訓會核定之九十九年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訓練。

第7條


﹝1﹞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2﹞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07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2﹞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第8條


﹝1﹞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女性不及一六○‧○公分。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一五八‧○公分,女性不及一五五‧○公分。
  二、體格指標:男性不及十八‧○或超過二十八‧○;女性不及十七‧○或超過二十六‧○。其計算方法為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平方。並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三、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四、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五、辨色力:色盲或刑事鑑識人員色弱。
  六、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持續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九、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
  十、有幫派、色情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但已清除,或原住民基於傳統禮俗及現役、退除役軍人基於忠貞象徵而有紋身或刺青之圖騰者,不在此限。
  十一、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十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十三、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
  十四、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109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女性不及一六○‧○公分。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一五八‧○公分,女性不及一五五‧○公分。
  二、體格指標:男性不及十八‧○或超過二十八‧○;女性不及十七‧○或超過二十六‧○。其計算方法為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平方。並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三、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四、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五、辨色力:色盲或刑事鑑識人員色弱。
  六、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持續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九、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
  十、有幫派、色情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但已清除,或原住民基於傳統禮俗及現役、退除役軍人基於忠貞象徵而有紋身或刺青之圖騰者,不在此限。
  十一、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十二、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十三、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
  十四、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9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有關職務任用資格。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起,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均適用之。
﹝2﹞前項及格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3﹞第一項取得資格範圍及第二項限制轉調期限,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107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機關、學校有關職務任用資格。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起,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均適用之。
﹝2﹞前項及格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3﹞第一項取得資格範圍及第二項限制轉調期限,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0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13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五日修正之第三條附表一及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第四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11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五日修正之第三條附表一,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10年10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2條)

第10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1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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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2﹞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等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
﹝2﹞前項二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3條

﹝1﹞中華民國國民,其年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具有附表一所列應考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等類考試:
  一、二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二歲以下。
  二、三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三十七歲以下。
  三、四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三十七歲以下。
第4條

﹝1﹞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三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別,得採筆試與外語口試方式。
﹝2﹞本考試各等別之類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5條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
﹝2﹞總成績之計算,二、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三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別之外語口試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6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3﹞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舉行之本考試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除具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資格者外,須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四等考試錄取人員,除具中央警察大學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資格者外,須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保訓會核定之九十九年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訓練。
第7條

﹝1﹞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2﹞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第8條

﹝1﹞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六五‧O公分,女性不及一六O‧O公分者。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一五八‧O公分,女性不及一五五‧O公分。
  二、體格指標:男性不及十八‧O或超過二十八‧O;女性不及十七‧O或超過二十六‧O。其計算方法為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平方。並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三、視力:各眼裸視未達O.二者。但矯正視力達一.O者不在此限。
  四、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O分貝者。
  五、辨色力:色盲或刑事鑑識人員色弱者。
  六、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O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持續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者。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者。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者。
  九、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者。
  十、有幫派、色情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者。但已清除者,或原住民基於傳統禮俗及現役、退除役軍人基於忠貞象徵而有紋身或刺青之圖騰者,不在此限。
  十一、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十二、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十三、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第9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機關、學校有關職務任用資格。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起,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均適用之。
﹝2﹞前項及格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3﹞第一項取得資格範圍及第二項限制轉調期限,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0條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1條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12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暨附表一及附表二,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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