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12.19【發布機關】行政院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30200774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4005896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40200742A號令修正發布第3、4、7、1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80200024A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100200053A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100201425A號令修正發布第7、9、11、14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120202744A號令修正發布第2、3、6、7、10條條文
﹝1﹞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設置水污染防治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1﹞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五、執行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六、辦理各項水污染防治工作之貸款信用保證。
七、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2﹞ 本基金來源屬前條第三款者,應優先支用於該違反本法義務者所污染水體之整治。
﹝1﹞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1﹞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水污染防治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本部出任當然委員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二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本部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聘兼之。
﹝2﹞ 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3﹞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
﹝4﹞ 本會委員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1﹞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1﹞ 本會委員由機關或民間團體代表出任者,其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1﹞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
﹝1﹞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2﹞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3﹞ 前項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代表及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4﹞ 本會會議召開前,得由本會執行秘書邀集外部委員就本會任務召開諮詢會議,必要時並得視議題需求,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士列席。
﹝1﹞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1﹞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1﹞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1﹞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水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2.12.19【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4005896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112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112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08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五、執行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六、辦理各項水污染防治工作之貸款信用保證。
七、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108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第6條
--112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112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1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9條
--110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112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110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110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15條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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