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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國際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91.06.28【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59)台交字第4717號令核定發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行政院(61)台財字 9963號令核定修正發布全文9條
3‧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62)台財字第6407號函修正發布增列第2條第4款,原第4、5、6款遞改為 5、6、7款
4‧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交通部(76)交航發字第76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名稱:國際機場、港口聯合檢查協調中心設置辦法)
5‧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交通部(90)交航發字第000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國際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設置辦法)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1B000053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交通部為便於國際機場、港口航政、海關、檢疫、檢驗、入出境、消防及警政等業務之執行與協調聯繫,特設立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
  前項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應冠當地名稱。

第2條


  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由下列機場、港口有關單位各派代表一人組成,辦理協調聯繫業務:
  一、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二、疾病管制局。
  三、關稅局。
  四、標準檢驗局。
  五、入出境管理局。
  六、航空警察局、港務警察所。
  七、海岸巡防總局。

第3條


  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置主任一人,由民用航空局、當地港務局局長兼任,統一協調聯繫機場、港口有關單位辦理檢查及管制勤務。

第4條


  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航空警察局局長、港務警察所所長兼任,承中心主任之命,處理本中心業務,其餘工作人員有關單位調派兼任之。

第5條


  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各單位所派代表,得聯合辦公。

第6條


  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遇有發生重大事故各單位代表未能解決時,由中心主任通知其服務單位主管會商解決之。

第7條


  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所需辦公費用專案編列預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撥。

第8條


  派在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工作人員,除應對其服務單位直接負責外,並應配合檢查協調中心協調聯繫作業。

第9條


  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作業要點由各中心訂定,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實施。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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