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科學工業園區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徵購辦法

【發布日期】107.11.23【發布機關】科技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六日行政院(72)台教字第17901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0)台會園建字第013225101號令修正發布第3、5、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協字第0990089910A號令修正發布第5、9條條文;第5條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科技部科部產字第1030060509A號令修正發布第1、2、5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科技部部授南建字第1070033481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科學園區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徵購辦法)及第1~3、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科學工業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得向其所有權人徵購之,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第3條


  徵購之建築物,得由管理局租售予合於本條例第四條第八條規定設置之單位。

第4條


  依第二條規定辦理徵購時,由管理局定期邀集建築物所有權人協議購買,協議不成時,依市價徵購。

第5條


  管理局為評議前條徵購補償價格,得成立科學工業園區私有建築物徵購價格評議會(以下簡稱評議會),置委員九人,由管理局聘請下列人員為委員,並由管理局副局長任召集人:
  一、管理局副局長一人。
  二、管理局徵購單位之組長一人。
  三、被徵購之園區事業所屬同業公會負責人一人。
  四、學者或專家二人。
  五、駐區銀行辦理不動產查估單位之主管一人。
  六、被徵購建築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七、被徵購建築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局(處)副局(處)長及稅捐機關代表各一人。
  前項評議會之準備及紀錄等,由管理局派員兼辦之。

第6條


  徵購私有建築物之程序如下:
  一、由管理局將協議補償之估價表送請評議會評定之,評議會開會時,應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陳述完畢應即退席。
  二、建築物現值經評議會評定後,即為該建築物之徵購價格,由管理局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徵購。
  三、所有權人不服評議會評定之價格,得於接獲通知後十五日內申敘理由,請求管理局重新評定。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對評定價格無異議時,管理局依評定價格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並副知他項權利人,於文到二十日內領取價款,並繳交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具領者,依法提存之。
  五、建築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由管理局於徵購價款內代為扣除,交與他項權利人,將所餘價款交付建築物所有權人。
  六、價款發給完竣後,由管理局檢具有關證件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物權利變更登記。

第7條


  管理局辦理私有建築物之徵購所需經費,應由管理局作業基金編列預算辦理。其未及編列預算者,得由管理局先行籌款支付,俟次一年度補列預算。

第8條


  原土地租約於徵購補償價款發給完竣之日終止,原租用之土地由管理局逕行收回。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五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