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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科學園區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1.12.14【發布機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台會規字第093000747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5872號公告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及所屬各園區管理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及所屬各園區管理局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科技部科部產字第1030063825A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名稱:科學工業園區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科技部部授南環字第1070033376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3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2320號公告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所列屬「科技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會產字第1110075862B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生者:屬本法第二條第五款設立於科學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已開發範圍內,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產生再生資源之事業。
  二、再生利用者:指從事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事業。
  三、清運:指由產生者之廠(場)將再生資源運送到再生利用者之廠(場)之行為。
  四、清運者:指產生者、再生利用者、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從事前款清運行為者。
  五、貯存:指再生資源於清運前後及再生利用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六、相容性:指再生資源與容器、設施接觸,不產生熱、激烈反應、火災、爆炸、可燃性流體、有害流體及不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汙染防治之效果者。

   --111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生者:屬本法第二條第五款設立於科學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已開發範圍內,以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產生再生資源之事業。
  二、再生利用者:指從事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事業。
  三、清運:指由產生者之廠(場)將再生資源運送到再生利用者之廠(場)之行為。
  四、清運者:指產生者、再生利用者、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從事前款清運行為者。
  五、貯存:指再生資源於清運前後及再生利用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六、相容性:指再生資源與容器、設施接觸,不產生熱、激烈反應、火災、爆炸、可燃性流體、有害流體及不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者。

   --107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生者:屬本法第二條第五款設立於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已開發範圍內,以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產生再生資源之事業。
  二、再生利用者:指從事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事業。
  三、清運:指由產生者之廠(場)將再生資源運送到再生利用者之廠(場)之行為。
  四、清運者:指產生者、再生利用者、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從事前款清運行為者。
  五、貯存:指再生資源於清運前後及再生利用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六、相容性:指再生資源與容器、設施接觸,不產生熱、激烈反應、火災、爆炸、可燃性流體、有害流體及不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者。

第3條


﹝1﹞本辦法適用之再生利用再生資源(以下簡稱再生資源)項目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本會或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
  二、園區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向本會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者。
﹝2﹞園區事業申請核准再生資源項目,得逕向其所在地之園區管理局提出之。

   --111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適用之再生利用再生資源(以下簡稱再生資源)項目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本部或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
  二、園區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向本部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者。
﹝2﹞園區事業申請核准再生資源項目,得逕向其所在地之園區管理局提出之。

   --107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適用之再生利用再生資源(以下簡稱再生資源)項目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本部或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
  二、園區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向本部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者。
﹝2﹞園區事業申請核准再生資源項目,得逕向其所在地之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提出之。

第4條


﹝1﹞再生資源之清運,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產生者或再生利用者自行清運。
  二、產生者或再生利用者委託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清運。

第5條


﹝1﹞清運者清運再生資源之車輛機具於清運過程中,應防止再生資源飛散、濺落、漏逸、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2﹞不同再生資源項目,應以分車或使用容器等區隔方式進行清運。

第6條


﹝1﹞再生資源於清運過程中,有任何逸散情形發生時,清運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負清理及環境改善之責任。

第7條


﹝1﹞再生資源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再生資源飛散、漏逸、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二、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再生資源具有相容性。
  三、再生資源應分類貯存。
  四、其他法規之相關規定。

第8條


﹝1﹞再生資源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再生資源之名稱。
  三、具有防止再生資源掉落、逸散、散發惡臭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設備或措施。
  四、貯存場(廠)區四周應設置隔離設施。
  五、貯存場(廠)區應設置消防設施。
  六、其他法規之相關規定。

第9條


﹝1﹞再生利用者進行再生利用所設置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與再生資源接觸之表面採不透水材料構築;必要時,應另採抗蝕材料構築。
  三、具污染防治設備及措施。
  四、具防止及警示火災、爆炸之功能。
  五、其他法規之相關規定。

第10條


﹝1﹞產生者對於再生資源送往再生利用者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清運者名稱、再生利用用途、再生利用者名稱,應作成紀錄。
﹝2﹞再生利用者對於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用途、產生者名稱、再生利用途徑、產銷情形及衍生廢棄物處置,應作成紀錄。
﹝3﹞前二項紀錄,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申報,並應至少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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