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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植物檢疫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檢疫作業辦法

【發布日期】111.05.24 【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41493506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71494195A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11148182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動植物應施檢疫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檢疫作業辦法)及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107年10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自由貿易港區指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自由貿易港區。

第3條


﹝1﹞國外檢疫物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申請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檢疫條件辦理。

   --107年10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國外檢疫物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檢疫條件辦理。

第4條


﹝1﹞國外檢疫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一、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
  二、提貨單。
  三、貨品進口報單。
  四、切結書,及進儲使用計畫或證明文件。

第5條


﹝1﹞前條第一款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得免記載收貨人;該植物檢疫證明書所載到達地為第三國家、地區者,植物檢疫機關於檢疫完成後影印留存,正本發還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其有再輸往課稅區之需求,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檢疫程序及報關,始得進入課稅區。

第6條


﹝1﹞國外檢疫物經檢疫合格者,始得進儲自由貿易港區;不合格者,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7條


﹝1﹞進儲自由貿易港區之檢疫物,植物檢疫機關應派員臨場檢疫。但免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者,得採書面審查。

第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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