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
。♬簡讀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09.03.30【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內容〉〉【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1164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7655號令修正發布第1、6、7、9、10條條文及附表一;並刪除第13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041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1095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39681號令修正發布發布第2、6、9條條文暨第3、5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5197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95111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條文之附表二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5794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99451號令修正發布第1、6、8、9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件一;刪除第4條條文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077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除第3、8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2、13條條文;原第14條條文修正並移列至第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24411號令修正發布第7、10、11條條文【原條文】1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094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第3條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應考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各該等別科別組考試。
第4條
﹝1﹞本考試各等別科別組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5條
﹝1﹞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五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
﹝2﹞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科別組,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得應下一試。
﹝3﹞第一項口試以個別口試行之。
第6條
﹝1﹞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第7條
﹝1﹞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0公分;女性不及一五0.0公分。
二、體格指標:以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的平方,小於十八.0
或大於三十一.0。
三、視力:各眼裸視未達0.二以上。但矯正視力達一.O以上者不在此
限。
四、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0分貝。
五、辨色力:無法辨識紅、黃、綠色。
六、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
如。
七、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八、雙下肢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不能自如。
九、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十、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十一、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
十二、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8條
﹝1﹞本考試各科別組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2﹞總成績之計算,三等、四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之;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3﹞前項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
﹝4﹞本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實施。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
﹝5﹞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6﹞應考人成績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
三、第三試口試成績未達六十分。
四、總成績未達五十分。
第9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2﹞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訓練機關得要求其於指定之公立醫院進行體格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進行複檢者,訓練機關應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10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以外機關(構)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1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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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布條文:::【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2﹞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第3條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第4條(刪除)
第5條
﹝1﹞本考試各等別之科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6條
﹝1﹞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達及格標準者,始得應第三試;五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2﹞前項口試以個別口試行之。
第7條
﹝1﹞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或不予訓練。
﹝2﹞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由海洋委員會指定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廢止其受訓資格。
--107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或不予訓練。
﹝2﹞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指定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8條
﹝1﹞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公分;女性不及一五○.○公分。
二、體格指標:以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的平方,小於十八.○或大於三十一.○。
三、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以上。但矯正視力達一.○以上者不在此限。
四、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五、辨色力:無法辨識紅、黃、綠色。
六、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
七、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八、雙下肢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不能自如。
九、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十、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十一、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
十二、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9條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
﹝2﹞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3﹞前項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4﹞本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實施。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
﹝5﹞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或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第三試口試成績未達六十分者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10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海洋委員會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107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1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以外機關(構)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107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2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原第14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八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12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3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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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簡讀版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09.03.30【發布機關】
考試院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1164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7655號令修正發布第1、6、7、9、10條條文及附表一;並刪除第13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041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1095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39681號令修正發布發布第2、6、9條條文暨第3、5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5197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95111號令修正發布
第 5條條文之附表二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57941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99451號令修正發布第
1、
6、
8、
9條條文及
第3條條文之附件一;刪除
第4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077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除第
3、
8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2、
13條條文;原第14條條文修正並移列至
第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24411號令修正發布第
7、
10、
11條條文【
原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094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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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第3條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
附表一所列應考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各該等別科別組考試。
第4條
﹝1﹞本考試各等別科別組之應試科目,依
附表二之規定。
第5條
﹝1﹞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五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
﹝2﹞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科別組,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得應下一試。
﹝3﹞第一項口試以個別口試行之。
第6條
﹝1﹞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第7條
﹝1﹞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0公分;女性不及一五0.0公分。
二、體格指標:以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的平方,小於十八.0
或大於三十一.0。
三、視力:各眼裸視未達0.二以上。但矯正視力達一.O以上者不在此
限。
四、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0分貝。
五、辨色力:無法辨識紅、黃、綠色。
六、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
如。
七、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八、雙下肢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不能自如。
九、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十、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十一、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
十二、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8條
﹝1﹞本考試各科別組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2﹞總成績之計算,三等、四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之;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3﹞前項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
﹝4﹞本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實施。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
﹝5﹞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6﹞應考人成績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
三、第三試口試成績未達六十分。
四、總成績未達五十分。
第9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2﹞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訓練機關得要求其於指定之公立醫院進行體格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進行複檢者,訓練機關應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10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以外機關(構)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1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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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2﹞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第3條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第4條(刪除)
第5條
﹝1﹞本考試各等別之科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6條
﹝1﹞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達及格標準者,始得應第三試;五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2﹞前項口試以個別口試行之。
第7條
﹝1﹞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或不予訓練。
﹝2﹞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由海洋委員會指定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廢止其受訓資格。
--107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或不予訓練。
﹝2﹞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指定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8條
﹝1﹞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公分;女性不及一五○.○公分。
二、體格指標:以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的平方,小於十八.○或大於三十一.○。
三、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以上。但矯正視力達一.○以上者不在此限。
四、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五、辨色力:無法辨識紅、黃、綠色。
六、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
七、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八、雙下肢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不能自如。
九、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十、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十一、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
十二、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9條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
﹝2﹞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3﹞前項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4﹞本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實施。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
﹝5﹞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或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第三試口試成績未達六十分者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10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海洋委員會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107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1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以外機關(構)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107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2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4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
第三條、
第八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12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3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