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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

【發布日期】111.10.13【發布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62)台原計字第0001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69)台會秘字第0375號令修正發布法規名稱,第1、2、3、4、10條條文(名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法規委員會設置辦法)
3‧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82)會人字第1961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法字第1110014178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法制事務,特設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第2條


﹝1﹞本委員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年度立法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原子能法規制(訂)定案、修正案之研議或審議事項。
  三、原子能法規疑義之研議闡釋事項。
  四、原子能國際條約及協定之審議。
  五、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六、原子能法規資料之蒐集、分析、研究及管理事項。
  七、原子能法規動態之登記、統計及管制事項。
  八、原子能法規令函解釋之整理及編印事項。
  九、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3條


﹝1﹞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之。

第4條


﹝1﹞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本會主任委員聘請學者專家或指派本會及所屬機關高級人員兼任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2﹞前項之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111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有關高級人員及會外法律或核子科學學者、專家派兼或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第5條


﹝1﹞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二人至四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督導,辦理本委員會業務。
﹝2﹞前項人員均由本會法定員額內調充之。

第6條


﹝1﹞本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7條


﹝1﹞本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8條


﹝1﹞本委員會主任委員視議案之需要,得指定委員數人先行審查或作專案研究,並於開會時提出報告。

第9條


﹝1﹞本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及學者、專家列席。

第10條


﹝1﹞本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機關聘兼委員得依規定支領車馬費,另應邀列席之學者專家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11條


﹝1﹞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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