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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僑務委員會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發布日期】113.11.26【發布機關】僑務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年八月十八日僑務委員會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僑務委員會修正發布全文10條
3‧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六日僑務委員會台僑參字第0073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僑務獎章頒給辦法)
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僑務委員會(75)僑參字第3825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僑務委員會僑人二字第0963015561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僑務委員會僑人二字第0963043699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僑務委員會僑人二字第0983013173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僑務委員會僑綜企字第107008443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僑務委員會僑綜企字第1090072879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之附表三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僑務委員會僑綜企字第1090091574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之附表三
1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僑務委員會僑綜企字第1130089794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之附表三

【法規內容】

第1條


﹝1﹞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海內外有功僑務人士,特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會專業獎章定名為僑務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分為華光僑務專業獎章、福爾摩沙僑務專業獎章及玉山僑務專業獎章,均用領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玉山僑務專業獎章,並得因功晉頒福爾摩沙僑務專業獎章,再晉頒華光僑務專業獎章,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種獎章。
﹝2﹞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第3條


﹝1﹞凡海內外人士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本獎章:
  一、致力愛國工作、僑社團結、僑社福利或僑民權益,具有特殊或重大功績。
  二、對僑民教育推展,具有特殊或重大功績。
  三、對擴展僑商經濟事業及參與國家經濟建設,具有特殊或重大功績。
  四、對維護國人權益、處理國人急難事件、推動公眾外交、國際人道援助、協助參與國際組織、促進國際合作及交流等事務,具有特殊或重大功績。
  五、其他對於增進國家、僑務工作利益及提升國家、僑胞形象,具有特殊或重大功績,足資表揚。
﹝2﹞請頒本獎章應填具事實表。其格式如附表二

第4條


﹝1﹞本獎章核辦程序如下:
  一、本會查有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頒給本獎章之情形者,由本會逕行核辦。
  二、駐外館處查有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頒給本獎章之情形者,得開具功績事實,檢附足資證明文件,函轉本會核辦。
  三、無駐外館處地區,經海外僑民團體聯繫登記作業要點登記有案之當地僑民團體或現(曾)任本會榮譽職人員,查有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頒給本獎章之情形者,得開具功績事實,檢附足資證明文件,函轉本會核辦。

第5條


﹝1﹞本獎章之請頒,由本會組成審查小組審查通過,並經核定後,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第6條


﹝1﹞頒給本獎章應附發證書,載明受獎人功績事由,其格式如附表三
﹝2﹞前項證書得以中外文併列製作。

第7條


﹝1﹞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士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具領。

第8條


﹝1﹞本會如發現獲頒本獎章人員有與請頒事實不符或有重大損害國家形象或國人權益之情事者,本會得註銷並追繳其獎章及證書;其程序準用第五條規定。

第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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