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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

【發布日期】107.08.28【發布機關】考試院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考試院、行政院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20001205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2005076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7、10、11條條文;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40004995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40014495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11條條文;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名稱: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70007554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70048949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7811條條文;增訂第8-1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之離職給與,依本辦法行之。

   --107年8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之給與,依本辦法行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聘僱人員,係指各機關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或適用及比照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

第3條


﹝1﹞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
﹝2﹞聘僱人員之月支報酬,其薪點折合率較行政院所定聘僱人員薪點折合率通案最高標準為高者,應以通案最高薪點折合率標準所計算之月支報酬為準;其未達通案最高標準者,以實際月支報酬為準。

第4條


﹝1﹞聘僱人員公、自提儲金,應由各機關學校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
﹝2﹞前項各機關學校對於公、自提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第5條


﹝1﹞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或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2﹞前項死亡人員公、自提儲金本息,其遺族領受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

第6條


﹝1﹞聘僱人員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服務機關學校予以解聘僱,或未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僅發給自提儲金之本息。

第7條


﹝1﹞聘僱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之權利,自聘僱人員離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2﹞聘僱人員離職時未請領離職儲金本息,於請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得由其遺族於聘僱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請領。

   --107年8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離職或死亡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8條


﹝1﹞聘僱人員依第六條規定離職而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及逾前條規定之請領時效而未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均由原服務機關學校解繳公庫。

   --107年8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第六條規定離職人員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及第七條規定因逾請領時效期間而未領取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均由其服務機關學校解繳公庫。

第8-1條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聘僱人員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提繳退休金。
﹝2﹞各機關學校及聘僱人員應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月支報酬計算標準及勞退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退休金提繳率上限提繳退休金,並於聘僱契約內明定。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仍在職之聘僱人員,得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日起三個月內,選擇將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改按前二項規定辦理,或繼續依第三條規定提存離職儲金;一經選擇不得變更。
﹝4﹞依前項規定選擇提繳退休金前年資所提存之離職儲金請領事宜,仍依第五條至第七條相關規定辦理。
﹝5﹞聘僱人員未具適用勞退條例提繳退休金規定之身分者,仍依第三條規定提存離職儲金。

第9條


﹝1﹞各機關學校依本辦法應負擔之經費在年度預算人事費項下列支。

第10條


﹝1﹞各學校、研究、公營事業機構對於聘僱之人員,及各機關對於依其組織法律特聘或遴聘之有給專任人員,未訂定退休、資遣、撫卹或離職給與規定者,得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11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107年8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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