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
【發布日期】113.02.29【發布機關】考試院
1‧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176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2048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2058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1765號令修正第6條條文及應試科目及計算表
5‧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0503號令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2009號令修正發布
7‧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0684號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
8‧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01039號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普通科目部分)
9‧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0439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0347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
11‧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7)考臺組壹一字第06798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二: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外交行政人員暨國際新聞人員考試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第一試三等應試科目國文;四等應試科目國文、本國歷史與地理概要;五等應試科目國文、公民與本國史地部分);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03230號令修正發布第7、8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900003877號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第二試及附註部分)(名稱: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外交行政人員暨國際新聞人員考試規則)
1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315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及附表一、附表二名稱;並自發布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1770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二
16‧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433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3028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二;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8‧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48091號令修正發布第2、5、8、11條條文暨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二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內容,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2375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2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3434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二
2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9183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施行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46531號令修正發布第1、6、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外交行政人員及國際新聞人員考試規則)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4387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946 11號令修正發布第3、5、11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8、11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並自發布日施行
2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9、10條條文;原第11條條文移列至第9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2498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3194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原條文】
29‧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068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0‧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9255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及附表二
3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1981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第3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3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30600035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四等考試部分)、附表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附表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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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等類:
一、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
二、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
﹝1﹞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具有附表一所列應考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各該等類科組考試。
﹝2﹞ 各等別類科組之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分別依附表二、三之規定。
﹝1﹞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2﹞ 本考試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併採口試與外語口試;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1﹞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語障。
四、中、重度肢障。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七、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1﹞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1﹞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外交部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2﹞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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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發布條文:::
﹝1﹞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等類:
一、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
二、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
﹝2﹞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1﹞ 本考試各等類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分別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規定。
﹝1﹞ 本考試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中,法定役期尚未屆滿者。
﹝1﹞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2﹞ 本考試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併採口試與及外語口試;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1﹞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2﹞ 前項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語障。
四、中、重度肢障。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七、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
﹝1﹞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外交部依序任用。
﹝2﹞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1﹞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外交部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2﹞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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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13.02.29【發布機關】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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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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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
二、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語障。
四、中、重度肢障。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七、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113年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11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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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一、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
二、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
第3條
--102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第5條
--102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語障。
四、中、重度肢障。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七、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7條
第8條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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