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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12.12.28【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204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2058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0504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068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01039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之附表
6‧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01450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048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
8‧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06798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1900003877號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第二試部分)(名稱: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規則)
10‧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315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條暨附表名稱;並自發布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1770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
1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4008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
1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433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8199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
1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34341號令修正發布第39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
1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91831號令修正發布第312條條文;第3條條文自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施行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46531號令修正發布第17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39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
1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9468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
20‧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011條條文;原第12條條文移列至第1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068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85471號令修正發布第346條條文
2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1981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224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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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為三等考試。

第3條


﹝1﹞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具有附表一所定應考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各該類科組考試。

   --109年12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各院、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得有證書。
  二、經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三、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
  四、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

第4條


﹝1﹞本考試各類科組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依附表二之規定。

   --109年12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各類科組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依附表之規定。

第5條


﹝1﹞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及外語口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第6條


﹝1﹞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語障。
  四、中、重度肢障。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七、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109年12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辨色力:色盲。
  四、語障。
  五、中、重度肢障。
  六、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七、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八、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7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第8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經濟部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9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11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第四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09年12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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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2﹞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1﹞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為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3條

﹝1﹞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各院、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得有證書。
  二、經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三、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
  四、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各系、組、所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三、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99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三、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99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至四十五歲,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三、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第4條

﹝1﹞本考試各科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依附表之規定。
第5條

﹝1﹞本考試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經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中,法定役期尚未屆滿者。
第6條

﹝1﹞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及外語口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第7條

﹝1﹞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2﹞前項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辨色力:色盲。
  四、語障。
  五、中、重度肢障。
  六、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七、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八、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2﹞前項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者。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者。
  三、辨色力:色盲者。
  四、語障。
  五、中、重度肢障。
  六、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七、患有精神病者。
  八、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第8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經濟部依序任用。
﹝2﹞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9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經濟部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經濟部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99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經濟部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0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2條)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三條條文,自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施行。

   --99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10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1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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