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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檢察機關保管品帳務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1.05.30【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司法行政部訂定發布全文16條
2‧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司法行政部令修正發布 1、2、3、4、5、7、8、11、12、13、14、16條文,並刪除第6、9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務部(69)法會字第2333號令修正發布第2、5、6、7、8、10、11、12、14條條文 (名稱:檢察機關保管品帳務處理辦法)
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務部(81)法令字第1700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9507500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109507530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妥善處理檢察機關保管品之帳務,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之保管品,係以檢察機關依法經收之金銀外幣、有價證券(包含股票、公債、票據等)、或其他貴重物品,依據法令須委託國庫保管,並合於國庫保管之條件者為限,不屬於上列範圍之保管品,另依其他規定辦理。

第3條


﹝1﹞委託國庫或代理國庫保管之保管品,應先由出納人員取具印鑑卡,加蓋機關印信及機關長官、主辦會計、主辦總務人員之印鑑,函送委託保管之國庫機構,作為存入或提取保管品查驗之依據。
﹝2﹞前項人員如有異動,應辦理印鑑更換。

第4條


﹝1﹞保管品之計值登帳,金銀外幣依國家銀行牌示公價,有價證券依入帳時之交易之面值額,貴重物品依估計價格,但無法估計之貴重或偽造贓證物,每件均按新台幣一元計值。

第5條


﹝1﹞各檢察機關設保管品估價委員會,估計各項貴重物品之價格,必要時得函請各業同業公會指派專家會同鑑定。但估計價格僅適用於登帳,不能作購買或賠償之依據。
﹝2﹞前項保管品估價委員會由書記官長、主辦會計、主辦總務人員及贓證物庫經管人員組成之。

第6條


﹝1﹞保管品分為原封保管及露封保管。除有價證券應為露封保管外,金銀、外幣及其他貴重物品以原封保管為原則。
﹝2﹞原封保管由出納人員會同書記官長、主辦會計、贓證物庫經管人員當面密封,加蓋保管品送存國庫時印鑑卡上之印章,並在申請委託保管書內註明原封保管。
﹝3﹞露封保管,應依有價證券原有或編定之號碼,編列清單,會同有關人員蓋章證明,並在申請委託保管書內註明露封保管。

第7條


﹝1﹞貴重物品送國庫保管前得先委請專家鑑定真偽,膺品有無送保管之必要,由各機關視情況辦理。

第8條


﹝1﹞出納人員按存入國庫時序,分類編列字號,妥慎處理保管品寄存證,不得遺失。如有遺失情事,應即報請機關長官核轉委託保管之國庫掛失,申請補發。如因寄存證遺失,致保管品為他人冒領時,出納人員應依規定負其責任。

第9條


﹝1﹞各檢察機關應設置保管品登記簿及保管品備查簿。保管品登記簿由會計人員掌管;保管品備查簿由出納人員掌管。

第10條


﹝1﹞凡保管品存入或發還,出納人員依據收支傳票執行後,填入保管證字號,並註明「收訖」或「付訖」登入保管品備查簿,隨將收支傳票連同保管品收(領)據送會計室辦理。

第11條


﹝1﹞會計人員非依據原始憑證不得造具收支傳票,出納人員非依據收支傳票不得為出納或保管移轉之執行。

第12條


﹝1﹞贓證物庫經管人員存入、發還或沒收金銀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隨時辦理,並由出納人員按日或按旬就保管品備查簿登記帳目,予以結算,編具保管品結存表一式三份,送經主辦會計核轉機關長官核章後,分送會計室、總務科各乙份,一份留出納室存查。

第13條


﹝1﹞會計人員經管保管品登記簿應於每月終了結帳一次,並於次月十五日前造具保管品報告表一式五份,經有關人員核章後,以遞送單陳上級機關二份,送財政部、審計部各一份,一份自存。
﹝2﹞臺灣高等檢察署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就該管部分為統制紀錄,並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彙報法務部。

   --107年7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會計人員經管保管品登記簿應於每月終了結帳一次,並於次月十五日前造具保管品報告表一式五份,經有關人員核章後,以遞送單陳上級機關二份,送財政部、審計部各一份,一份自存。但高等法院檢察署應就該管部分為統制紀錄,並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彙報法務部。

第14條


﹝1﹞本辦法規定之簿籍、報表、收支傳票,格式另訂之。

第1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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