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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鼓勵業者赴有邦交國家投資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07.05.02【發布機關】外交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外交部(83)外經貿二字第8331800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外交部(86)外經貿二字第8603004396號令修正發布第5、6、8、10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外交部(87)外經貿二字第8703014577 令修正發布第3、5、10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外交部(89)外經貿二字第890100085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名稱:鼓勵民間業者赴有邦交國家投資補助辦法)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外交部(95)外經貿二字第95010429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外交部外經貿二字第097330006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外交部外經投字第107335054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鼓勵業者前往有邦交國家(以下簡稱邦交國)投資,創造邦交國就業機會、提昇其國民所得、促進其經社發展,並增進我國與邦交國經貿及外交關係,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業者,係指在我國依法設立之公、民營法人機構,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
  本辦法投資類別以製造業、手工藝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運輸倉儲業、公用事業、公共設施興闢業、技術服務業、旅館業、營造業、金融服務業、石油探勘業、觀光旅遊業、邦交國政府提倡與獎勵之事業以及經外交部審查符合本辦法宗旨之其他事業為限。
  第一項業者之投資金額須達十萬美元以上,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核准或備查。

第3條


  業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就符合前條規定事業所僱用之當地國員工薪資、廠房設備或營業處所或土地租金、融資利息,每年就上述費用擇一向駐外使領館提出上一年度支出補助之申請。駐外使領館於查證及評估其外交效益後,依駐在國政府工商及勞工等相關主管部門對業者營運情形及勞資關係之意見函,轉報外交部審查。
  前項相關證明文件除業者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投審會核准或備查函、投資計畫書、當地國公司設立許可、持股證明及其他經外交部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外,應依申請補助項目檢附下列經公認會計師簽證內容屬實之查核報告書:
  一、申請僱用當地國員工薪資補助者,應檢附僱用契約書、薪資給付證明及勞退基金給付證明。
  二、申請廠房設備或營業處所或土地租金補助者,應檢附廠房或營業處所或土地租賃契約及租金給付證明。
  三、申請融資利息補助者,應檢附借貸契約、銀行撥款證明、融資餘額證明及利息給付證明。
  前項當地國公司設立許可、持股證明及經公認會計師簽證之文件如係自國外取得者,應經當地國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外使領館驗證,並提供中譯版或英譯版文件備審。
  第三項投資計畫書內容包括計畫背景及目標、主要營運項目、計畫執行及營運方式、資金籌措來源、主要股東背景資料及標的企業股權結構。

第4條


  申請僱用當地國員工薪資補助,以員工每人每月薪資百分之三十為準;申請廠房設備或營業處所或土地租金補助,以實付租金百分之三十為準;申請融資利息補助,以向金融機構融資期間實付利息百分之五十為準,融資金額以投審會核准或備查之投資金額為限。
  前項所列各項補助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外交部得視年度經費額度分年無息撥付,其投資補助總金額依其經投審會核准或備查之國外投資總金額為補助金額之上限,但其累計最高補助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二千萬元。
  業者僅得申請前一年度之補助款。申請補助期間累計以七年為限。
  業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駐外使領館查證及外交部審查屬實,得駁回前項申請、撤銷或廢止已核發之補助,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一、補助款之運用與原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事項不符。
  二、惡意關廠結束營運之虞。
  三、我國籍股東持有股份未達百分之五十。
  四、違反當地國勞工及工商等相關法律。
  五、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六、就同一投資案重複申請補助。
  七、有損我國與邦交國之經貿及外交關係。
  八、其他經外交部、投審會或我國政府相關部會認定違反本辦法之宗旨。

第5條


  政府因實際需要或業務考量,得遴派與投資相關之專家前往邦交國實地考察,得由外交部負擔其機票及生活費。
  業者參加政府籌組或外交部委託或核准組成之投資或採購考察團赴邦交國考察,以及經由政府邀請赴邦交國考察投資案者,得向外交部申請機票款補助,申請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申請業者為公、民營法人機構:實收資本額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二、申請業者為經營境外公司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實收資本額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並以申請當日之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匯率換算之。
  前項機票款補助,每一業者以一名為限,依實際支出金額計算,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元。
  申請機票款補助之業者,須於考察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經外交部審核後核發機票款補助,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助:
  一、考察報告:包括行程表、經過、照片、心得及建議。
  二、我國護照個人資料頁及入出境邦交國戳記頁影本。
  三、非事業負責人須出具負責人之授權書。
  四、我國或當地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影本。
  五、機票票根正本及購票證明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證明。
  第一項之專家及第二項之業者搭乘飛機以外之交通工具前往邦交國考察者,其交通費用之補助,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6條


  在邦交國實際投資金額十萬美元以上者,得於投資後一年內檢附第三條第五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考察報告,向外交部申請補助於投資前派員考察之機票款,經外交部審查後,核撥機票補助款。
  前項機票款補助,每一不同性質之投資案,以二人次為限。補助金額依實際支出金額計算,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元。
  業者於投資前搭乘飛機以外之交通工具前往邦交國考察者,得於投資後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7條


  外交部編列之年度投資補助預算不敷支應該年度之申請補助金額者,外交部得依申請案件次序、申請金額等因素於年度預算額度內逐件審查並為核撥准駁之決定。
  外交部依本辦法提供之各項補助,應定期公告之。

第8條


  外交部為評估、審核及追蹤各項補助案件,得督促駐外使領館派員實地訪察業者營運情形,必要時並得召集相關機關開會審查。
  前項會議得邀請業者列席說明。

第9條


  外交部得依據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代為扣繳依據本辦法給付補助款之所得稅款。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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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鼓勵業者前往有邦交國家(以下簡稱邦交國)投資,創造邦交國就業機會、提昇其國民所得、促進其經社發展,並增進我國與邦交國經貿及外交關係,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業者,係指在我國依法設立之公、民營法人機構,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
  本辦法投資類別以製造業、手工藝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運輸倉儲業、公用事業、公共設施興闢業、國民住宅興建業、技術服務業、旅館業、營造業、金融服務業、石油探勘業、觀光旅遊業、邦交國政府提倡與獎勵之事業以及經外交部審查符合本辦法宗旨之其他事業為限。
  第一項業者之投資金額須達十萬美元以上,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核准或備查。
第3條

  業者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補助尚未結案者,得依修正後規定提出申請。已結案之案件,不得另提出新申請。
  業者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修正施行後申請補助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就符合前條規定事業所僱用之當地國員工薪資、廠房設備或營業處所或土地租金、融資利息,每年擇一向駐外使領館提出申請。駐外使領館於查證及評估其外交效益後,依駐在國政府工商及勞工等相關主管部門對業者營運情形及勞資關係之意見函,轉報外交部審查。
  前項相關證明文件除業者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投審會核准或備查函、投資計畫書、當地國公司設立許可、持股證明及其他經外交部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外,應依申請補助項目檢附下列經公認會計師簽證內容屬實之查核報告書:
  一、申請僱用當地國員工薪資補助者,應檢附僱用契約書、薪資給付證明 及勞退基金給付證明。
  二、申請廠房設備或營業處所或土地租金補助者,應檢附廠房或營業處所 或土地租賃契約及租金給付證明。
  三、申請融資利息補助者,應檢附借貸契約、銀行撥款證明、融資餘額證 明及利息給付證明。
  前項當地國公司設立許可、持股證明及經公認會計師簽證之文件如係自國外取得者,應經當地國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外使領館驗證,並提供中譯版或英譯版文件備審。
  第三項投資計畫書內容包括計畫背景及目標、主要營運項目、計畫執行及營運方式、資金籌措來源、主要股東背景資料及標的企業股權結構。
第4條

  申請僱用當地國員工薪資補助,以員工每人每月薪資百分之三十為準;申請廠房設備或營業處所或土地租金補助,以實付租金百分之三十為準;申請融資利息補助,以向金融機構融資期間實付利息百分之五十為準,融資金額以投審會核准或備查之投資金額為限。
  前項所列各項補助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外交部得視年度經費額度分年無息撥付,其投資補助總金額依其經投審會核准或備查之國外投資總金額為補助金額之上限,但其累計最高補助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二千萬元。
  業者僅得申請前一年度之補助款。申請補助期間累計以七年為限。
  業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駐外使領館查證及外交部審查屬實,得駁回前項申請、撤銷或廢止已核發之補助,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一、補助款之運用與原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事項不符。
  二、惡意關廠結束營運之虞。
  三、我國籍股東持有股份未達百分之五十。
  四、違反當地國勞工及工商等相關法律。
  五、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六、就同一投資案重複申請補助。
  七、有損我國與邦交國之經貿及外交關係。
  八、其他經外交部、投審會或我國政府相關部會認定違反本辦法之宗旨。
第5條

  政府因實際需要或業務考量,得遴派與投資相關之專家前往邦交國實地考察,得由外交部負擔其機票及生活費。
  業者參加政府籌組或外交部委託或核准組成之投資考察團赴邦交國考察,得向外交部申請機票款補助。參團業者其實收資本額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前項機票款補助,每一業者以一名為限,依實際支出金額計算,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元。
  申請機票款補助之業者,須於考察結束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經外交部審核後核發機票款補助,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助:
  一、考察報告:包括行程表、經過、照片、心得及建議。
  二、我國護照個人資料頁及入出境邦交國戳記頁影本。
  三、非事業負責人須出具負責人之授權書。
  四、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影本。
  五、機票票根正本及購票證明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證明。
  第一項之專家及第二項之業者搭乘飛機以外之交通工具前往邦交國考察者,其交通費用之補助,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6條

  在邦交國實際投資金額十萬美元以上者,得於投資後一年內檢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考察報告,向外交部申請補助於投資前派員考察之機票款,經外交部審查後,核撥機票補助款。
  前項機票款補助,每一不同性質之投資案,以二人次為限。補助金額依實際支出金額計算,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元。
  業者於投資前搭乘飛機以外之交通工具前往邦交國考察者,得於投資後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7條

  外交部編列之年度投資補助預算不敷支應該年度之申請補助金額者,外交部得依申請案件次序、申請金額等因素於年度預算額度內逐件審查並為核撥准駁之決定。
  外交部依本辦法提供之各項補助,應定期公告之。
第8條

  外交部為評估、審核及追蹤各項補助案件,得督促駐外使領館派員實地訪察業者營運情形,必要時並得召集相關機關開會審查。
  前項會議得邀請業者列席說明。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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