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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

【發布日期】113.11.28【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7130077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91301454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第5條條文之附表三;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第5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91304812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表三;第5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11300972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表三;第5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31300126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3130301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所稱之污染物質,係指食品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中產生或污染者,或因環境之污染,非有意添加而存在於食品者,但不包括蟲體碎片、毛髮或其他外來異物。
﹝2﹞本標準所稱之毒素,包括真菌毒素、海洋生物毒素及植物天然毒素。
﹝3﹞本標準之訂定範圍,不包括農藥、動物用藥及加工助劑之殘留,亦不包括食品中之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物、多氯聯苯及戴奧辛之限量及食品中微生物之衛生標準所規範之微生物及其毒素。

第3條


﹝1﹞食品中之重金屬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

第4條


﹝1﹞食品中之真菌毒素限量,應符合附表二之規定。

第5條


﹝1﹞食品中所含其他污染物質及毒素之限量,應符合附表三之規定。

第6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3﹞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表三,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4﹞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5﹞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表一,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6﹞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113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表三,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3﹞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4﹞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表一,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113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3﹞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表三,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4﹞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11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3﹞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表三,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110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109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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