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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12.01.18【發布機關】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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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考試院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考試院(59)考台秘一字第1930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六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考試院(60)考台秘一字第1029號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考試院(61)考台秘一字第1676號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考試院(62)考台秘一字第2567號令修正發布
9‧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考試院(66)考台秘一字第2581號令修正發布
10‧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67)考台秘一字第2687號令修正發布
1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考試院(69)考台秘議字第2671號令修正發布
12‧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考試院(70)考台秘議字第2659號令修正發布
13‧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四日考試院(74)考台秘議字第2760號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
1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2841號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
15‧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0236號令修正發布第1、2、6條條文、應考資格表及應試科目表
16‧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0897號令修正發布應試科目表(乙等司法人員監獄官部分)
17‧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2031號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
18‧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六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0785號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及應試科目表(乙等司法人員法醫師部分)
19‧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2073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2674號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
2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0805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
22‧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七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0044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暨應考資格表、應試科目表
23‧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3257號令修正發布附表應考資格表附註一條文
2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10520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暨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應試科目表(增列乙等檢驗員及刪除丙等法院檢驗員部分)
25‧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06374號令修正發布第11~13條條文暨應考資格表(增訂附註三)
26‧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01747號令修正發布
27‧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0290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
28‧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03877號令修正發布
29‧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04802號令修正發布應考資格表附註事項
30‧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00939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暨應試科目表
3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06798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之附表二
3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0458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3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0608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5、6條條文暨應考資格表(名稱: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
34‧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9000045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3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601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1770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
3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3690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四等考試部分)
3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20051號令修正發布第2、5、7~10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第7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
39‧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2127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第7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
40‧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7065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第7條條文之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增列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部分)
4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2375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附註部分)
4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2464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司法事務官類科)、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司法事務官類科)、第7條條文之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司法事務官類科)
4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8945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司法事務官類科)、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司法事務官類科)、第7條條文之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司法事務官類科)
4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720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增訂鑑識人員類科、刪除檢驗員類科、修正附註部分)、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增訂鑑識人員類科、刪除檢驗員類科部分)、第7條條文之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增訂鑑識人員類科、刪除檢驗員類科部分)
4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92111號令修正發布第813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修正三等考試、附註、刪除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部分)、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刪除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部分)、第7條條文之附表三、體格檢查標準表(刪除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部分);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施行
4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3654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修正三等考試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類科、附註並增訂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類科)、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增訂三等考試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類科)、第7條條文之附表三
4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21321號令修正發布第1458913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
4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7936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偵查實務組、電子資訊組)
4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第7條條文之附表三
50‧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82221號令修正發布第458913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第7條條文之附表三;除第7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5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112條條文;原第13條條文修正並移列至第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5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2277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修正表頭欄、四等考試法警、執達員、執行員、監所管理員類科部分);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5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1077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一字第1080009177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第7條條文之附表三;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第7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55‧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2480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7條條文之附表三
56‧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1981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5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20600004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三等考試觀護人、司法事務官類科部分);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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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等別類科組:
  一、三等考試:
  (一)公設辯護人。
  (二)公證人。
  (三)觀護人。
  (四)家事調查官。
  (五)行政執行官。
  (六)司法事務官:
  1.法律事務組。
  2.財經事務組。
  3.營繕工程事務組。
  (七)法院書記官。
  (八)檢察事務官:
  1.偵查實務組。
  2.財經實務組。
  3.電子資訊組。
  4.營繕工程組。
  (九)心理測驗員。
  (十)心理輔導員。
  (十一)監獄官。
  (十二)公職法醫師。
  (十三)鑑識人員。
  二、四等考試:
  (一)法院書記官。
  (二)法警。
  (三)執達員。
  (四)執行員。
  (五)監所管理員。
  三、五等考試:
  (一)錄事。
  (二)庭務員。

第3條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別類科組應考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4條


﹝1﹞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得依司法院及法務部實際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第5條


﹝1﹞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其餘類科組均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2﹞本考試四等考試法警、監所管理員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其餘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3﹞本考試五等考試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4﹞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類科組,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得應下一試。

第6條


﹝1﹞本考試各等別類科組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7條


﹝1﹞本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監獄官、公職法醫師及鑑識人員等類科,四等考試各類科,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或不予分配訓練。
﹝2﹞前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8條


﹝1﹞本考試各類科組總成績,三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百分之十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2﹞各類科組筆試成績,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
﹝3﹞本考試實施體能測驗者,其項目為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體能測驗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內。體能測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

第9條


﹝1﹞本考試各類科組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2﹞併採筆試與口試、筆試與體能測驗及口試之類科組,得依各類科組需用名額與增額錄取需求,酌增筆試錄取名額參加口試或體能測驗。完成各類科組考試方式者依考試總成績依序錄取。
﹝3﹞併採筆試與體能測驗之類科,依各類科需用名額及增額錄取需求,決定筆試錄取名額,並得酌定筆試備取名額參加體能測驗。筆試錄取人員經體能測驗及格之人數不足需用名額及增額錄取需求時,由體能測驗及格之筆試備取人員,依考試總成績高低順序遞補。
﹝4﹞應考人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5﹞本考試各試應錄取人數最後一名有同分者,一律錄取。

第10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施以訓練。
﹝2﹞本考試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應達六十字,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每分鐘應達四十字,訓練期滿時,經實務訓練機關測驗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3﹞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訓練機關得要求其於指定之公立醫院進行體格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進行複檢者,訓練機關應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4﹞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保訓會核定後,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用人機關依序任用。

第11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至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2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12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第六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11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附表一、第六條附表二及第七條附表三,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108年1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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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02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2﹞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2﹞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第3條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
第4條

﹝1﹞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得依司法院及法務部實際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105年3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得依法務部實際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102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得依司法院及法務部實際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第5條

﹝1﹞本考試三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但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達及格標準者,不得應第三試。
﹝2﹞本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四等考試法警、監所管理員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

   --105年3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三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
﹝2﹞本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四等考試法警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

   --102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三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
﹝2﹞本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第6條

﹝1﹞本考試各等別之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7條

﹝1﹞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或不予訓練。
﹝2﹞前項體格檢查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8條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
﹝2﹞本考試三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試口試、監獄官類科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3﹞前項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4﹞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四等考試法警、監所管理員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實施。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
﹝5﹞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四等考試法警、監所管理員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三等考試第二試口試、監獄官類科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
﹝6﹞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105年3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
﹝2﹞本考試三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3﹞前項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4﹞本考試四等考試法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實施。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
﹝5﹞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四等考試法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三等考試第二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
﹝2﹞本考試三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3﹞前項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4﹞本考試四等考試法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實施。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
﹝5﹞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四等考試法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三等考試第二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102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三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但三等考試第二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錄取。
﹝2﹞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99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三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但三等考試第二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錄取。
﹝2﹞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或三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9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
﹝2﹞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六十字以上成績合格;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四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3﹞第一項之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4﹞應行訓練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司法院或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105年3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
﹝2﹞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六十字以上成績合格;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四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3﹞第一項之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4﹞應行訓練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司法院或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予以退訓,並函送保訓會核備。

   --102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
﹝2﹞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及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四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3﹞第一項之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4﹞應行訓練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司法院或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予以退訓,並函送保訓會核備。

   --98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
﹝2﹞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及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核發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之合格證明,或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繳交合格證明或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3﹞第一項之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4﹞應行訓練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司法院或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予以退訓,並函送保訓會核備。
第10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司法院及法務部暨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1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六條附表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107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3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修正之第七條附表三,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105年3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2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自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施行。

   --99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11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2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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