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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標準

【發布日期】107.06.08【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2011513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006944C號令修正發布第4、7、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60066352C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263493C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80116559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30998C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名稱: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標準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070055195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師資培育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中華民國國民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前,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國外學歷採認,經採認者,始得申請。
﹝2﹞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三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
﹝3﹞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得檢具符合應修科目及學分規定之國內課程學分合併申請認定。

第3條


﹝1﹞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申請國外學歷採認或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認定事項,應成立認定小組。
﹝2﹞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及認定事項之初審,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

第4條


﹝1﹞申請人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檢具各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申請表、審查表及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繳證明文件一覽表(如附表)所載之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初審之師資培育之大學提出申請。
﹝2﹞申請人以國外大學以上學歷及相關資料申請認定修畢同一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以一次為限。

第5條


﹝1﹞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初審應成立審查小組,審查方式如下:
  一、普通課程:由審查小組依申請人就讀之大學所訂定要求學生修習之共同課程辦理初審。
  二、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由審查小組分別送設有該師資類科別、學科、群科、領域專長別師資培育之大學助理教授以上之學者三人初審。
﹝2﹞前項審查基準規定如下:
  一、依申請人提出申請日之國內當時教育專業課程與專門課程應修科目及學分規定審查之。
  二、申請人修習之各科目學分數高於或等於規定之學分數時,採計該科目規定之學分數。
  三、申請人修習之各科目學分數低於規定之學分數時,不予採計該科目之學分數。
  四、申請人提出申請認定之科目得多科併同採認單科,不得單科重複採認多科。
  五、非屬取得學歷所附成績證明(單)登載之課程,不予採認。
﹝3﹞審查小組依前項規定辦理初審後,應將初審結果提報中央主管機關複審;
  複審認定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
﹝4﹞前三項初審及複審,均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

第6條


﹝1﹞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之教育專業課程,不得超過認定學分之十分之一,專門課程不得超過認定學分之三分之一。

第7條


﹝1﹞依本標準規定申請認定,經認定之結果,僅缺分學科、分領域或分群科教材教法及教學實習學分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以隨班附讀方式補修學分,修畢後由接受補修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學分證明。
﹝2﹞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取得修畢學分證明後,得檢具修畢學分證明及學分認定結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

第8條


﹝1﹞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初審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國外學歷採認不通過。
  二、持國內非依大學法私立學校法等相關規定立案學校之學歷及學分。
  三、普通課程非大學所訂定要求學生修習之共同課程。
  四、申請認定之類科,非國內學校現有之師資類科。
  五、所填列學科與申請採認之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科目明顯不符。
  六、申請表所填列學分數不足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規定之學分數。
  七、資料不完備,經審查小組通知於發文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2﹞前項文件資料有偽造、變造、登載不實或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經認定小組審查確定,除不受理其申請外,如有違法情事者,應依各該相關法規辦理之。

第9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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