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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

【發布日期】111.03.11【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70048837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一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014083B號令修正發布第610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偏遠地區學校分為離島地區學校及臺灣本島偏遠地區學校,並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交通、文化、生活機能、數位環境、社會經濟條件或其他因素,各分為下列三級:
  一、極度偏遠。
  二、特殊偏遠。
  三、偏遠。

第3條


﹝1﹞前條離島地區如下:
  一、金門縣。
  二、連江縣。
  三、澎湖縣。
  四、屏東縣琉球鄉。
  五、臺東縣綠島鄉及蘭嶼鄉。

第4條


﹝1﹞離島地區學校之分級,依行政區域,規定如下:
  一、極度偏遠:
  (一)連江縣:東引鄉、莒光鄉。
  (二)澎湖縣:望安鄉花嶼村。
  二、特殊偏遠:
  (一)金門縣:烈嶼鄉。
  (二)連江縣:北竿鄉。
  (三)澎湖縣:湖西鄉、白沙鄉、西嶼鄉、七美鄉、馬公市虎井里及望安鄉花嶼村以外之各村。
  (四)臺東縣:蘭嶼鄉、綠島鄉。
  (五)屏東縣:琉球鄉。
  三、偏遠:
  (一)金門縣:金城鎮、金湖鎮、金寧鄉、金沙鎮。
  (二)連江縣:南竿鄉。
  (三)澎湖縣:馬公市虎井里以外之各里。
﹝2﹞離島地區縣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擬具所轄學校名單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前項所定學校之級別有調整必要時,縣主管機關應檢具理由及相關證明資料,併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3﹞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逕予核定為偏遠地區學校。

第5條


﹝1﹞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定交通、文化、生活機能、數位環境及社會經濟條件因素之各款評估指標,按附表計量模型(probit model)計算臺灣本島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之極度偏遠、特殊偏遠及偏遠之各級別學校數。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各級別學校數範圍內,依第六條至第十條之指標分級認定,並擬具偏遠地區學校名單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因情況特殊,於前項所定各級別學校總數外,偏遠級別校數有增加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檢具理由及相關證明資料,併報中央主關機關審查核定。
﹝3﹞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之校數,及第六條至第十條之指標分級認定後,逕予核定為偏遠地區學校。

第6條


﹝1﹞交通因素之評估指標如下:
  一、學校所在地海拔高度。
  二、學校距火車站、高速鐵路站、大眾捷運系統站、輕軌系統站之最短行車距離。
  三、學校距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辦公室所在地之最短行車距離。
  四、學校距鄉(鎮、市、區)公所之最短行車距離。

   --110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交通因素之評估指標如下:
  一、學校所在地之海拔高度。
  二、學校距最近火車站之最短行車距離。
  三、學校距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辦公室所在地之最短行車距離。
  四、學校距鄉(鎮、市、區)公所之最短行車距離。

第7條


﹝1﹞文化因素之評估指標如下:
  一、學校位於山地鄉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二、學校所在村(里)之高等教育肄(畢)業人口比率。
  三、學校所在鄉(鎮、市、區)之公私立幼兒園核定之招收人數。
  四、學校所在鄉(鎮、市、區)圖書館、博物館及運動場館之總數。

   --110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文化因素之評估指標為學校位於山地鄉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第8條


﹝1﹞生活機能因素之評估指標如下:
  一、學校所在村(里)之人口密度。
  二、學校所在鄉(鎮、市、區)郵政、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之總數。
  三、學校所在鄉(鎮、市、區)醫療院所數目。

   --110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生活機能因素之評估指標如下:
  一、學校所在鄉(鎮、市、區)之人口密度。
  二、學校所在鄉(鎮、市、區)之郵政及便利商店資源。

第9條


﹝1﹞數位環境因素之評估指標如下:
  一、學校所在鄉(鎮、市、區)行動通信基地臺數目。
  二、學校所在鄉(鎮、市、區)中央行政機關室內公共區域免費無線上網熱點數目。

   --110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數位環境因素之評估指標為學校所在鄉(鎮、市、區)之行動通信基地臺數目。

第10條


﹝1﹞社會經濟條件因素之評估指標如下:
  一、學校所在村(里)年平均家戶所得。
  二、學校所在鄉(鎮、市、區)工商家數。
  三、學校所在村(里)老化指數。

   --110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社會經濟條件因素之評估指標為學校低收入戶學生占該校學生數之比率。

第11條


﹝1﹞偏遠地區學校之分校或分班,應與本校分別認定、分級,並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12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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