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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辦法

【發布日期】113.03.12【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070039058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132600529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為建立完善之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以下簡稱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制度,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規劃下列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事務:
  一、研究及規劃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制度。
  二、建立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指標。
  三、建置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委員人才庫。
  四、規劃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委員培訓課程,並辦理評鑑委員培訓。
  五、其他與評鑑制度相關之事項。
﹝2﹞前項評鑑事務之規劃,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為之,並由受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擬訂工作計畫報本部核定。
﹝3﹞第一項所稱學校教保相關系科,指經本部認可培育教保員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學分學程。

第3條


﹝1﹞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之類別如下:
  一、教保員培育評鑑:針對教保專業課程之課程設計、教師教學、學生專業發展等面向進行之評鑑。
  二、專案評鑑:基於特定目的或需求進行之評鑑。
﹝2﹞前項第一款之評鑑,每六年為一週期,並得依需要調整之;第二款之評鑑,得依需要辦理之。
﹝3﹞本部於學校教保相關系科新設滿一年後,應辦理教保員培育訪視。

第4條


﹝1﹞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教保員培育評鑑包括下列項目:
  一、培育教保員之招生、定位及自我改善。
  二、培育教保員之設施設備及資源。
  三、教保專業課程授課教師之質量及專業。
  四、教保專業課程之安排及實施。
  五、學生專業發展輔導。
﹝2﹞前項教保員培育評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評鑑程序分為自我評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實地訪評及評鑑結果公告三階段,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二、評鑑委員由本部就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遴聘之。
  三、評鑑委員應接受評鑑專業之培訓及研習,始得參與評鑑工作。
﹝3﹞第一項各款評鑑項目,本部得配合實際需要調整並公告之。
﹝4﹞第二項評鑑之辦理時程、申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定於評鑑實施計畫並公告之。

第5條


﹝1﹞為辦理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本部應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為之。
﹝2﹞前項所定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大學教育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及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與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第6條


﹝1﹞各學校教保相關系科應接受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之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部申請,經同意者,免接受教保員培育評鑑:
  一、已通過前一週期之教保員培育評鑑。
  二、已建立完善自我評鑑制度,其自我評鑑機制及結果經本部認定通過。
﹝2﹞本部為辦理前項但書第二款之認定,應組成認定小組為之,其認定之程序及基準,由本部定之。

第7條


﹝1﹞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工作:
  一、組成評鑑會,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各類評鑑應於評鑑辦理一年前通知受評鑑學校。但專案評鑑,不在此限。
  三、各類評鑑應編訂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應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四、前款評鑑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項目、基準(指標)、程序、結果、申復、申訴與評鑑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評鑑會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公告之。
  五、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計畫之實施,向受評鑑學校詳細說明。
  六、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七、於當年度該次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結束後四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受評鑑學校。
  八、應公告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受評鑑學校。
  九、依評鑑類別性質及目的之不同,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訂定追蹤評鑑及再接受評鑑機制,定期辦理之。
  十、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自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公開。

第8條


﹝1﹞本部或受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針對受評鑑學校之申復、申訴意見,應建立公正客觀之處理機制。
﹝2﹞受評鑑學校對前條第七款評鑑報告初稿不服,應於收到報告初稿二星期內,向本部或受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本部或受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3﹞受評鑑學校對前條第八款評鑑結果不服,應於結果公布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時,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或重新辦理評鑑,最終之評鑑結果另行公告之。

第9條


﹝1﹞本部得對受託辦理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之規劃、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後設評鑑;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本部遴選委託辦理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之依據。

第10條


﹝1﹞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教保員培育評鑑依評鑑項目分項認定,評鑑結果分為通過、有條件通過及未通過三種。
﹝2﹞教保員培育評鑑與幼兒園師資類科大學校院師資培育評鑑併同辦理者,不分別評定評鑑結果。
﹝3﹞第三條第三項之新設學校教保相關系科教保員培育訪視,僅提供辦學建議。
﹝4﹞經本部核定為停招或停辦之學校教保相關系科,本部得調整評鑑實施與結果公告之方式。
﹝5﹞受評鑑學校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其改進結果,列為下一週期評鑑之重要項目。
﹝6﹞評鑑結果得作為本部核定、調整學校教保相關系科教保員招生名額及廢止認可之參考。

第11條


﹝1﹞本部、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得視評鑑之需要,向各學校蒐集與辦學相關之校務資料。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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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為建立完善之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以下簡稱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制度,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規劃下列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事務:
  一、研究及規劃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制度。
  二、建立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指標。
  三、建置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委員人才庫。
  四、規劃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委員培訓課程,並辦理評鑑委員培訓。
  五、其他與評鑑制度相關之事項。
﹝2﹞前項評鑑事務之規劃,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為之,並由受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擬訂工作計畫報本部核定。
﹝3﹞第一項所稱學校教保相關系科,指經本部認可培育幼兒園教保員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學分學程。
第3條

﹝1﹞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之類別如下:
  一、幼兒園教保員培育評鑑:針對教保專業課程之課程設計、教師教學、學生專業發展等面向進行之評鑑。
  二、專案評鑑:基於特定目的或需求進行之評鑑。
﹝2﹞前項第一款之評鑑,每六年為一週期,並得依需要調整之;第二款之評鑑,得依需要辦理之。
第4條

﹝1﹞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幼兒園教保員培育評鑑包括下列項目:
  一、培育幼兒園教保員之招生、定位及自我改善。
  二、培育幼兒園教保員之設施設備及資源。
  三、教保專業課程授課教師之質量及專業。
  四、教保專業課程之安排及實施。
  五、學生專業發展輔導。
﹝2﹞前項幼兒園教保員培育評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評鑑程序分為自我評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實地訪評及評鑑結果公告三階段,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二、評鑑委員由本部就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遴聘之。
  三、評鑑委員應接受評鑑專業之培訓及研習,始得參與評鑑工作。
﹝3﹞第一項各款評鑑項目,本部得配合實際需要調整並公告之。
﹝4﹞第二項評鑑之辦理時程、申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定於評鑑實施計畫並公告之。
第5條

﹝1﹞為辦理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本部應自行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為之。
﹝2﹞前項所定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大學教育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及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與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第6條

﹝1﹞各學校教保相關系科應接受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之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部申請免接受幼兒園教保員培育評鑑:
  一、已通過前一週期之幼兒園教保員培育評鑑。
  二、已建立完善自我評鑑制度,其自我評鑑機制及結果經本部認定通過。
﹝2﹞本部為辦理前項但書第二款之認定,應組成認定小組為之,其認定之程序及基準,由本部定之。
第7條

﹝1﹞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工作:
  一、組成評鑑會,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各類評鑑應於評鑑辦理一年前通知受評鑑學校。但專案評鑑,不在此限。
  三、各類評鑑應編訂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應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四、前款評鑑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項目、基準(指標)、程序、結果、申復、申訴與評鑑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評鑑會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公告之。
  五、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計畫之實施,向受評鑑學校詳細說明。
  六、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七、於當年度該次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結束後四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受評鑑學校。
  八、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收到報告初稿二星期內,向本部或受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本部或受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九、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公告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受評鑑學校。
  十、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結果公布後一個月內,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時,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或重新辦理評鑑,最終之評鑑結果另行公告之。
  十一、針對受評鑑學校之申復、申訴意見,應制定公正客觀之處理機制。
  十二、依評鑑類別性質及目的之不同,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訂定追蹤評鑑及再接受評鑑機制,定期辦理之。
  十三、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自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公開。
第8條

﹝1﹞本部得對受託辦理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之規劃、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後設評鑑;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本部遴選委託辦理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之依據。
第9條

﹝1﹞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幼兒園教保員培育評鑑依評鑑項目分項認定,評鑑結果分為通過、有條件通過及未通過三種。
﹝2﹞受評鑑學校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其改進結果,列為下一週期評鑑之重要項目。
﹝3﹞評鑑結果得作為本部核定、調整學校教保相關系科教保員招生名額及廢止認可之參考。
第10條

﹝1﹞本部、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得視評鑑之需要,向各學校蒐集與辦學相關之校務資料。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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