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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刑事鑑識規範

【法規沿革】
1‧內政部警政署98年11月23日警署刑鑑字第0980153757號函頒修訂

【章節索引】
壹、總則 §1
貳、刑事鑑識工作項目 §4
參、刑案現場初步處理 §18
肆、刑案現場勘察 §22
伍、刑案證物採取與處理 §45
陸、生物跡證 §59
柒、刑案證物包裝、封緘、保管與送驗 §67

【法規內容】

壹、總則

第一點


﹝1﹞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提升刑事鑑識水準,確保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品質,並完備相關法律程序,特訂定本規範。

第二點


﹝1﹞本規範所稱刑事鑑識之範圍如下:
  (一)物理鑑識。
  (二)化學鑑識。
  (三)電氣鑑識。
  (四)印文鑑識。
  (五)痕跡鑑識。
  (六)影像鑑識。
  (七)測謊鑑識。
  (八)毒物鑑識。
  (九)聲紋鑑識。
  (十)指紋鑑識。
  (十一)法醫鑑識。
  (十二)綜合鑑識。

第三點


﹝1﹞本規範所稱鑑識單位如下:
  (一)本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下簡稱刑事局鑑識中心):
  1.鑑識科:綜合、物理、化學、電氣、印文、痕跡、影像、測謊、毒物、聲紋等十組。
  2.法醫室:檢驗、生物一、生物二等三組。
  3.指紋室:鑑定、分析、綜合等三組。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下簡稱警察局鑑識中心)。
  (三)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鑑識課(以下簡稱警察局鑑識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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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刑事鑑識工作項目

第四點


﹝1﹞物理鑑識工作項目如下:
  (一)槍枝、子彈、彈頭(殼)之鑑驗。
  (二)引擎(車身)號碼重現、解析之鑑驗。
  (三)其他物理證物之鑑驗。
  (四)物理鑑識之研究發展。

第五點


﹝1﹞化學鑑識工作項目如下:
  (一)油漆之鑑驗。
  (二)纖維之鑑驗。
  (三)火炸藥之鑑驗。
  (四)射擊殘跡之鑑驗。
  (五)泥土之鑑驗。
  (六)玻璃之鑑驗。
  (七)毒品之鑑驗。
  (八)其他化學證物之鑑驗。
  (九)化學鑑識之研究發展。

第六點


﹝1﹞電氣鑑識工作項目如下:
  (一)電氣證物之鑑驗。
  (二)電氣鑑識之研究發展。

第七點


﹝1﹞印文鑑識工作項目如下:
  (一)筆跡鑑驗。
  (二)印章、圖文鑑驗。
  (三)文件偽造、變造鑑驗。
  (四)其他印文證物之鑑驗。
  (五)印文鑑識之研究發展。

第八點


﹝1﹞痕跡鑑識工作項目如下:
  (一)鞋類印痕證物之鑑驗。
  (二)輪胎印痕證物之鑑驗。
  (三)工具痕跡證物之鑑驗。
  (四)其他痕跡證物之鑑驗。
  (五)痕跡鑑識之研究發展。

第九點


﹝1﹞影像鑑識工作項目如下:
  (一)支援重大刑案現場及物證攝影。
  (二)影像鑑定。
  (三)特殊照相。
  (四)錄影帶鑑驗。
  (五)數位影像處理。
  (六)其他影像證物之鑑驗。
  (七)影像鑑識之研究發展。

第十點


﹝1﹞測謊鑑識工作項目如下:
  (一)刑案測謊。
  (二)測謊鑑識之研究發展。

第十一點


﹝1﹞毒物鑑識工作項目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及藥物之鑑驗。
  (二)人體體液等生物檢體內毒性化學物質或藥物之鑑驗。
  (三)人體體液內酒精濃度之鑑驗。
  (四)人體血液內殘留毒品之鑑驗。
  (五)尿液中毒品之鑑驗。
  (六)其他毒物證物之鑑驗。
  (七)毒物鑑識之研究發展。

第十二點


﹝1﹞聲紋鑑識工作項目如下:
  (一)語者聲紋鑑驗。
  (二)錄音內容完整性鑑驗。
  (三)錄音訊號強化。
  (四)其他聲紋證物之鑑驗。
  (五)聲紋鑑識之研究發展。

第十三點


﹝1﹞綜合鑑識工作項目如下:
  (一)特殊、重大刑案現場勘察與重建。
  (二)型態性跡證之詮釋與重建。
  (三)刑案現場勘察技術之研究發展。

第十四點


﹝1﹞指紋鑑識工作項目如下:
  (一)十指紋卡之蒐集、分析、校對、儲存、建檔。
  (二)支援刑案現場指紋採證。
  (三)指紋、掌紋、足紋鑑定。
  (四)指紋電腦系統之規劃、執行。
  (五)指紋採驗技術之研究發展。

第十五點


﹝1﹞法醫鑑識工作項目如下:
  (一)死亡案件遺體之相驗、複驗、解剖等法醫鑑識。
  (二)辦理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相關事項:
  1.鑑定、分析及儲存去氧核醣核酸樣本。
  2.蒐集、建立及維護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型別出現頻率、資料庫及人口統計資料庫。
  3.應檢察官、法院、軍事檢察官、軍事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提供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相關資料或進行鑑定。
  4.研究發展鑑定去氧核醣核酸之技術、程序及標準。
  5.親子血緣關係之鑑定。
  6.其他與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有關之事項。
  (三)性侵害及其他刑案生物跡證之鑑驗。
  (四)法醫科學及生物跡證鑑識之研究發展。

第十六點


﹝1﹞警察局鑑識中心及鑑識課鑑識工作項目如下:
  (一)重大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及重建。
  (二)刑案證物初篩及處理。
  (三)配合本署規劃辦理刑案證物鑑驗。
  (四)規劃及督導警察分局偵查隊辦理刑案現場勘察採證、證物保管及送驗等事項。
  (五)勘察採證技術及刑事鑑識之研究發展。

第十七點


﹝1﹞警察分局偵查隊執行刑案現場勘察人員,工作項目如下:
  (一)普通刑案現場勘察採證。
  (二)刑案證物之保管及送驗。
  (三)配合警察局規劃辦理刑事鑑識相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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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刑案現場初步處理

第十八點


﹝1﹞警察人員到達刑案現場後,宜先觀察全場,瞭解發生之事故,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現場為室內時,應注意犯罪嫌疑人進入和逃離現場之路線及方法。
  (二)注意犯罪嫌疑人是否藏匿於現場或混雜於圍觀群眾中。
  (三)注意在現場之所有人員是否與本案有關。
  (四)注意現場跡證及其關係位置,並特別注意:
  1.現場物件之異常狀況。
  2.門、窗、電燈、電視、音響等設備之原始狀況。
  3.溫度、氣味、顏色、聲音等易於消失之跡證。

第十九點


﹝1﹞警察人員實施刑案現場保全,應視案件情況及人員裝備,採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實施現場封鎖,非經現場指揮官同意,任何人不得進入。必要時派員於封鎖線外警戒。
  (二)進入現場者,須著必要之防護裝備(如帽套、手套、鞋套等),以免破壞現場跡證。
  (三)室外現場宜使用帳篷、雨棚或其他物品保全跡證,或為適當之記錄後,移至安全處所,以免跡證遭受自然力如風吹、雨淋、日曬等所破壞。

第二十點


﹝1﹞實施現場封鎖,應視現場環境及事實需要而定,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得使用現場封鎖帶、警戒繩索、標示牌、警示閃光燈或其他器材,以達成保全現場為原則。
  (二)封鎖範圍以三道封鎖線為原則,必要時得實施交通管制。
  (三)初期封鎖之範圍宜廣,待初步勘察後,視實際需要再行界定封鎖範圍。

第二十一點


﹝1﹞現場勘察人員抵達現場後,應注意現場封鎖範圍是否妥當,必要時應報告現場指揮官再予調整,以達成現場保全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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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案現場勘察

第二十二點


﹝1﹞現場勘察人員之主要任務如下:
  (一)運用科學技術與方法勘察現場、蒐集證物,作為犯罪偵查及法庭審判之證據。
  (二)研判犯罪嫌疑人進出刑案現場路線、犯罪時 間、方法、手段、工具、犯行、過程等,以明瞭犯罪事實。
  (三)採集各類跡證,依其特性分別記錄、陰乾、冷藏、包裝、封緘,審慎正確處理,避免污染,並掌握時效,送請警察局鑑識中心、鑑識課或相關單位鑑驗。

第二十三點


﹝1﹞現場勘察人員對於住宅或車輛實施勘察採證,除有急迫情形或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外,應用搜索票或鑑定許可書。
﹝2﹞前項有急迫情形者,應報請檢察官指揮實施勘察採證;經同意者,對於同意之意旨及勘察採證之範圍應告知同意人,並請其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如附件一)內簽名或蓋章。
﹝3﹞請求管轄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時,應以書面為之(鑑定聲請書格式如附件二)。但案件已有檢察官指揮者,得以言詞為之。
﹝4﹞對第一項以外之物體(件)實施勘察採證而有侵犯相對人財產、隱私之虞或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實施採證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二十四點


﹝1﹞實施現場勘察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進入現場應著刑案現場勘察服(樣式由本署統一訂之),及必要之防護裝備(如帽套、手套、鞋套等),避免將自身跡證轉移至現場。
  (二)處理重大複雜案件現場,宜設明確動線(例如使用斑馬線或抗污紙墊),以降低勘察人員在現場中走動破壞跡證之可能。
  (三)勘察人員應細心耐心,仔細勘察,對於可疑之處所或跡證,應為必要之搜尋或採證。
  (四)勘察現場時,須冷靜判斷、客觀分析事實真相,不可受個人主觀或關係人之陳述影響。
  (五)命案現場屍體之勘察,除初步瞭解身分及必要之紀錄外,應於檢察官到場後進行。
  (六)對於勘察所知悉之事項,除為偵查作為所必要者外,應確實保密。
  (七)勘察現場發現爆裂物或疑似爆裂物時,應先通報刑事局防爆人員至現場排除,確定無安全顧慮後,始續行勘察。
  (八)爆裂物爆炸現場應會同刑事局防爆人員處理。

第二十五點


﹝1﹞現場勘察之步驟參考如下:
  (一)由外而內:從戶外逐步勘察及於戶內現場中心。
  (二)由近而遠:以現場為中心,向外延伸,由點而線,由平面至立體,追蹤發現可疑跡證。
  (三)由低而高:由地面開始勘察,依次是門、窗、牆壁,而後及於天花板。現場範圍廣闊者,宜尋找制高點,進行全面觀察。
  (四)由右而左或由左而右:無論由右而左或由左而右,均應按步就班,不能忽左忽右。
  (五)由顯至潛:現場跡證明顯者先行勘察,再逐步發掘潛伏之跡證。

第二十六點


﹝1﹞實施勘察採證應注意下列原則:
  (一)勘察人員發現重要跡證時,應迅速報告勘察組長。
  (二)採取跡證前宜先瞭解跡證之種類、性狀、型態及其與案情之關係。
  (三)重要跡證在採取或製模前宜先照相。
  (四)採取跡證應使用適當工具,避免沾染其他物質,干擾原有跡證。
  (五)採取跡證宜顧及檢驗鑑定之需要量,需全部採取者,應全部採取,無法採取足夠數量時,應予註明。
  (六)採取時應同時採取檢驗鑑定所需比對之物及所需之量,以供比對鑑定之用。
  (七)無把握或無法採取之跡證,可將原物妥慎包裝,送請鑑驗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點


﹝1﹞現場勘察應視實際需要攜帶下列器材:
  (一)照相、錄影及照明器材。
  (二)測繪器材。
  (三)採證器材、試劑。
  (四)包裝、封緘、保存器材。
  (五)其他必要器材。

第二十八點


﹝1﹞實施勘察時,由勘察組長先行進入現場,觀察現場內外情況,全般瞭解後,對各明顯之跡證或認為應細密勘察之位置,宜先為適當之標示(例如放置號碼牌或箭號指示),並向組員為重點提示後,始進行現場記錄與採證工作。

第二十九點


﹝1﹞現場記錄之方法如下:
  (一)照相。
  (二)錄影。
  (三)筆記。
  (四)測繪。
  (五)錄音。

第三十點


﹝1﹞現場照相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照相前,勿觸碰或移動現場跡證。
  (二)拍攝重要跡證為顯示其大小,應於其旁放置比例尺。
  (三)重大複雜之刑案現場,宜增用錄影記錄,俾連貫現場原貌。
  (四)現場相片應配合現場情況依序編排。

第三十一點


﹝1﹞現場照片應求真、求實,並足以傳達下列訊息:
  (一)現場全貌:宜從不同之角度與地點拍攝。
  (二)現場相關位置:宜拍攝現場四周環境景象。
  (三)現場內重要跡證。

第三十二點


﹝1﹞命案現場照相要領如下:
  (一)外圍環境:宜由不同方向分別拍攝。
  (二)室內陳設:宜拍攝各房間之陳設及原始狀態。
  (三)陳屍處所:宜由不同方向拍攝,以瞭解現場全貌及屍體、物證相關位置。
  (四)跡證:拍攝重要跡證在現場之位置、外觀、特徵,如有比對需要,應分別拍攝放置比例尺與不放置比例尺之垂直近攝照片。
  (五)屍體:法醫驗屍前宜先拍攝屍體整體情況;另配合法醫解剖之重點,拍攝創傷之形狀、大小,如有顯示大小之必要,應放置比例尺。

第三十三點


﹝1﹞侵入住宅竊盜、汽車竊盜、殺人、傷害、槍擊、縱火、性侵害、車禍等案件之照相要領,請參照刑案現場照相基本要項(如附件三)。

第三十四點


﹝1﹞現場筆記必要時得以錄音器材輔助記錄;其記載內容參考如下:
  (一)發生(現)及報案之日期、時間、地點及人員。
  (二)抵達現場之日期、時間、地點及人員。
  (三)記錄抵達現場時之情形如光線、天氣、溫度、味道、在場人員及門窗、抽屜、電器開關情形等暫時性、情況性、型態性、轉移性、關連性之跡證。
  (五)記錄現場發現之重要跡證。
  (六)記錄與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談話內容。
  (七)經由觀察或他人供述所獲得之相關資料。

第三十五點


﹝1﹞現場測繪要領如下:
  (一)測繪順序宜先從現場周圍開始,其次為現場,最後為重要跡證之相關位置。
  (二)現場分散數個地方時,應分別測繪。
  (三)測繪時應避免移動現場物品,減少誤差。
  (四)現場測繪圖應註明案名、時間、比例及方位等。
  (五)現場測繪和現場筆記資料在離開現場前,宜再確認。

第三十六點


﹝1﹞現場勘察人員應注意暫時性、情況性、型態性、轉移性及關連性之跡證,並視各類刑案現場之特性及位置,搜尋可能之跡證。

第三十七點


﹝1﹞現場可能進入路線跡證之搜尋,應注意鞋印、輪胎印、工具痕跡等跡證及犯罪嫌疑人可能遺留之物品。

第三十八點


﹝1﹞現場入口處跡證之搜尋,應注意觀察門窗開關等情況性跡證,並搜尋有無指紋、痕跡、鞋印、微物、生物等跡證,以及嫌犯遺留之物品等。

第三十九點


﹝1﹞室內現場跡證之搜尋,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可能行經之路徑,注意搜尋指紋、鞋印、痕跡、微物等跡證。
  (二)可能觸摸過或握持過之物品,注意搜尋指紋跡證,並留意採取生物跡證之可能。
  (三)犯罪嫌疑人在現場可能留下之生物跡證、工具痕跡或造成如血跡型態等各種型態性跡證,應注意搜尋。

第四十點


﹝1﹞室外現場跡證之搜尋,應注意犯罪嫌疑人丟棄之衣物、鞋印、輪胎印等痕跡、工具痕跡或微物等跡證。

第四十一點


﹝1﹞現場出口處跡證之搜尋,應注意指紋、鞋印、輪胎印等痕跡、微物等跡證,以及犯罪嫌疑人可能遺留在出口附近之兇器、工具、贓物等物件。

第四十二點


﹝1﹞現場可能逃離路線跡證之搜尋,應注意鞋印、輪胎印等痕跡及微物跡證等,以及犯罪嫌疑人沿路遺落或拋棄之兇器、工具、衣服等物件。

第四十三點


﹝1﹞車輛跡證之搜尋,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在車內犯罪時,注意車輛門窗開關、上鎖情形,並搜尋車門、後視鏡上可能之指紋、痕跡、工具痕跡或微物等跡證,車內則以搜尋生物、指紋等跡證為重點。
  (二)犯罪嫌疑人利用車輛作為交通工具時,在車內以搜尋犯罪工具、兇器、贓物以及各種可能之轉移性跡證為重點。
  (三)涉嫌肇事逃逸之車輛,宜特別注意車輛底盤、輪胎及在前方保險桿上搜尋生物跡證、印痕、布紋、油漆等微物跡證,以連結現場或被害人之關係。

第四十四點


﹝1﹞勘察暴力犯罪案件被害人之屍體,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記錄陳屍之位置。
  (二)研判陳屍之地點是遇害地點或是死後移屍。
  (三)配合法醫驗屍,並為必要之記錄。
  (四)於屍體上、衣服上或陳屍地面附近仔細搜尋印痕、微物、生物等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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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案證物採取與處理

第四十五點


﹝1﹞刑案現場採證標的如下:
  (一)因犯罪所用之物。如嫌犯使用之兇器、工具、車輛等。
  (二)因犯罪所生之物。如指紋、足跡、輪胎痕跡、工具痕跡、液體、污跡、布痕、織物纖維、泥土、毛髮等。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如損失之財物等。
  (四)因犯罪所變之物。如家具陳設被移動等。
  (五)因犯罪所毀損之物。如被破壞之門窗、被撬開之櫥櫃、被撕破之衣服等。
  (六)因犯罪所藏匿或湮沒之物。如著用之衣物、損失之財物、犯罪之工具、兇器等。
  (七)因犯罪所遺留或遺棄之物。如嫌犯遺留之包裝紙,不便攜帶之犯罪工具、贓物等。
  (八)其他與案件相關而有必要採取鑑驗者。

第四十六點


﹝1﹞槍枝證物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現場槍枝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採取放入證物袋或證物盒中保存。
  (二)槍枝應視個案情況及必要性,採取指紋、射擊殘跡或生物跡證等,如有同時採取二種以上跡證之需要時,應注意採證之順序。

第四十七點


﹝1﹞子彈、彈頭(殼)證物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現場子彈、彈頭(殼)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採取。
  (二)現場彈頭(殼)應視個案情況留意其上可能之微物跡證,如有必要宜先採集鑑驗。
  (三)採取子彈、彈頭(殼)應避免以金屬器具直接夾取而破壞其上之痕跡。
  (四)彈頭(殼)宜以證物袋分別包裝,避免彼此碰撞。
  (五)若有供比對用之同廠牌子彈,應準備三顆以上送驗。

第四十八點


﹝1﹞車禍現場之油漆、玻璃、塑(橡)膠等跡證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採集現場遺留之油漆片、玻璃片及塑(橡)膠片,並注意碎片邊緣之保護,以利與肇事車輛進行拼合比對。
  (二)注意碰撞接觸面轉印型態痕跡及轉移跡證之蒐證,並妥善保存其原貌。
  (三)附著或刮擦於車體上之油漆痕或塑(橡)膠,宜深入刮取至車體底漆部位,使成片狀採集物或拆卸跡證所附著之車體部位,包妥送驗;為防污染,採取不同部位時,宜更換採取工具。
  (四)採取標準樣品:宜採集鄰近撞擊部位之標準樣品供比對,如有多處撞擊點宜分別採取,並分別包裝標示封緘。
  (五)送驗大型車體證物,應明確標示待鑑跡證位置,跡證表面並應妥善保護,避免送驗過程因摩擦振動耗損。
  (六)涉案車輛均屬同色系外觀時,應採取、送驗雙方車輛之標準漆供排除比對。
  (七)委驗文件宜註明各項車禍跡證間之比對關係及其優先比對順序,並同時檢附彩色現場照片、採證位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或現場勘察報告表)、相關筆錄影本等資料,供鑑驗單位備參。

第四十九點


﹝1﹞纖維證物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可目視之證物,以鑷子採取裝入紙張內包妥。
  (二)微量之根狀纖維,宜以低黏性膠帶黏住纖維一端後,將膠帶固定於與纖維顏色對比之乾淨紙張上或以乾淨護貝膜固定封住纖維附著所在之物體。
  (三)於可疑纖維樣品採集處,宜同時注意有無遺留織物編織紋痕、印染圖紋可供比對。
  (四)具轉移可能性之可供比對樣品,宜一併採集送驗。

第五十點


﹝1﹞火(炸)藥及爆炸遺留物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火(炸)藥送驗時酌採一公克,導火索酌採十公分,以紙張包妥後置入塑膠證物袋內,嚴禁直接以塑膠夾鏈袋、金屬、玻璃、陶瓷或其他硬質容器封裝,運送過程並應避免碰撞、摩擦、高溫等狀況發生。
  (二)爆裂物應由專業權責單位就近先行安全拆解後,再依規定採集適量火炸藥送驗。
  (三)爆炸點周遭疑為火(炸)藥附著物,宜全部採集送驗。
  (四)爆炸後爆裂物或碎片宜全量採取送驗。

第五十一點


﹝1﹞射擊殘跡證物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採取射擊殘跡,應以黏有雙面碳膠之鋁(銅)座分別黏取不同部位,並分別標示其採證位置。
  (二)採取手部射擊殘跡,應於案發後八小時內儘速採集未經清洗、擦拭、救護之手部殘跡。
  (三)採取衣物之射擊殘跡,應於案發後十二小時內儘速採集未經清洗、血跡污染之最外層衣物表面殘跡。
  (四)同案查獲槍彈證物,應同時採取其彈殼內射擊殘跡備驗。
  (五)同案若有槍彈證物可供鑑定,以槍彈證物之鑑定為優先,並將射擊殘跡證物暫時保存,視案情需要,再行送驗。槍擊事實明確時,亦同。

第五十二點


﹝1﹞泥土證物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鞋底泥土之層次,可顯示嫌犯可能到過不同地方,宜整雙採集、分開包裝。
  (二)泥土內之夾雜物宜一併採取。
  (三)採取比對檢體宜分區採集表面下一公分內之泥土,每區(最多採樣三區)各項泥土檢體至少酌採五十公克。

第五十三點


﹝1﹞玻璃證物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注意玻璃周圍及其碎片上是否留有指紋、血跡、微物等跡證,必要時應先行採取。
  (二)玻璃碎片宜全部採集送驗。
  (三)具比對價值的標準品,宜整塊採集。

第五十四點


﹝1﹞毒品、管制藥品及其器具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搜獲可疑之毒品、管制藥品及其使用之器具時,宜注意容器外可能遺留指紋、血液、唾液等跡證,承辦人宜即當眾簽封,貼具標籤,註明證物名稱、數量、重量、日期,令嫌犯捺印左拇指指紋,並由承辦人及證人分別簽名蓋章。
  (二)查獲毒品製造工廠時,毒品成品及其先驅原料宜全部採集送驗;液態半成品超過五百公克,酌採五十公克送驗;器具、設備所殘留毒品,以乾淨工具採集封妥後送驗;與製程相關藥品、試劑、化學物等先封妥保存,視司法偵審需求,再行送驗。
  (三)粉末、晶體、藥錠、膠囊、液體等型態毒品,應就持有人別、顏色、外觀型態、包裝模式分類採集裝妥,並以一類一文方式送驗,送驗數量均以重量註明或以包、袋、瓶、罐、桶單位載明,送驗時檢附同案毒品查扣清單及相關證物監管紀錄。

第五十五點


﹝1﹞尿液證物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甲、乙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三十毫升,並由提供尿液之受檢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
  (二)每一尿液檢體應製作檢體監管紀錄表,記載自採集至運送檢驗機關(構)所經過之各項作業處理程序、時間、人員、目的及尿液檢體之資訊、重要特殊跡象等,連同尿液檢體(含可疑攙假之尿液檢體),一併送驗。
  (三)尿液檢體送驗前應置於攝氏六度以下之冷藏櫃加鎖保管,並隨時檢視之。
  (四)送至檢驗機構之檢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聯,不得有受檢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認個人之資料。
  (五)尿液之初(複)驗說明如下:
  1.初驗應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
  2.複驗應由管轄檢察官或法院決定之。

第五十六點


﹝1﹞聲紋證物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送驗錄音帶等證物應妥善保存,遠離磁場干擾。
  (二)送驗語音樣本應隨同檢附全部或相關部分譯文,以利比對之進行。

第五十七點


﹝1﹞印文證物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筆跡:應蒐集犯罪嫌疑人案發前後近期之日常書寫筆跡(如申請單、帳簿、電話本、日記等)。若無上述資料,則令犯罪嫌疑人當場書寫,儘可能採相同文具與書寫方式,並以事前擬妥之類同文稿,令犯罪嫌疑人聽寫後抽存,反覆多次書寫。
  (二)印文:待鑑定或供比對之印文需為原本,且以蓋印時間相近者為宜,並將原始印章一併送鑑。
  (三)偽造、變造文件:除原件送鑑外,應連同標準樣本一併送驗。

第五十八點


﹝1﹞痕跡證物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輪胎、鞋類印痕之採取:除一般之現場攝影外,先放置比例尺垂直近攝印痕之細部紋路,以利比鑑,並視印痕特性以適當方法採取之。
  (二)刑案現場輪胎紋路之拓印:先拍攝車輛之整體外觀與胎紋之細部紋路,並注意附著其上之生物跡證應先行採取,胎紋拓印以不取下輪胎而逕壓印輪印於透明片、紙板或紙張為宜,採足全輪與側緣印,註明車號、車輪位置、內外側、行進方向、拓印時間、拓印人等相關資料。
  (三)刑案現場可疑之鞋類宜送請鑑驗單位拓印鞋底紋。
  (四)刑案現場工具痕跡之採取:先放置比例尺垂直拍攝細部紋路後,將痕跡所在之物體取下,註明方向等相關資料,倘無法取下時,宜塑製模型,連同相片等資料送驗。
  (五)工具痕跡或嫌疑金屬工具送驗時,注意防潮、避免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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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生物跡證

第五十九點


﹝1﹞生物跡證之採取及保存應符合乾燥、冷藏之處理原則。

第六十點


﹝1﹞生物跡證參考檢體之採取原則如下:
  (一)血液檢體:人體血液採取應由醫事人員為之,取至少二毫升血液,置於含有EDTA抗凝劑試管(紫色瓶蓋)內並冷藏保存。
  (二)死者檢體:應視死亡時間與腐敗情形,若尚無溶血現象,則宜採取血液檢體,並另製作血斑送驗,以利保存。若已有溶血現象(約二天以上),則建議加採未腐敗之組織或骨骼檢體。
  (三)唾液檢體:採取口腔唾液檢體前,宜請被採樣人漱口,再以棉棒擦拭被採樣人之口腔壁,風乾後置於紙袋內保存。

第六十一點


﹝1﹞符合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被採樣人口腔黏膜DNA樣本採集卡之採取原則如下:
  (一)若有嚼食檳榔或採樣前有進食者,宜請被採樣人漱口後再進行採樣。
  (二)以海綿刮杓摩擦口腔壁或放到被採樣人舌下潤濕海綿刮杓。
  (三)轉移海綿刮杓至樣本採集卡,使採集卡圓圈內顏色從粉紅色轉變成白色。
  (四)將樣本採集卡風乾後保存。

第六十二點


﹝1﹞現場體液或體液斑跡之採取原則如下:
  (一)現場體液證物:得以無菌之乾淨棉棒或紗布吸取體液證物後晾乾,裝入紙袋中保存,量多時(約五毫升以上),得以針筒抽取,置入無菌試管中保存。
  (二)現場體液斑跡證物:得以無菌之乾淨棉棒或紗布沾生理食鹽水或蒸餾水擦拭證物斑跡後晾乾,裝入紙袋中保存,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採取之。

第六十三點


﹝1﹞毛髮、組織、骨骼及其他生物跡證之採取原則如下:
  (一)毛髮:每一項或每一撮毛髮宜分開包裝,蒐集時注意避免破壞毛根組織,毛髮沾有血液、組織或其他體液時,採取後應先晾乾再包裝。
  (二)組織、骨骼:以乾淨之鑷子或以穿戴乾淨手套之手採取證物後,放入適當容器中冷藏或冷凍保存。
  (三)其他生物跡證:得以無菌之乾淨棉棒沾生理食鹽水或蒸餾水擦拭該斑跡證物後晾乾,裝入紙袋中保存,或直接將該證物送至實驗室處理。

第六十四點


﹝1﹞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體之採證原則如下:
  (一)依內政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及本署製發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採證流程,由各責任醫院醫護人員進行採證。
  (二)受理性侵害案件,因被害人報案陪同驗傷採證或依性侵害防治中心或責任醫院之請求,前往醫療院所拿取證物袋時,應依證物袋內採集單內容,清點證物,有任何疑問均應查明、記錄。
  (三)證物清點後,應將同意書第二聯取出併受理單位紀錄存參,證物袋封緘後立即送檢。無法立即送檢之證物袋宜冷藏保存,並至遲於十日內送達刑事警察局。
  (四)案件名稱宜以單位代碼加四碼之案件代號為之,以利辨明案別。若該案件前已有證物送驗,應於公文內註明該案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之實驗室編號,以利併案比對。

第六十五點


﹝1﹞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及相關證物驗後保管及後續處理流程如下:
  (一)收受鑑定完畢檢還之證物,應清點列冊妥善保管。
  (二)案件經告訴、自訴或警察機關移送者,採證袋及相關證物應一併移送檢察機關或法院。
  (三)性侵害犯罪案件屬告訴乃論者,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逕行銷毀。
  (四)非告訴乃論案件,犯罪事實明確,僅係未查獲犯罪嫌疑人時,應依未破刑案證物之處理規定辦理,由警察機關併未破刑案證物保管。案情不完整案件,應進一步偵查;若認定該證物無保存價值,則簽結處理。
  (五)警察局、分局應保存性侵害案件證物流向紀錄。

第六十六點


﹝1﹞去氧核醣核酸採樣程序如下:
  (一)警察機關為偵查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有必要時,應以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
  (二)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如附件四)應由警察分局長以上機關主官簽名,並應確實送達被採樣人;受強制採樣之人如已自行到場者,仍應製作通知書當場交付。
  (三)通知書經合法送達,犯罪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依照執行犯罪嫌疑人拘提作業程序,於拘提到案後執行採樣程序。
  (四)被採樣人到場經確認身分後,應立即執行採樣。採取樣本以血液為佳,口腔唾液棉棒檢體次之。採取血液樣本應由醫事人員為之,採取口腔唾液棉棒檢體則可由警察人員為之。
  (五)執行採樣完畢後,應製作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如附件五),發與被採樣人。
  (六)採樣後應詳填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單(如附件六),即時或七日內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連同採樣通知書影本及移送書影本,送刑事警察局鑑驗。
  (七)犯罪嫌疑人如未隨案移送者,於日後移送時,應以移送書副本通知刑事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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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刑案證物包裝、封緘、保管與送驗

第六十七點


﹝1﹞刑案證物之包裝、封緘、保管、送驗等處理原則如下:
  (一)刑案證物應依其特性,使用適當之工具或方法採取,採取時宜考量鑑驗比對之物及需要量,避免相互轉移污染,分開包裝、封緘,包裝外應註明案由、證物名稱、採證位置、數量及採證人姓名等資料。
  (二)刑案現場證物採取後,應即製作證物清單,如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在場者,應付與其證物清單,並請其簽名確認。
  (三)刑案證物自發現、採取、保管、送驗至移送檢察機關或法院,每一階段交接流程(如交件人、收件人、交接日期時間、保管處所、負責保管之人等)應記錄明確,完備證物交接管制程序。
  (四)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警大隊、鑑識課及分局偵查隊,應設置刑案證物室,其證物管理依照本署頒警察機關刑案證物室證物管理作業規定辦理。
  (五)刑案證物採取後應先進行初篩程序,並評估證物之鑑定價值,以決定送驗之先後順序。未送驗之證物,仍應妥善保存,視案情需要,再行送驗。
  (六)刑案證物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派專人送驗及領回。送驗時效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於採證後十五日內送驗。如因延誤送驗致生不良後果,視情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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