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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發布日期】106.12.13【發布機關】考試院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87)考台組參一字第01540號令、行政院(87)台人政考字第200239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10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0920010616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20056390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1020000306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1020019976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561214151718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1060008992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1060060959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第3條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

第4條


﹝1﹞公務人員因其長官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署名下達之書面命令執行職務涉訟者,視為依法執行職務。但其長官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不得視為依法執行職務。

第5條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2﹞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第6條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輔助,係指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
﹝2﹞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

第7條


﹝1﹞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由服務機關為其延聘律師者,人選應先徵得該公務人員之同意。

第8條


﹝1﹞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自行延聘律師者,應以申請書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
﹝2﹞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第9條


﹝1﹞公務人員對其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

第10條


﹝1﹞機關首長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其涉訟輔助事項,除中央一級機關自行決定外,應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服務機關發給。
﹝2﹞機關首長前於本機關擔任非首長職務涉訟者,依前項規定辦理涉訟輔助。

第11條


﹝1﹞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2﹞機關首長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其涉訟輔助事項,除中央一級機關自行決定外,應由其原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原服務機關發給。
﹝3﹞前二項辦理涉訟輔助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者,應由該涉訟業務承受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第12條


﹝1﹞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
﹝2﹞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

第13條


﹝1﹞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2﹞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由服務機關預算支應。
﹝3﹞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之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14條


﹝1﹞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2﹞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3﹞公務人員經依法移付懲戒或移送監察院審查者,其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時,服務機關應俟懲戒機關審理結果或監察院審查彈劾不成立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4﹞第一項規定之重行申請,應自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5﹞本辦法修正生效前,有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事由,且尚未屆滿五年期間者,自本辦法修正生效之日起,於三個月內為之。

第15條


﹝1﹞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所涉訴訟案件,其律師費用依法或依約定全部或一部應由他造負擔者,就他造已給付部分應繳還之。其未繳還者,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其繳還。

第16條


﹝1﹞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2﹞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重行審查,經審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3﹞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應即檢具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歷審裁判書,向涉訟輔助機關報告。

第17條


﹝1﹞公務人員依規定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而未能一次繳還者,經涉訟輔助機關同意,得以分期方式攤還。

第18條


﹝1﹞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及民事訴訟,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死亡,其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申請涉訟輔助費用。
﹝2﹞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及刑事訴訟,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死亡,死亡前已延聘律師者,其遺族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申請涉訟輔助費用。
﹝3﹞前項涉訟輔助費用,由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子女、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之順序,依序平均領受之。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4﹞前項遺族有行蹤不明,或未能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涉訟輔助費用。

第19條


﹝1﹞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得比照本辦法之規定: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第20條


﹝1﹞直轄市長、縣(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決定之;縣(市)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
﹝2﹞直轄市議會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議會議長由行政院決定之;縣(市)議會議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各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發給。
﹝3﹞鄉(鎮、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各鄉(鎮、市)公所發給。
﹝4﹞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
  其涉訟輔助費用由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發給。
﹝5﹞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因委辦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委辦機關決定並發給涉訟輔助費用。

第21條


﹝1﹞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彙整各該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受理之涉訟輔助案件及其處理情形,併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第2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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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第3條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
第4條

﹝1﹞公務人員因其長官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下達之書面命令執行職務涉訟者,視為依法執行職務。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不得視為依法執行職務。
第5條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2﹞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102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2﹞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第6條

﹝1﹞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

   --102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代理訴訟、辯護、法律諮詢、交涉協商、文書代撰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等法律上之協助。
第7條

﹝1﹞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其人選應先徵得該公務人員之同意。但因故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
﹝2﹞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依前項規定為其延聘律師或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
第8條

﹝1﹞公務人員認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服務機關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涉訟輔助者,公務人員得以書面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向服務機關申請為其延聘律師或核發其逕行延聘律師之費用。
﹝2﹞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3﹞服務機關依第一項申請同意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9條

﹝1﹞公務人員以書面表示放棄延聘律師者,該機關得免予延聘律師。
第10條

﹝1﹞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
第11條

﹝1﹞機關首長涉訟者,其有關涉訟輔助事項,應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第12條

﹝1﹞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2﹞機關首長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其涉訟輔助事項,應由其原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3﹞前二項辦理涉訟輔助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者,應由該涉訟業務承受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102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仍應由其原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2﹞前項原服務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者,應由涉訟業務承受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第13條

﹝1﹞各機關得指派機關內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
第14條

﹝1﹞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2﹞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專案核發。
﹝3﹞第一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102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其輔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一點五倍。
﹝2﹞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專案核發。
第15條

﹝1﹞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事證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2﹞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3﹞公務人員經依法移付懲戒或移送監察院審查者,其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時,服務機關應俟懲戒機關審理結果或監察院審查彈劾不成立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4﹞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費用之請求權,自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102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重行申請輔助其延聘律師之費用: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2﹞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3﹞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移付懲戒者,服務機關應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處分議決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4﹞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涉訟輔助之期限,自得申請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16條

﹝1﹞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所涉訴訟案件,其律師費用依法或依約定全部或一部應由他造負擔者,就他造已給付部分應繳還之。其未繳還者,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
第17條

﹝1﹞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2﹞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102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第18條

﹝1﹞公務人員依規定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而未能一次繳還者,經涉訟輔助機關同意,得以分期方式攤還。

   --102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公務人員依前二條規定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而未能一次繳還者,經涉訟輔助機關同意,得以分期方式攤還。
第19條

﹝1﹞公務人員經涉訟輔助機關以書面限期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屆期不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20條

﹝1﹞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涉訟時死亡,其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其涉訟輔助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21條

﹝1﹞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比照本辦法之規定: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非屬第二條規定之教育人員。
  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軍職人員。
第22條

﹝1﹞直轄市長、縣(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決定之;縣(市)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
﹝2﹞直轄市議會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議會議長由行政院決定之;縣(市)議會議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
﹝3﹞鄉(鎮、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
﹝4﹞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
﹝5﹞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因委辦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委辦機關決定之。
第2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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