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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發布日期】92.10.16【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教育部(86)台參字第8608216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0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75896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教育部(89)台參字第89142140號令修正發布第17、26~28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20151017A號令發布廢止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大學與專科學生 §13
第三章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15
第四章 救濟 §26
第五章 附則 §2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級學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及各校校規。

第3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符合左列之目的:
  一、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二、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
  三、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
  四、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4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尊重學生人格尊嚴。
  二、重視學生個別差異。
  三、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
  四、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五、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
  六、啟發學生反省與自制能力。
  七、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

第5條


  凡經學校或教師安排之教育活動,教師應負起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

第6條


  教師應參加輔導知能之進修或研習,以增進專業知能。

第7條


  教師應對學生實施生活、學習、生涯、心理與健康等各種輔導。
  前項輔導需具特殊專業能力者,得請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8條


  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
  前項輔導與管教無效時,得移請學校訓輔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處理。

第9條


  教師管教學生,應事先瞭解學生行為動機,並明示必要管教之理由。
  教師不得為情緒性或惡意性之管教。

第10條


  教師因實施輔導與管教學生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第11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因學生之性別、能力或成績、宗教、種族、黨派、地域、家庭背景、身心障礙、或犯罪紀錄等,而為歧視待遇。

第12條


  教師應秉客觀、平和、懇切之態度,對涉及爭議之學生為適當勸導,並就爭議事件為公正合理處置,力謀學生當事人之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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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大學與專科學生

第13條


  大學應依本辦法、大學法及其相關規定,訂定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
  大學教師輔導與獎懲學生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14條


  專科學校應依本辦法及相關規定,訂定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
  專科學校教師輔導與獎懲學生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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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第15條


  教師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給予嘉勉、獎卡或其他適當之獎勵。
  教師對於特殊優良學生,得移請學校為左列獎勵:
  一、嘉獎。
  二、小功。
  三、大功。
  四、獎品、獎狀、獎金、獎章。
  五、其他特別獎勵。

第16條


  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為動機與平時表現等,採取左列措施:
  一、勸導改過、口頭糾正。
  二、取消參加課程表列以外之活動。
  三、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矯正其行為。
  四、調整座位。
  五、適當增加額外作業或工作。
  六、責令道歉或寫悔過書。
  七、扣減學生操行成績。
  八、責令賠償所損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等。
  九、其他適當措施。
  前項措施於必要時,教師除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外,得請訓導處、輔導室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之。

第17條


  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教師得移請學校為左列措施:
  一、警告。
  二、小過。
  三、大過。
  四、假日輔導。
  五、心理輔導。
  六、留校察看。
  七、轉換班級或改變學習環境。
  八、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
  九、移送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
  十、其他適當措施。
  高級中等學校除前項之措施外,必要時得為輔導轉學之處分。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與第六款之記過與留校察看不適用國民小學。

第18條


  依第十六條第九款與第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以其他適當措施管教學生時,其執行應經適當程序,且不得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

第19條


  學生攜帶之物品足以影響學生專心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進行者,教師或學校得保管之,必要時得通知家長或監護人領回。

第20條


  學生攜帶或使用左列物品者,教師或訓輔人員應立即處置,並視其情節移送相關單位處理:
  一、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及其它危險物品。
  二、毒藥、毒品及麻醉藥品。
  三、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影片、磁碟片或卡帶。
  四、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身心健康之物品。
  五、其他違禁品。

第21條


  學校應邀集校內相關單位主管、家長會代表、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依本辦法之規定,共同訂定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22條


  學校為處理學生獎懲事項,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其組織、獎懲標準、運作方式等規定,由各校邀集校內相關單位主管、家長會代表、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共同訂定之。

第23條


  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24條


  學生獎懲委員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並記載事實、理由及獎懲依據,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
  前項決定書,應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校長認為決定不當時,得退回再議。

第25條


  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經處分後,教師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會同學校輔導單位協助學生改過遷善。對於必須長期輔導者,學校得要求家長配合並協請社會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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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救 濟

第26條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以書面向學校申訴。
  前項學生申訴得由學生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代理之。

第27條


  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織及評議規定,大學及專科學校自行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28條


  學生受開除學籍、退學、輔導轉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致損及其受教育權益者,經向學校申訴未獲救濟,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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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29條


  各級學校得訂定懲罰存記及改過銷過要點,以鼓勵學生改過遷善。

第3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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