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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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3.12.17【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3120171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並自即日生效
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國籍及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應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另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以我國人之配偶身分提出申請,係以婚姻真實為前提,為使內政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一致且明確之認定依據,特訂定本原則。
外籍配偶與國人結婚後,申請歸化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不具婚姻真實:
(一)訪查時,外籍配偶與國人配偶無共同居住之事實,且不能共同居住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外籍配偶。
(二)訪查後發現夫妻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
(三)訪查時為不實陳述或發現疑似串證之情形。
(四)經訪查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五)依據訪查資料,國人配偶無法提供足以維持本人及家庭成員生活資源或無法經營正常婚姻共同生活。
(六)外籍配偶與我國人締結或維持婚姻關係,僅係為達歸化國籍目的。
(七)國人與外籍配偶結婚,其在臺之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不知其結婚,或未曾見過該外籍配偶。
(八)曾與國人結婚、離婚三次以上,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九)外籍配偶行方不明或無法聯繫。
(十)夫妻一方承認係虛偽結婚。
(十一)其他經內政部認定非屬真實婚姻。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其犯罪情節輕微,且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屬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品行不端正:
(一)觸犯刑法,經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緩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
(三)妨害婚姻或家庭,經提出告訴且有具體事證。
(四)從事、媒合或教唆他人坐檯陪酒或脫衣陪酒。
(五)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六)經相關機關查獲走私或運送、販賣違禁品。
(七)出於自願施用毒品。
(八)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為品行不端行為。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或緩刑期滿未有其他犯罪,或於其他刑罰、行政罰執行完畢後三年內,或第三款之行為經提出告訴後三年內,或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行為遭查獲後三年內,未再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得再重新申請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經裁處拘留、罰鍰確定後滿二年,或第三款之行為經提出告訴後滿二年,或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行為遭查獲後滿二年,可提出有益家庭及積極從事公益事證確鑿足認已改過自新,且未再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者,得再重新申請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其犯罪紀錄之認定,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所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記載有刑事案件紀錄者,不得申請歸化;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亦同。
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
【發布日期】103.12.17【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國籍及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應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另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以我國人之配偶身分提出申請,係以婚姻真實為前提,為使內政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一致且明確之認定依據,特訂定本原則。
第2點
外籍配偶與國人結婚後,申請歸化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不具婚姻真實:
(一)訪查時,外籍配偶與國人配偶無共同居住之事實,且不能共同居住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外籍配偶。
(二)訪查後發現夫妻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
(三)訪查時為不實陳述或發現疑似串證之情形。
(四)經訪查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五)依據訪查資料,國人配偶無法提供足以維持本人及家庭成員生活資源或無法經營正常婚姻共同生活。
(六)外籍配偶與我國人締結或維持婚姻關係,僅係為達歸化國籍目的。
(七)國人與外籍配偶結婚,其在臺之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不知其結婚,或未曾見過該外籍配偶。
(八)曾與國人結婚、離婚三次以上,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九)外籍配偶行方不明或無法聯繫。
(十)夫妻一方承認係虛偽結婚。
(十一)其他經內政部認定非屬真實婚姻。
第3點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其犯罪情節輕微,且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屬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品行不端正:
(一)觸犯刑法,經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緩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
(三)妨害婚姻或家庭,經提出告訴且有具體事證。
(四)從事、媒合或教唆他人坐檯陪酒或脫衣陪酒。
(五)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六)經相關機關查獲走私或運送、販賣違禁品。
(七)出於自願施用毒品。
(八)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為品行不端行為。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或緩刑期滿未有其他犯罪,或於其他刑罰、行政罰執行完畢後三年內,或第三款之行為經提出告訴後三年內,或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行為遭查獲後三年內,未再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得再重新申請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經裁處拘留、罰鍰確定後滿二年,或第三款之行為經提出告訴後滿二年,或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行為遭查獲後滿二年,可提出有益家庭及積極從事公益事證確鑿足認已改過自新,且未再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者,得再重新申請歸化。
第4點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其犯罪紀錄之認定,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所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記載有刑事案件紀錄者,不得申請歸化;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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