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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98.10.30【發布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093001602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098001779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1﹞ 本規則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1﹞ 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其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1﹞ 核子燃料之持有或使用,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貯存概況及累積持有量。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核子燃料之使用,申請書應另載明使用方法及操作設備。
﹝3﹞ 核子燃料使用於核子反應器設施者,得免依前二項規定申請。
﹝1﹞ 核子燃料之運送,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並由託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運送計畫及安全管制計畫,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運送期間。
三、運送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於執行運送作業前,託運人應填報交運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1﹞ 前條第一項運送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運送路線、設備、機具、包件或包封容器及作業程序。
二、工作人員之編組及通訊方式。
三、輻射劑量評估及輻射防護措施。
四、意外事故評估及緊急應變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前條第一項安全管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安全管制人員組織及任務說明。
二、安全管制人員訓練及講習。
三、安全管制措施。
四、緊急事件之安全戒護。
五、聯絡及通報方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1﹞ 核子燃料經公路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安全管制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行車四小時以上,應更換駕駛人。
二、運送車隊前後應有前導車及護送車押運,每一運送車輛均應由攜帶槍 械及通訊設備之警察護送。
三、預先協調當地及沿途警察機關,實施交通管制及排除道路障礙。
﹝1﹞ 核子燃料經鐵路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安全管制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以專列火車或附掛於貨物列車之專車運送。
二、指派攜帶槍械及通訊設備之警察護送,並於停靠站時下車監視。
三、預先協調各預定停靠站警察機關派員戒護。
四、列車抵達目的車站時,提貨前應由攜帶槍械之警察戒護。
﹝1﹞ 核子燃料經海洋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安全管制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包件應置於可隔離並加封條上鎖之船艙或貨櫃內。
二、國內航線應指派攜帶通訊設備之人員護送。
三、預先通知啟卸港之港務局,並協調警察機關派員戒護。
四、船舶抵達目的港埠時,提貨前應由攜帶槍械之警察戒護。
﹝1﹞ 核子燃料經空中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安全管制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以貨機運送。
二、包件應置於加封條上鎖之包封容器內。
三、預先通知起降地航空站,並協調警察機關派員戒護。
四、貨機抵達目的航空站時,提貨前應由攜帶槍械之警察戒護。
﹝1﹞ 核子燃料之輸入,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輸出國核准輸出許可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輸出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於前項輸出國核准輸出許可文件所載之數量及有效期間內,除首次申請輸入外,得免逐次檢附輸出許可文件。
﹝3﹞ 第一項輸入許可,得合併申請第三條之持有或使用許可。
﹝1﹞ 核子燃料之輸出,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輸入國核准輸入許可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及性質。
二、接受機構及用途。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1﹞ 核子燃料之過境或轉口,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符合我國核子損害賠償法規定之意外事故賠償責任保險文件正本,或 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二、原始輸出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三、輸入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四、交運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申請過境或轉口之核子燃料,非經核准,不得卸置。
﹝3﹞ 前項卸置之申請,應檢附卸置期間之安全管制計畫,其應載明事項,準用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1﹞ 核子燃料之貯存,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及貯存方式。
三、料帳管理。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核子燃料貯存於核准之貯存設施者,得免依前項規定申請。
﹝1﹞ 核子燃料之廢棄,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原用途。
二、廢棄原因。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許可廢棄之核子燃料,應依放射性廢棄物之相關規定辦理。
﹝1﹞ 核子燃料之轉讓,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讓與人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轉讓期日。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前項轉讓許可,應合併申請第三條之持有許可。
﹝1﹞ 核子燃料之租借,承租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出租人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租借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前項租借許可,應合併申請第三條之使用許可。
﹝1﹞ 核子燃料之設定質權,質權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出質人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設定質權原因及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1﹞ 核子燃料之運作涉及運送或貯存者,託運人或經營者於申請時,應另檢附履行核子損害賠償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1﹞ 核子燃料之運作,有下列異常或緊急事件之一者,經營者或申請者應於發生或發現時起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核子燃料之安全構成實質威脅或妨礙執行安全運作。
二、人員接受之輻射劑量或運作過程中外釋之放射性物質,超過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
三、核子燃料遺失、遭竊或受破壞。
﹝1﹞ 核子燃料之運作涉及運送作業時,應依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辦理。
﹝2﹞ 核子燃料之運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託運人應填具申請書,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免檢附運送計畫及安全管制計畫,並免依第六條至第九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一、鈾-二三五對鈾-二三八之比例超過天然混合比而未達百分之五,其中鈾-二三五含量小於二千公克。
二、鈾-二三五對鈾-二三八之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其中鈾-二三五含量小於八百公克。
三、鈾-二三三之重量小於五百公克。
﹝1﹞ 本規則所定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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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98.10.30【發布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貯存概況及累積持有量。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4條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運送期間。
三、運送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5條
一、運送路線、設備、機具、包件或包封容器及作業程序。
二、工作人員之編組及通訊方式。
三、輻射劑量評估及輻射防護措施。
四、意外事故評估及緊急應變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安全管制人員組織及任務說明。
二、安全管制人員訓練及講習。
三、安全管制措施。
四、緊急事件之安全戒護。
五、聯絡及通報方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6條
一、行車四小時以上,應更換駕駛人。
二、運送車隊前後應有前導車及護送車押運,每一運送車輛均應由攜帶槍 械及通訊設備之警察護送。
三、預先協調當地及沿途警察機關,實施交通管制及排除道路障礙。
第7條
一、以專列火車或附掛於貨物列車之專車運送。
二、指派攜帶槍械及通訊設備之警察護送,並於停靠站時下車監視。
三、預先協調各預定停靠站警察機關派員戒護。
四、列車抵達目的車站時,提貨前應由攜帶槍械之警察戒護。
第8條
一、包件應置於可隔離並加封條上鎖之船艙或貨櫃內。
二、國內航線應指派攜帶通訊設備之人員護送。
三、預先通知啟卸港之港務局,並協調警察機關派員戒護。
四、船舶抵達目的港埠時,提貨前應由攜帶槍械之警察戒護。
第9條
一、以貨機運送。
二、包件應置於加封條上鎖之包封容器內。
三、預先通知起降地航空站,並協調警察機關派員戒護。
四、貨機抵達目的航空站時,提貨前應由攜帶槍械之警察戒護。
第10條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輸出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11條
一、種類、數量及性質。
二、接受機構及用途。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12條
一、符合我國核子損害賠償法規定之意外事故賠償責任保險文件正本,或 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二、原始輸出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三、輸入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四、交運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13條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及貯存方式。
三、料帳管理。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14條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原用途。
二、廢棄原因。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15條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轉讓期日。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16條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租借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17條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設定質權原因及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18條
第19條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核子燃料之安全構成實質威脅或妨礙執行安全運作。
二、人員接受之輻射劑量或運作過程中外釋之放射性物質,超過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
三、核子燃料遺失、遭竊或受破壞。
第20條
一、鈾-二三五對鈾-二三八之比例超過天然混合比而未達百分之五,其中鈾-二三五含量小於二千公克。
二、鈾-二三五對鈾-二三八之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其中鈾-二三五含量小於八百公克。
三、鈾-二三三之重量小於五百公克。
第21條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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