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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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98.10.30【發布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09300160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0980017792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1﹞ 本規則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1﹞ 核子原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其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1﹞ 核子原料之持有或使用,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貯存概況及累積持有量。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核子原料之使用,申請書應另載明使用方法及操作設備。
﹝1﹞ 核子原料之運送,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並由託運人填具申請書,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1﹞ 核子原料之輸入,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輸出國之產地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輸出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前項輸入許可,得合併申請第三條之持有或使用許可。
﹝1﹞ 核子原料之輸出,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及性質。
二、接受機構及用途。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1﹞ 核子原料之過境或轉口,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原始輸出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二、輸入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三、交運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前項過境或轉口之核子原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卸置。
﹝1﹞ 核子原料之貯存,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及貯存方式。
三、料帳管理。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核子原料貯存於核准之貯存設施者,得免依前項規定申請。
﹝1﹞ 核子原料之廢棄,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原用途。
二、廢棄原因。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許可廢棄之核子原料,應依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之相關規定辦理。
﹝1﹞ 核子原料之轉讓,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讓與人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轉讓期日。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前項轉讓許可,應合併申請第三條之持有許可。
﹝1﹞ 核子原料之租借,承租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出租人之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租借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前項租借許可,應合併申請第三條之使用許可。
﹝1﹞ 核子原料之設定質權,質權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出質人之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設定質權原因及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1﹞ 核子原料於運作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或發現遺失、遭竊或受破壞時,經營者或申請者應於發生或發現時起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1﹞ 第五條至第七條及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之運作過程涉及運送作業者,得合併申請第四條之運送許可。
﹝1﹞ 本規則所定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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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原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98.10.30【發布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貯存概況及累積持有量。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4條
第5條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輸出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6條
一、種類、數量及性質。
二、接受機構及用途。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7條
一、原始輸出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二、輸入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三、交運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8條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及貯存方式。
三、料帳管理。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9條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原用途。
二、廢棄原因。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10條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轉讓期日。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11條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租借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12條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設定質權原因及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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