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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3.09.19【發布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092003481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1010012103號令修正發布第9、11條條文(名稱:低放射性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廢棄轉讓許可辦法)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103001695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廢棄或轉讓之運作許可,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1﹞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之運送許可,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規定,並由持有人或運送人提出運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每次執行運送作業前,另須填報交運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之運送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放射性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
二、運送路線、設備、機具、包裝容器及運送作業之可能休息點。
三、工作人員之任務編組及通訊方式。
四、作業程序。
五、輻射劑量評估及輻射防護措施。
六、意外事故評估及其應變措施。
﹝3﹞ 第一項申請屬高放射性廢棄物者,應另檢附安全管制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安全管制人員組織及任務說明。
二、安全管制人員訓練及講習。
三、安全管制措施。
四、緊急事件之安全戒護。
五、聯絡及通報方式。
﹝1﹞ 運送低放射性廢棄物包件時,於無屏蔽情況下,其表面外三公尺處之最大輻射劑量率,應小於每小時十毫西弗。
﹝1﹞ 放射性廢棄物包件除依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申請專案核定運送外,運送時運送工具外表面之最大輻射劑量率,不得大於每小時二毫西弗;距外表面二公尺處,不得大於每小時○.一毫西弗;駕駛座及載人座,不得大於每小時○.○二毫西弗。
﹝1﹞ 放射性廢棄物包件經公路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由訓練合格人員押運,並攜帶交運文件、物質安全資料表、輻射偵檢設備、通訊設備、意外事件處理裝備及運送計畫。
二、持有人或運送人視需要得協調當地及沿途警察機關實施交通管制及排除道路障礙或安全戒護。
﹝1﹞ 放射性廢棄物包件經鐵路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以專列火車或附掛於貨物列車之專用車廂運送。
二、由訓練合格人員押運,並攜帶交運文件、物質安全資料表、輻射偵檢設備、通訊設備、意外事件處理裝備及運送計畫。運送列車停靠車站時,押運人員應下車監視。
三、放射性廢棄物持有人應將運送有關資料先行通知運送人,並視需要協調各預定停靠站之警察機關,協助戒護。
四、列車抵達目的站時,應在輻射防護人員監視下提貨,除遇不可抗拒因素外,不得逕行進庫貯存。
﹝1﹞ 放射性廢棄物包件經海洋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包件置於隔離之船艙或貨櫃內。
二、運送船舶應攜帶交運文件、物質安全資料表及運送計畫。
三、放射性廢棄物持有人應將運送有關資料先行通知運送人,並視需要協調各預定停靠港埠之警察機關,協助戒護。
四、船舶抵達目的港埠時,應在輻射防護人員監視下提貨,除遇不可抗拒因素外,不得逕行進庫貯存。
五、國內運送前,將運送期間之氣象預報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備查。
﹝1﹞ 前三條之包件,屬高放射性廢棄物者,並應分別準用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辦理。
﹝1﹞ 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經營者。
二、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經營者。
三、因故須退運原廢棄物或回運其處理後產生之廢棄物時,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出者。
﹝1﹞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運送計畫及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輸出國核准之輸出許可證明文件影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
二、前款許可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
三、申請人與輸出機構簽訂之書面契約相關文件影本及中譯本。
四、放射性廢棄物輸入之目的及處理方式。
五、放射性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核種活度及包裝容器。
六、接收機構設施運轉許可證明文件影本與其營運能力及二次廢棄物產量之預估、回運或處置規劃。
﹝2﹞ 前項運送計畫應載明之事項,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3﹞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涉及大陸地區文書驗證者,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1﹞ 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出,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
二、政府指定、選定或產生者設立之放射性廢棄物營運機構。
三、因故須退運原廢棄物或回運其處理後產生之廢棄物時,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者。
﹝1﹞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出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運送計畫及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接收國核准輸入之許可證明文件影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
二、前款許可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
三、接收機構之營運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四、符合國際原子能總署用過核子燃料管理安全及放射性廢棄物管理安全聯合公約相關安全要求之評估文件。
五、接收機構之設施運轉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及中譯本。
六、申請人與接收機構簽訂之書面契約相關文件影本及中譯本。
七、接收國放射性廢棄物管制相關法規及檢測要求(原文及英文或中譯本),及其相關安全要求之評估文件。
﹝2﹞ 前項運送計畫應載明之事項,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3﹞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涉及大陸地區文書驗證者,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1﹞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之過境或轉口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符合我國核子損害賠償法規定之意外事故賠償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影本,並經公證人認證。
二、原始輸出國核准文件影本。
三、輸入國核准文件影本。
四、交運文件。
﹝2﹞ 申請過境或轉口之放射性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卸置。經許可暫時卸置者,廢棄物持有人應派人全程戒護。
﹝1﹞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之轉讓許可,應填具載明下列事項之申請書,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予受讓人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之設施證明文件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放射性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轉讓用途、核種活度及其包裝。
二、轉讓契約之有效期限及預定轉讓期日。
三、轉交方式。
﹝1﹞ 申請低放射性廢棄物之廢棄許可,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核種活度及其包裝。
二、廢棄方式及場所。
﹝1﹞ 適用核子損害賠償法規定之放射性廢棄物,其運作涉及運送者,託運人或經營者於申請時,應另檢附履行核子損害賠償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1﹞ 放射性廢棄物之運作,有下列異常或緊急事件之一者,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放射性廢棄物運作之安全構成實質威脅或妨礙執行安全運作者。
二、任何人員遭受之輻射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
三、放射性廢棄物在裝卸或運送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者。
四、放射性廢棄物遺失、遭竊或遭破壞者。
﹝1﹞ 低放射性廢棄物之重量小於一千公斤且其活度小於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中微量包件之活度限值者,得免檢送運送計畫。在執行運送作業時,應備妥交運文件,供主管機關查核。
﹝2﹞ 低放射性廢棄物之放射性核種比活度或總活度小於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活度濃度豁免管制量或交運總活度豁免管制量,其運送作業,得免檢送運送計畫及交運文件。
﹝1﹞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表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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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發布日期】103.09.19【發布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放射性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
二、運送路線、設備、機具、包裝容器及運送作業之可能休息點。
三、工作人員之任務編組及通訊方式。
四、作業程序。
五、輻射劑量評估及輻射防護措施。
六、意外事故評估及其應變措施。
一、安全管制人員組織及任務說明。
二、安全管制人員訓練及講習。
三、安全管制措施。
四、緊急事件之安全戒護。
五、聯絡及通報方式。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一、由訓練合格人員押運,並攜帶交運文件、物質安全資料表、輻射偵檢設備、通訊設備、意外事件處理裝備及運送計畫。
二、持有人或運送人視需要得協調當地及沿途警察機關實施交通管制及排除道路障礙或安全戒護。
第7條
一、以專列火車或附掛於貨物列車之專用車廂運送。
二、由訓練合格人員押運,並攜帶交運文件、物質安全資料表、輻射偵檢設備、通訊設備、意外事件處理裝備及運送計畫。運送列車停靠車站時,押運人員應下車監視。
三、放射性廢棄物持有人應將運送有關資料先行通知運送人,並視需要協調各預定停靠站之警察機關,協助戒護。
四、列車抵達目的站時,應在輻射防護人員監視下提貨,除遇不可抗拒因素外,不得逕行進庫貯存。
第8條
一、包件置於隔離之船艙或貨櫃內。
二、運送船舶應攜帶交運文件、物質安全資料表及運送計畫。
三、放射性廢棄物持有人應將運送有關資料先行通知運送人,並視需要協調各預定停靠港埠之警察機關,協助戒護。
四、船舶抵達目的港埠時,應在輻射防護人員監視下提貨,除遇不可抗拒因素外,不得逕行進庫貯存。
五、國內運送前,將運送期間之氣象預報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第10條
一、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經營者。
二、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經營者。
三、因故須退運原廢棄物或回運其處理後產生之廢棄物時,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出者。
第11條
一、輸出國核准之輸出許可證明文件影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
二、前款許可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
三、申請人與輸出機構簽訂之書面契約相關文件影本及中譯本。
四、放射性廢棄物輸入之目的及處理方式。
五、放射性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核種活度及包裝容器。
六、接收機構設施運轉許可證明文件影本與其營運能力及二次廢棄物產量之預估、回運或處置規劃。
第12條
一、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
二、政府指定、選定或產生者設立之放射性廢棄物營運機構。
三、因故須退運原廢棄物或回運其處理後產生之廢棄物時,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者。
第13條
一、接收國核准輸入之許可證明文件影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
二、前款許可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
三、接收機構之營運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四、符合國際原子能總署用過核子燃料管理安全及放射性廢棄物管理安全聯合公約相關安全要求之評估文件。
五、接收機構之設施運轉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及中譯本。
六、申請人與接收機構簽訂之書面契約相關文件影本及中譯本。
七、接收國放射性廢棄物管制相關法規及檢測要求(原文及英文或中譯本),及其相關安全要求之評估文件。
第14條
一、符合我國核子損害賠償法規定之意外事故賠償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影本,並經公證人認證。
二、原始輸出國核准文件影本。
三、輸入國核准文件影本。
四、交運文件。
第15條
一、放射性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轉讓用途、核種活度及其包裝。
二、轉讓契約之有效期限及預定轉讓期日。
三、轉交方式。
第16條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核種活度及其包裝。
二、廢棄方式及場所。
第17條
第18條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放射性廢棄物運作之安全構成實質威脅或妨礙執行安全運作者。
二、任何人員遭受之輻射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
三、放射性廢棄物在裝卸或運送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者。
四、放射性廢棄物遺失、遭竊或遭破壞者。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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