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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6.01.05【發布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096000014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天然放射性物質:指天然生成且含有鈾、釷、鉀等天然放射性核種或含有其衰變後產生的放射性核種之物質。但不包括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
  二、活度:指一定量之放射性核種在某一時間內發生之自發衰變數目。
  三、活度濃度:指單位質量之活度。
  四、活度濃度指數:指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以下簡稱衍生廢棄物)所含各放射性核種活度濃度與其活度濃度基準值比值之和,其計算公式如附表
  五、清理:指衍生廢棄物之清除、掩埋及外釋。
  六、場所:指處理、貯存、清理衍生廢棄物之建築物或土地。

第3條


﹝1﹞本辦法規範之衍生廢棄物所造成之輻射劑量不包括背景輻射。

第4條


﹝1﹞本辦法規範之衍生廢棄物包括:
  一、主管機關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四條公告納入管理之天然放射性物質,經非核能工業相關之技術加工而導致活度濃度增強,所衍生之廢棄物或受其污染之廢棄物。
  二、經主管機關公告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之廢棄物。
﹝2﹞前項第二款之公告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5條


﹝1﹞衍生廢棄物對一般人之個人年有效劑量不超過一毫西弗,或其活度濃度指數不超過一者,免依本辦法規定管理。

第6條


﹝1﹞衍生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清理作業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大於一毫西弗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執行人員防護與環境監測;年有效劑量大於六毫西弗者,應提出輻射防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2﹞衍生廢棄物之運送作業應依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

第7條


﹝1﹞衍生廢棄物之產生量或貯存量有變動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8條


﹝1﹞衍生廢棄物之清理,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前提出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9條


﹝1﹞受衍生廢棄物污染之設備、機具及場所清理後,其表面劑量率大於每小時○.一二微戈雷或對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大於一毫西弗者,不得外釋或轉作其他用途。

第10條


﹝1﹞衍生廢棄物採用掩埋方式清理時,其掩埋場所應有防止污染擴散及開挖之設計。
﹝2﹞前項掩埋場所之再開挖,土地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11條


﹝1﹞主管機關對衍生廢棄物之處理、貯存、運送與清理作業及其場所,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檢送有關資料;有不合規定或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提出改善措施。

第12條


﹝1﹞衍生廢棄物於處理、貯存、運送及清理作業過程中發生意外事件或發現遺失、遭竊或受破壞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於發生或發現時起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第13條


﹝1﹞衍生廢棄物之轉讓,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前,檢具載明轉讓之衍生廢棄物種類、數量、輻射特性及受讓人等書面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2﹞衍生廢棄物處理、貯存及掩埋場所之轉讓,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前,檢具受讓人資料及其相關轉讓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4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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