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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國土永續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2.07.19【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60200168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120201518A號令修正發布第510131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促進國土永續發展,辦理國土保育相關事項,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3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使用許可案件所收取之國土保育費。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自來水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
  四、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
  五、違反本法罰鍰之一定比率提撥。
  六、民間捐贈。
  七、本基金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第4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依本法規定辦理之補償所需支出。
  二、國土之規劃研究、調查及土地利用之監測。
  三、依前條第五款來源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違規查處及支應民眾檢舉獎勵。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國土保育事項。

第5條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國土永續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本部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擔任。
﹝2﹞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3﹞第一項學者及專家,應具備國土計畫、國土保育或相關專業。
﹝4﹞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學者及專家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5﹞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6﹞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會議事項,應自行迴避。

   --112年7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國土永續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之;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本部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2﹞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具備國土計畫、國土保育或有關專業,並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3﹞第一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4﹞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5﹞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會議事項,應自行迴避。

第6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本部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2﹞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7條


﹝1﹞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8條


﹝1﹞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2﹞前項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9條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1﹞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112年7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1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3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112年7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4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5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12年7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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