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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

【發布日期】108.07.08【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2008444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5008900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8條條文;並刪除第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800482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及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
﹝2﹞主管機關對行駛中汽車執行不定期檢驗應考量道路交通狀況,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示牌,且應注意行車安全。
﹝3﹞前項不定期檢驗攔車時應有明顯指示停車動作,指揮受檢驗車輛進入等待區,並向受檢驗人說明檢驗目的,必要時,並得檢視受檢驗人相關證明文件。

第3條


﹝1﹞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交付受檢驗人。
﹝2﹞受檢驗人不服前項檢驗,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第4條


﹝1﹞主管機關執行不定期檢驗,經檢查未實施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5條


﹝1﹞主管機關執行不定期檢驗,經檢驗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6條(刪除)

第7條


﹝1﹞主管機關執行不定期檢驗,應由配帶稽查證之稽查人員為之,必要時,並得穿戴背心或臂章。

第8條


﹝1﹞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
﹝2﹞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3﹞前項檢測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或經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辦理。

第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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