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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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8.10.24【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0615612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顧字第1081962811號令修正發布第2、1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細則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1﹞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醫師出具之意見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
二、相關疾病診斷與近期治療現況。
三、當事人身心狀態事項。
四、當事人接受醫事照護服務時應注意之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或建議。
﹝2﹞ 前項意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日間照顧:指提供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對象於日間往返社區式長照機構,接受身體與日常生活照顧及其他多元服務。
二、家庭托顧:指提供長照服務對象於往返家庭托顧服務人員住所,接受身體及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臨時住宿服務:指提供長照服務對象機構住宿式以外之住宿服務。
四、團體家屋:指於社區中,提供具行動力之失智症者家庭化及個別化之服務。
五、小規模多機能:指配合長照服務對象之需求,提供日間照顧、臨時住宿,或到宅提供身體與日常生活照顧、家事服務及其他多元之服務。
六、夜間住宿服務:指提供長照服務對象於夜間住宿之服務。
﹝1﹞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公立長照機構,指由政府機關或公法人設立之長照機構。
﹝1﹞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擴充,指機構總樓地板面積擴增。
﹝2﹞ 床數增設而機構總樓地板面積未擴增者,非屬前項之擴充。
﹝1﹞ 長照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其場所標示其名稱、機構類別及服務內容時,以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定者為限。
﹝1﹞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與醫療機構訂定之醫療服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醫事照護服務需要之轉介機制。
二、醫事照護服務之電話或網路諮詢機制。
三、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之支援機制。
四、其他與醫事照護服務相關之事項。
﹝1﹞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製作之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當事人需長照服務之身心狀況。
三、當事人接受之照顧服務。
四、長照服務人員執行業務情形。
五、長照服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年、月、日,並簽名或蓋章。
﹝2﹞ 前項長照服務人員為醫事人員及社會工作師者,其製作之紀錄內容,除依前項規定外,應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1﹞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至長照機構執行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1﹞ 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書面契約,並應載明本法第四十五條所定陳情、申訴與調處及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爭議處理機制。
﹝1﹞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設爭議處理會(以下簡稱處理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一、長照服務、長照管理及醫護之學者專家。
二、法律、財務或會計之學者專家。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代表。
四、機關代表。
﹝2﹞ 前項第一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3﹞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1﹞ 處理會委員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代理之。
﹝2﹞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3﹞ 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委託他人出席時,得參與討論、發言及決議。
﹝4﹞ 處理會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1﹞ 處理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決議事項、委員意見及其他個人資料,應予以保密。
﹝2﹞ 處理會委員會議討論事項涉及委員及其關係人之利益時,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迴避。
﹝1﹞ 處理會作成之調查結果,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1﹞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
﹝2﹞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8.10.24【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
二、相關疾病診斷與近期治療現況。
三、當事人身心狀態事項。
四、當事人接受醫事照護服務時應注意之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或建議。
--108年10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一、日間照顧:指提供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對象於日間往返社區式長照機構,接受身體與日常生活照顧及其他多元服務。
二、家庭托顧:指提供長照服務對象於往返家庭托顧服務人員住所,接受身體及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臨時住宿服務:指提供長照服務對象機構住宿式以外之住宿服務。
四、團體家屋:指於社區中,提供具行動力之失智症者家庭化及個別化之服務。
五、小規模多機能:指配合長照服務對象之需求,提供日間照顧、臨時住宿,或到宅提供身體與日常生活照顧、家事服務及其他多元之服務。
六、夜間住宿服務:指提供長照服務對象於夜間住宿之服務。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一、醫事照護服務需要之轉介機制。
二、醫事照護服務之電話或網路諮詢機制。
三、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之支援機制。
四、其他與醫事照護服務相關之事項。
第8條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當事人需長照服務之身心狀況。
三、當事人接受之照顧服務。
四、長照服務人員執行業務情形。
五、長照服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年、月、日,並簽名或蓋章。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一、長照服務、長照管理及醫護之學者專家。
二、法律、財務或會計之學者專家。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代表。
四、機關代表。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108年10月24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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