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使用插播式字幕辦法

【發布日期】106.01.06【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05410493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插播式字幕之種類如下:
  一、插播式字幕文字訊息:指所播送之文字以一定規則之動態方式呈現之插播式字幕。
  二、其他非屬於文字訊息之圖示。

第3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使用插播式字幕,以無償播送及不干擾收視為原則,其播送位置及播送方式應考量觀眾收視權益。

第4條


  插播式字幕以插播式字幕文字訊息形式播送,其播送位置應置於螢幕上方,由右至左播送,文字排列整體面積不得超過螢幕十分之一。
  插播式字幕以其他非屬於文字訊息之圖示呈現,應提供訂戶取消圖示之方式。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插播式字幕,其播送優先順序如下: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四、頻道異動之通知。

第5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應以非營利為目的,並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政府機關(構)所委託播送之訊息有助於提升行政效能者。
  二、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地方自治團體、公益法人或團體、學校所委託播送之訊息有利於社會公益者。
  三、系統經營者自行播送有利於社會公益之訊息者。
  第一項情形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6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頻道異動之通知,係指頻道上下架或頻道位置調整之訊息。
  系統經營者採插播式字幕文字訊息形式播送頻道異動通知者,限於變更前後之頻道及頻道總表播送,每小時以播送一次為限,每次於螢幕上出現不得超過九十秒。

第7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其他法令之規定,係指下列情形:
  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規定,系統經營者為向訂戶揭露提供數位化服務必要資訊所為之通知者。
  二、其他依法令得使用插播式字幕者。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