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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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5.12.26【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行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510005800號令、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050050635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依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及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
本標準所稱淨穩定資金比率,係指可用穩定資金除以應有穩定資金。淨穩定資金比率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
銀行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淨穩定資金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百。
前項比率,金管會得視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調整之。
銀行報經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銀行應按季計算淨穩定資金比率,並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一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報淨穩定資金比率相關資訊。
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未達前條規定之最低比率者,應即通報金管會及中央銀行,並說明原因與改善措施。
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隨時填報淨穩定資金比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銀行應依金管會規定,於自行網站之「資本適足性與風險管理專區」,揭露淨穩定資金比率相關資訊。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大陸地區商業銀行在臺分行及經金管會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清算之銀行,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實施標準
【發布日期】105.12.26【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行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及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
第2條
本標準所稱淨穩定資金比率,係指可用穩定資金除以應有穩定資金。淨穩定資金比率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
第3條
銀行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淨穩定資金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百。
前項比率,金管會得視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調整之。
銀行報經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4條
銀行應按季計算淨穩定資金比率,並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一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報淨穩定資金比率相關資訊。
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未達前條規定之最低比率者,應即通報金管會及中央銀行,並說明原因與改善措施。
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隨時填報淨穩定資金比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5條
銀行應依金管會規定,於自行網站之「資本適足性與風險管理專區」,揭露淨穩定資金比率相關資訊。
第6條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大陸地區商業銀行在臺分行及經金管會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清算之銀行,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7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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