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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遺傳工程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開發試驗研究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5.06.12【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環署毒字第005019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50045270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並增第8-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利用遺傳工程或其他技術改造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從事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之開發試驗研究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篩選天然菌種從事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之開發試驗研究者,不在此限。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微生物係指病毒、細菌、放線菌、酵母菌、絲狀真菌、蕈類、原生動物及單細胞藻類、未分化之動物或植物細胞(例如細胞系、組織培養物)、遺傳工程中之融合細胞、轉形細胞及載體(例如質體、噬菌體)、微生物變異株等。

第4條


  從事以產製為目的之遺傳工程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開發試驗研究,於環境開放試驗(即田間試驗)前,應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試驗機構名稱、主持人及參與人員。
  二、遺傳工程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開發試驗研究計畫、試驗內容。
  三、使用之微生物來源、類別、學名或名稱。
  四、緊急處理計畫。
  五、試驗區域、緊急避難室位置略圖及配置略圖。
  六、物理性或生物性之防護說明。
  七、安全操作裝置。
  八、週邊環境保護措施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得邀請專家審查,經審查結論不適為從事該開發試驗研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第5條


  遺傳工程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開發試驗研究之機構,於從事環境開放試驗開始前,應授予參與人員有關知能,並應作成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有關知能係指瞭解危害之意外處理、物理性與生物性防護之知識及技術、環境開放試驗實施的危險程度及其他有關應有之知識。

第6條


  為確保開發試驗研究之安全,應以微生物試驗室所用之一般標準試驗方法作基礎,並視環境開放試驗之危險程度實施必要之物理性與生物性防護。

第7條


  開發試驗研究過程所產生之感染性與非感染性廢棄物或廢水,應依環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遺傳工程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開發試驗研究者,應將下列資料自環境開放試驗結束日起保存十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其提報之。
  一、依本開發試驗研究計畫之摘要資料。
  二、關於安全設施與試驗完畢後事後處理之資料。

第8-1條


  利用遺傳工程以外其他技術者,準用第四條至前條之規定。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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