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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船位回報漁獲回報海圖及監督管控中心設備管理輔導辦法

【發布日期】110.04.22【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6133205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6133989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附件一、第3條條文附件二;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7133725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附件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81332977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0133346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條第5條第6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裝設之船位回報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位回報器須內建全球定位系統(GPS),且能防止使用者竄改或自行輸入船位資料。
  二、全球定位系統天線與船位回報器天線,須整合為單一天線;如天線不在船位回報器之機殼內時,須以單一且無中斷或破損之電纜連結。
  三、須能不受氣候及環境因素影響,二十四小時均能在南緯七十度至北緯七十度間水域,全自動正常運作及傳輸船位。
  四、須能傳輸船位回報器識別碼、日期、時間、船位經緯度、航速及航向等內容。
  五、全球定位系統經緯度之誤差值在一百公尺以內者,比率應達百分之九十八以上。
  六、具備與監督管控中心雙向通訊之功能者,應具有得由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於遠端變更船位回報頻率,及即時回報船位之功能;未具備雙向通訊功能者,須具有至少每小時自動傳回船位,且自動船位回報延遲時間不超過六十分鐘之功能。
﹝2﹞符合前項規定之船位回報器廠牌型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110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裝設之船位回報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位回報器須內建全球定位系統(GPS),且能防止使用者竄改或自行輸入船位資料。
  二、全球定位系統天線與船位回報器天線,須整合為單一天線;如天線不在船位回報器之機殼內時,須以單一且無中斷或破損之電纜連結。
  三、須能不受氣候及環境因素影響,二十四小時均能在南緯七十度至北緯七十度間水域,全自動正常運作及傳輸船位。
  四、須能傳輸漁獲資料、船位回報器識別碼、日期、時間、船位經緯度、航速及航向等內容。
  五、全球定位系統經緯度之誤差值在一百公尺以內者,比率應達百分之九十八以上。
  六、具備與監督管控中心雙向通訊之功能者,應得由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於遠端變更船位回報頻率,且具有即時回報船位之功能;未具備雙向通訊功能者,須具有至少每小時自動傳回船位,且自動船位回報延遲時間不超過九十分鐘之功能。
﹝2﹞符合前項規定之廠牌型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108年3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裝設之船位回報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位回報器須內建全球定位系統(GPS),且能防止使用者竄改或自行輸入船位資料。
  二、全球定位系統天線與船位回報器天線,須整合為單一天線;如天線不在船位回報器之機殼內時,須以單一且無中斷或破損之電纜連結。
  三、須能不受氣候及環境因素影響,二十四小時均能在南緯七十度至北緯七十度間水域,全自動正常運作及傳輸船位。
  四、須能傳輸漁獲資料、船位回報器識別碼、日期、時間、船位經緯度、航速及航向等內容。
  五、全球定位系統經緯度之誤差值在一百公尺以內者,比率應達百分之九十八以上。
  六、具備與監督管控中心雙向通訊之功能者,應得由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於遠端變更船位回報頻率,且具有即時回報船位之功能;未具備雙向通訊功能者,須具有至少每小時自動傳回船位,且自動船位回報延遲時間不超過九十分鐘之功能。
﹝2﹞符合前項規定之廠牌型號如附件一。

第3條


﹝1﹞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裝設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應符合主管機關指定之軟硬體規格;其規格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108年3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裝設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應符合附件二所定之軟硬體規格。

第4條


﹝1﹞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裝設之電子海圖,其座標系統應為世界大地座標系統八十四(world geodetic system,WGS84)。

第5條


﹝1﹞主管機關應維護、更新監督管控中心設備,以維持二十四小時正常運作。

第6條


﹝1﹞主管機關應輔導經營者更新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第7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7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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