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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5.12.22【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05410454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依附件所載受理程序、文件格式,檢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籌設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相關表格,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申請人依身分之不同,依附件格式填報申請書,如有經營本會許可之其他特許業務者,並應附該業務經營現況說明。
營運計畫應載明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營運計畫之經營地區事項,應包含經營理念、特色及未來九年之經營規劃,並檢附計畫經營地區之行政區域圖。
營運計畫之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工程分期設置圖並劃分工程分期區域。
二、工程設置預定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表。
三、系統工程分期範圍及理由。
營運計畫之財務結構事項,申請人應提出資金來源及其證明文件。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者另應說明財務與信用紀錄及狀況。申請人於其財務計畫中,就最可能之經營環境為假設基礎,提出未來九年之財務規劃,檢附文件如下:
一、預估未來九年之損益表。
二、預估未來九年之資產負債表。
三、預估未來九年之現金流量表。
四、預估未來九年之資金運用表。
五、預估未來九年之資金來源表。
六、財務分析表。
營運計畫之組織架構事項,申請人應依身分別,載明基本資料、組織與人力配置及相關表格。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股東名冊。
二、設立中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名冊或預定認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認股人名冊。
三、預估各部門員工編制表。
四、員工清冊。
五、工程主管履歷表。
六、股權結構切結書。
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外國人直接、間接持股比例申報表。
八、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關係企業申報表。
九、工作規則、勞動權益與員工福利。
營運計畫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頻道內容規劃及頻道規劃表。
二、地方頻道。
三、公用頻道。
四、購物頻道。
五、廣告管理與規劃。
六、插播式字幕使用控管機制及審核流程規劃。
營運計畫之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增加本國文化頻道或節目露出比例或相關方案。
二、鼓勵本國文化頻道或節目上架或其他優惠機制。
三、其他傳播本國文化頻道或節目之具體規劃措施。
營運計畫之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收費標準及其計算方式並提供成本分析資料。
二、預估頻道授權金額及收取之上架費用。
三、繳費方式。
營運計畫之訂戶服務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訂戶服務與申訴。
二、訂戶紛爭處理與權益保障機制。
三、定型化契約或服務契約範本。
四、訂戶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與管理機制。
營運計畫之經營地區市場分析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市場調查:摘要說明有線電視經營地區之市場調查結果,並附完整市場研究報告書。
二、服務滿意度及頻道收視意願調查之定期規劃。
營運計畫之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申請之經營地區,應建置全數位化有線電視系統,且應符合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規定。
二、其如於所申設之經營地區已有市內網路業務經營特許時,應載明二種業務之網路分割及營業區分。
三、系統架構圖及其說明。
四、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五、網路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六、設備說明,繳交文件如下:
(一)有線電視系統節目源分析表。
(二)有線電視系統頭端設備明細表。
(三)有線電視系統分配線網路設備明細表。
(四)有線電視系統測試設備明細表。
營運計畫之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事項,應載明內容如下:
一、租用傳輸設備規劃。
二、備援機制規劃。
營運計畫之業務推展計畫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業務推展計畫。
二、社會服務、公益計畫。
三、弱勢團體收視補助及普及計畫。
四、與社區、公益團體或消費者團體協商溝通服務方案。
營運計畫之人才培訓計畫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預定培訓方式及預期目標。
二、預定培訓主題、時數、人數與經費。
營運計畫之技術發展計畫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技術發展目標及策略。
二、實施方法及預期成果。
營運計畫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或發起人、百分之五以上認股人之姓名(名稱)及相關資料事項,依附件格式填報。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補正期間不計入處理期間。
申請案件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延長一次,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籌設辦法
【發布日期】105.12.22【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依附件所載受理程序、文件格式,檢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籌設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相關表格,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第3條
申請人依身分之不同,依附件格式填報申請書,如有經營本會許可之其他特許業務者,並應附該業務經營現況說明。
第4條
營運計畫應載明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5條
營運計畫之經營地區事項,應包含經營理念、特色及未來九年之經營規劃,並檢附計畫經營地區之行政區域圖。
第6條
營運計畫之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工程分期設置圖並劃分工程分期區域。
二、工程設置預定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表。
三、系統工程分期範圍及理由。
第7條
營運計畫之財務結構事項,申請人應提出資金來源及其證明文件。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者另應說明財務與信用紀錄及狀況。申請人於其財務計畫中,就最可能之經營環境為假設基礎,提出未來九年之財務規劃,檢附文件如下:
一、預估未來九年之損益表。
二、預估未來九年之資產負債表。
三、預估未來九年之現金流量表。
四、預估未來九年之資金運用表。
五、預估未來九年之資金來源表。
六、財務分析表。
第8條
營運計畫之組織架構事項,申請人應依身分別,載明基本資料、組織與人力配置及相關表格。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股東名冊。
二、設立中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名冊或預定認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認股人名冊。
三、預估各部門員工編制表。
四、員工清冊。
五、工程主管履歷表。
六、股權結構切結書。
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外國人直接、間接持股比例申報表。
八、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關係企業申報表。
九、工作規則、勞動權益與員工福利。
第9條
營運計畫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頻道內容規劃及頻道規劃表。
二、地方頻道。
三、公用頻道。
四、購物頻道。
五、廣告管理與規劃。
六、插播式字幕使用控管機制及審核流程規劃。
第10條
營運計畫之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增加本國文化頻道或節目露出比例或相關方案。
二、鼓勵本國文化頻道或節目上架或其他優惠機制。
三、其他傳播本國文化頻道或節目之具體規劃措施。
第11條
營運計畫之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收費標準及其計算方式並提供成本分析資料。
二、預估頻道授權金額及收取之上架費用。
三、繳費方式。
第12條
營運計畫之訂戶服務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訂戶服務與申訴。
二、訂戶紛爭處理與權益保障機制。
三、定型化契約或服務契約範本。
四、訂戶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與管理機制。
第13條
營運計畫之經營地區市場分析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市場調查:摘要說明有線電視經營地區之市場調查結果,並附完整市場研究報告書。
二、服務滿意度及頻道收視意願調查之定期規劃。
第14條
營運計畫之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申請之經營地區,應建置全數位化有線電視系統,且應符合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規定。
二、其如於所申設之經營地區已有市內網路業務經營特許時,應載明二種業務之網路分割及營業區分。
三、系統架構圖及其說明。
四、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五、網路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六、設備說明,繳交文件如下:
(一)有線電視系統節目源分析表。
(二)有線電視系統頭端設備明細表。
(三)有線電視系統分配線網路設備明細表。
(四)有線電視系統測試設備明細表。
第15條
營運計畫之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事項,應載明內容如下:
一、租用傳輸設備規劃。
二、備援機制規劃。
第16條
營運計畫之業務推展計畫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業務推展計畫。
二、社會服務、公益計畫。
三、弱勢團體收視補助及普及計畫。
四、與社區、公益團體或消費者團體協商溝通服務方案。
第17條
營運計畫之人才培訓計畫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預定培訓方式及預期目標。
二、預定培訓主題、時數、人數與經費。
第18條
營運計畫之技術發展計畫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技術發展目標及策略。
二、實施方法及預期成果。
第19條
營運計畫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或發起人、百分之五以上認股人之姓名(名稱)及相關資料事項,依附件格式填報。
第20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補正期間不計入處理期間。
申請案件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延長一次,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2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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