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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審查辦法

【發布日期】105.10.21【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綜規字第105400257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除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外,應就下列審查項目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之資格及公司組織。
  二、工程技術。
  三、經營規劃。
  四、財務結構。
  五、頻道規劃。
  六、訂戶服務。

第3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申請人之資格及公司組織,審查基準如下:
  一、公司組織與人力配置:應包含內部治理及稽核制度。
  二、公司各部門及人員編制:應足以因應其業務、技術發展及訂戶需求。
  三、定期增進員工知識、技能之培訓計畫:應依其組織內各部門功能及性別平等,訂有不同主題之培訓計畫,並明訂其時數、人數與經費之規劃。
  四、工作規則、勞動權益與員工福利:應有工作規則、勞動權益與員工福利相關規劃。

第4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工程技術,審查基準如下:
  一、系統架構規劃、設備設置、工程安全及維運計畫:應符合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辦法之規定。
  二、自行設置頭端、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制:系統經營者所設置之任一頭端,其服務涵蓋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該頭端應具備備援機制;系統須具有穩定品質之傳輸設備、容量及電源之備援機制。
  三、申請經營地區已有市內網路業務經營特許時,應載明二種業務之網路分割及營業區分:宜與其他電信服務訂有明確區隔,以利界定法規義務與責任。
  四、網路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應訂有網路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五、前瞻性之技術發展計畫:應訂有包括新技術引進與數位匯流發展規劃。

第5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經營規劃,審查基準如下:
  一、未來九年之規劃經營理念及特色:應擬訂短程、中程、長程之分期設置工程、業務推展計畫,且符合預期目標。
  二、經營地區之市場調查結果:應包含定期之訂戶服務滿意度與收視意願調查。
  三、社會服務及公益相關事項之實施計畫:宜擬具回饋地方、維護身心障礙權益、弱勢族群收視費用補助及社會服務之活動規劃。

第6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財務結構,審查基準如下:
  一、未來九年之財務結構規劃、資金運用能力及內控機制:應訂有未來九年之財務結構、資金運用能力及內控機制規劃。
  二、資金來源與證明文件、財務與信用紀錄:應提供佐證資料證明資金來源、財務與信用紀錄。
  三、擬訂收費標準與計算方式、頻道授權金額或上架費用、訂戶繳費方式及優惠措施:其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頻道授權金額以及訂戶繳費方式等,應妥適規劃。

第7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五款頻道規劃,審查基準如下:
  一、頻道組合選擇之多元性:應規劃多元頻道組合,以供消費者選擇。
  二、頻道上下架管理機制:應規劃合宜頻道上下架管理機制。
  三、頻道變更原則及規範:應訂有頻道變更原則及規範之評估與處理程序。
  四、播送公用頻道、地方頻道之規劃:應擬訂公用頻道推廣計畫,以及符合區域內民眾利益需求之地方頻道規劃。
  五、購物頻道、廣告管理及插播式字幕之規劃:應符合本法相關規定。
  六、傳播本國文化頻道或節目之具體規劃措施:應有增加本國文化頻道或節目露出方案,及鼓勵其上架或其他優惠機制。

第8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六款訂戶服務,審查基準如下:
  一、訂戶服務與申訴流程:應設有客服部門及宜提供免付費專線。
  二、訂戶紛爭處理及權益保障機制:應訂有與消費者團體協商溝通服務方案,以及訂戶紛爭處理與權益保障機制。
  三、訂戶契約及履約保障:應訂有定型化契約或服務契約範本,以及預繳收視費之履約保障措施。
  四、訂戶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管理機制:應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設有訂戶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管理機制。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補正期間不計入處理期間。
  申請案件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延長一次,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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