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1.10.14【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05140326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11002385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災區受災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辦法)及全文7條;並自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災區受災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以下簡稱受災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災後六個月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補助:
一、死亡或失蹤,符合領取政府核發死亡或失蹤救助金標準。
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救助金。
三、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或住屋受災救助金標準。
四、領取政府核發農田、魚塭、漁船(筏)或舢舨受災救助金。
﹝1﹞ 前條所定災後六個月之計算,自災害發生之當月起計算六個月,並由保險人於災害發生之次期保險費辦理。
﹝1﹞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受災被保險人資料,應由災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向保險人辦理農保保險費補助事宜。
﹝2﹞ 保險人為辦理受災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事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所需資料,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1﹞ 受災被保險人於災害發生時,有欠繳當期保險費之情形者,自繳納寬限日屆滿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或自災害發生當日起六個月內之滯納金,不予計收;有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之情形者,自災害發生當日起六個月內,暫緩催繳。
﹝1﹞ 受災被保險人當期預繳之保險費,應優先沖抵積欠之保險費,無積欠保險費者,折抵後續應繳納之保險費;無積欠或無可折抵保險費者,保險人應將預收保險費退還。
﹝2﹞ 保險人查證受災被保險人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經依法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者,保險人應退還政府依本辦法補助之保險費。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廢:災區受災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11.10.14【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死亡或失蹤,符合領取政府核發死亡或失蹤救助金標準。
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救助金。
三、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或住屋受災救助金標準。
四、領取政府核發農田、魚塭、漁船(筏)或舢舨受災救助金。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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