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1.10.11【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5126055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原條文】
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11126032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災區受災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被保險人,符合政府依本法第六十三條所定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核發有關死亡、失蹤、重傷,或安遷、淹水、住屋受災,或農田、魚塭、漁船(筏)、舢舨受災救助金規定者,其災後六個月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2﹞ 前項所定災後六個月期間,自災害發生之當月一日起計算。
﹝1﹞ 災區受災國保被保險人於災害發生前有欠繳保險費情形者,自災害發生當月起六個月內,不予催繳;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亦同。
﹝2﹞ 災害發生當時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受災國保被保險人得自繳納期限屆至翌日起延後六個月繳納,該期間不計收利息。
﹝1﹞ 災區受災國保被保險人溢繳之保險費,優先沖抵積欠之保險費或折抵後續各期應繳納之保險費;無積欠或無可折抵保險費者,保險人應將溢收保險費退還。
﹝1﹞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受災國保被保險人資料,應由災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國保保險費補助事宜。
﹝2﹞ 保險人為辦理災區受災國保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事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所需資料,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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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1﹞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災區受災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被保險人,符合政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所定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核發有關死亡、失蹤、重傷,或安遷、淹水、住屋受災,或農田、魚塭、漁船(筏)、舢舨受災救助金規定者,其災後六個月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2﹞ 前項所定災後六個月期間,自災害發生之當月一日起計算。
﹝1﹞ 災區受災國保被保險人於災害發生前有欠繳保險費情形者,自災害發生當月起六個月內,不予催繳;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亦同。
﹝2﹞ 災害發生當時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受災國保被保險人得自繳納期限屆至翌日起延後六個月繳納,該期間不計收利息。
﹝1﹞ 災區受災國保被保險人溢繳之保險費,優先沖抵積欠之保險費或折抵後續各期應繳納之保險費;無積欠或無可折抵保險費者,保險人應將溢收保險費退還。
﹝1﹞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受災國保被保險人資料,應由災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國保保險費補助事宜。
﹝2﹞ 保險人為辦理災區受災國保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事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所需資料,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災區受災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11.10.11【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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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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