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溫泉標準

【發布日期】97.05.28【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4046056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704602550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符合本標準之溫水,指地下自然湧出或人為抽取之泉溫為攝氏三十度以上且泉質符合下列款、目之一者:
  一、溶解固體量:總溶解固體量(TDS)在五百(mg/L)以上。
  二、主要含量陰離子:
  (一)碳酸氫根離子(HCO3-)二百五十(mg/L)以上。
  (二)硫酸根離子(SO4=)二百五十(mg/L)以上。
  (三)氯離子(含其他鹵族離子)Cl-,including other halide)二百五十(mg/L)以上。
  三、特殊成分:
  (一)游離二氧化碳(CO2)二百五十(mg/L)以上。
  (二)總硫化物(Total sulfide)零點一(mg/L)以上。但在溫泉使用事業之使用端出水口,不得低於零點零五(mg/L)。
  (三)總鐵離子(Fe+2+Fe+3)大於十(mg/L)。
  (四)鐳(Ra)大於一億分之一(curie/L)。

第3條


  本標準之冷水,指地下自然湧出或人為抽取之泉溫小於攝氏三十度且其游離二氧化碳為五百(mg/L)以上者。

第4條


  本標準之地熱(蒸氣),指地下自然湧出或人為抽取之蒸氣或水或其混合流體,符合第二條泉溫及泉質規定者。

第5條


  本標準之檢測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其中檢測方法為最低之標準。

第6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