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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09.05.01【發布機關】文化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物字第10530125212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50100051A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物字第10930042162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090018440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8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九條所定公營事業機構,包括以下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四、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五、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

第3條


﹝1﹞依本法第九條所定政府機關(構)與公營事業機構涉及水域之開發、利用計畫,包括直接或間接影響海床及其底土、陸域內水域水底及其底土環境之下列計畫:
  一、涉及重大政策或跨機關性質應函報行政院核定之計畫。
  二、公營事業機構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

第4條


﹝1﹞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實施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前,應先行向主管機關查詢開發、利用行為或計畫所涉水域之水下文化資產相關資訊。

   --109年5月1日修正前條文--


﹝1﹞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實施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前,應先行向主管機關查詢開發、利用行為或計畫所涉水域之水下文化資產相關資訊;其無相關調查資訊者,開發單位即應進行調查。

第5條


﹝1﹞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得自行或委由專業機關(構)或法人進行所涉水域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
﹝2﹞前項所定調查專業機關(構)或法人,應聘有下列各款人員:
  一、水下文化資產判釋人員:曾從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發掘或其他相關工作,累計達二年以上經驗。
  二、水下探測技術人員:曾從事以專業潛水、遙感探測、磁力測量、水下聲學、水下光學、水下載具及其他非侵入性、非破壞性探測方式之水下探測工作,累計達二年以上經驗。

   --109年5月1日修正前條文--


﹝1﹞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得自行或委由專業機關(構)或法人進行所涉水域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
﹝2﹞前項所定調查專業機關(構)或法人,應聘有具二年以上經驗水下考古、水下探測技術之專業人員。

第6條


﹝1﹞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於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前,應將調查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查。
﹝2﹞前項調查計畫,應包括下列各款事項及文件、資料:
  一、申請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名稱及其代表人。
  二、受委託調查之專業機關(構)或法人與其聘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及簽章。
  三、法規依據。
  四、開發利用行為或計畫之目的、內容及其範圍。
  五、調查之地理範圍外界線經緯度。
  六、開發區域水下文化資產相關文獻資料及標示敏感區域。
  七、調查規劃,其內容包括方法、技術、測線及時程。
  八、第四條查詢結果所得相關資訊。
﹝3﹞前項第五款地理範圍,包括開發、利用所涵蓋區域及其周緣向外延伸至少五百公尺之範圍,並以不逾領海外界限為原則。
﹝4﹞經第四條查詢結果所得相關資訊足認其已無需再進行調查者,其調查計畫得免記載第二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事項,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得視為已完成調查;其無相關資訊或資訊不足者,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即依第一項審查通過之調查計畫進行調查。

   --109年5月1日修正前條文--


﹝1﹞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於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前,應將調查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查。
﹝2﹞前項調查計畫,應包括下列各款事項及文件資料:
  一、法規依據。
  二、開發利用行為或計畫之目的、內容及其範圍。
  三、調查之地理範圍外界線經緯度。
  四、調查區域之歷史及環境資料。
  五、符合前條第二項調查機關(構)或法人之資格文件。
  六、調查規劃(包括方法、技術、測線及時程)。
﹝3﹞前項第三款所定地理範圍,包括開發、利用所涵蓋區域及其周緣向外延伸至少五百公尺之範圍。

第7條


﹝1﹞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得視個案之海床及水底地形狀況,以專業潛水、遙感探測、磁力測量、水下聲學、水下光學及水下載具等非侵入性及非破壞性之探測方式為之。

   --109年5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得視個案之海床及水底地形狀況,以專業潛水、遙感探測、磁力測量、水下聲學、水下光學及水下載具等非侵入性及非破壞性之探測方式為之。
﹝2﹞前項探測方式之技術指引,得由主管機關公告。

第8條


﹝1﹞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應依第六條審查通過之調查計畫,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並於完成調查後,檢具調查報告、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基本資料表(如附表)及原始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查。
﹝2﹞前項調查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款項目:
  一、申請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名稱及其代表人。
  二、受委託調查機關(構)或法人與其聘有第五條第二項各款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及簽章。
  三、法規依據。
  四、開發利用行為或計畫之目的及其內容。
  五、調查之地理範圍外界線經緯度。
  六、開發區域水下文化資產相關文獻資料及標示敏感區域。
  七、調查方法及技術。
  八、調查過程及紀錄。
  九、調查結果。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者,其目標物之狀況及對開發、利用計畫之影響評估。
  十、開發、利用計畫有無替代或修正方案及建議事項。
﹝3﹞主管機關應於收件後二個月內審查完成,未能於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109年5月1日修正前條文--


﹝1﹞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完成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後,應檢具調查報告、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基本資料表(如附表)及原始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2﹞前項調查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款項目:
  一、法規依據。
  二、開發利用行為或計畫之目的及其內容。
  三、調查水域之地理範圍外界線之經緯度。
  四、調查機關(構)或法人、主持人及專業人員之相關資料。
  五、調查水域之環境及歷史文獻資料。
  六、調查方法及技術。
  七、調查過程及紀錄。
  八、調查結果。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者,其目標物之狀況及對開發、利用計畫之影響評估。
  九、開發、利用計畫有無替代或修正方案及建議事項。
﹝3﹞主管機關應於收件後二個月內審查完成,未能於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第9條


﹝1﹞主管機關得邀請學者專家組成小組審查調查計畫及報告等書件,並得邀請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調查計畫主持人或專業人員列席說明。必要時,得派員或委由專業機關(構)到場查證。

第10條


﹝1﹞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完成之調查報告,主管機關審查後應復知審查結果,並敘明進行開發、利用行為時,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者,應即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

第11條


﹝1﹞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於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時,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者,應即通報主管機關。
﹝2﹞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得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採取保護措施。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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