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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有線廣播電視營運計畫評鑑辦法

【發布日期】110.01.19【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05410375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0941038810號令發布第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滿三年及六年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評鑑報告書、相關佐證資料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實施前仍為有效之營運許可,系統經營者於營運許可核發滿三年、六年及九年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評鑑報告書、相關佐證資料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評鑑審查項目如下:
  一、頻道類:
  (一)經營地區市場分析(含滿意度調查、經營型態分析)。
  (二)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三)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四)內控與品管機制。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二、財務類:
  (一)財務報表與稽核。
  (二)業務收入分析。
  (三)財務結構分析。
  (四)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三、客服類:
  (一)回饋社會情形。
  (二)客服人力配置規劃。
  (三)收視戶權益維護。
  (四)維修服務規劃及執行情形。
  (五)申訴服務與糾紛處理機制。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四、組織類:
  (一)組織架構(含董監事、經理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名冊)。
  (二)人才培訓計畫。
  (三)業務推展計畫。
  (四)員工權益。
  (五)性別平權辦理情形。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五、工程類:
  (一)工程設施(含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設備說明、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
  (二)傳輸品質。
  (三)監理類(含禁限用頻道、鎖碼頻道之查核、工程違規紀錄)
  (四)綜合類(含技術發展計畫、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數位化建設)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3條


  系統經營者提出之評鑑報告書及相關佐證資料不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系統經營者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再命其限期補正,或逕依既有資料進行評鑑。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系統經營者之評鑑報告書辦理實地查核。
  前項實地查核,應通知系統經營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辦理。

   --110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系統經營者之評鑑報告書,進行實地查核。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評鑑審查作業,應召開有線廣播電視評鑑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

第6條


  諮詢委員應組成評鑑工作小組,分頻道、財務、客服、組織及工程等五項,進行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及評分工作。
  系統經營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頻道、財務、客服、組織及工程等五項進行評分,並提出綜合意見及評分,提供諮詢會議納為評分項目。
  第一項評分之配分比例為評鑑小組評分之頻道項目佔百分之二十、財務項目佔百分之十五、客服項目佔百分之二十、組織項目佔百分之十及工程項目佔百分之十五;接受評鑑之系統經營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評分佔百分之二十,總計一百分。

第7條


  諮詢會議依評鑑工作小組及接受評鑑之系統經營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評分表、綜合意見、評鑑等級建議及相關資料,進行第二階段審查。
  接受評鑑之系統經營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指派代表參與第二階段審查,其出席代表之職權與諮詢委員相同。
  經諮詢會議決議,得推派諮詢委員至接受評鑑之系統經營者所在地,進行實地評鑑。

第8條


  諮詢會議應依下列方式評鑑結果建議:
  一、評鑑總分達八十分,且各單項得分均達七十五分,亦無明顯缺失者,得列為「優良」。
  二、評鑑總分達七十分,且無明顯缺失者,得列為「合格」。
  三、評鑑總分未達七十分者;或有明顯缺失,惟其缺失得改正者,均列為「限期改正」。
  四、有明顯缺失,且缺失無法改正者,列為「廢止執照」。
  諮詢會議應將前項評鑑結果建議、會議紀錄及諮詢意見交由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評鑑參考。
  前述明顯缺失係指:
  一、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者。
  二、有營運不當、或有損害訂戶權益之事實,且情節嚴重者。
  三、危害公司營運或有危害之虞者,且情節嚴重者。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前項諮詢會議評鑑結果建議,作成評鑑結果。
  評鑑結果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分為「優良」、「合格」、「限期改正」或「廢止執照」四個等級。
  中央主管機關作成「廢止執照」評鑑結果前,應通知接受評鑑之系統經營者到場說明,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及改進意見送達接受評鑑之系統經營者。
  接受評鑑之系統經營者應依前項評鑑結果及改進意見改正,並提報辦理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揭露系統經營者之評鑑結果及改善情形。
  評鑑「優良」之系統經營者,於營運許可證(或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接受評鑑時,其評鑑審查項目得簡化如下:
  一、頻道類:
  (一)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二)內控與品管機制。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二、財務類:
  (一)財務報表與稽核。
  (二)財務結構分析。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三、客服類:
  (一)收視戶權益維護。
  (二)維修服務規劃及執行情形。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四、組織類:
  (一)員工權益。
  (二)性別平權辦理情形。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五、工程類:
  (一)工程設施(含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設備說明、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
  (二)傳輸品質。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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