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8.04.03【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內容字第10548032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內容字第10848008011號令修正發布第41013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節目與廣告區隔之管理 §3
第三章 置入性行銷之管理 §7
第四章 贊助及冠名贊助之管理 §12
第五章 附則 §1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之事業。
  二、冠名贊助:指於節目名稱冠以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品牌。
  三、新聞節目: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
  四、新聞報導:指各類型以時事報導為主之內容。
  五、兒童節目:指為未滿十二歲之人所製作之節目。

回索引〉〉

第二章  節目與廣告區隔之管理

第3條


  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廣播電視法及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應於每段節目開始時播報節目名稱。
  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插播廣告時,主持人以播報進廣告、工商服務,或以特定固定音樂方式,或其他適當方式與節目區隔。

第4條


  廣播事業播送節目內容之呈現,以下列方式之一,明顯促銷、宣傳商品或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者,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
  一、節目名稱之呈現與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或商業服務相同者。
  二、節目名稱與其所插播之廣告關聯者。
  三、節目參與者於節目中之言論或表現,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商業服務、電話、網址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
  四、節目參與者所演出之廣告與節目內容有關聯者。
  五、節目內容之呈現,利用兒童、名人、專業者、贈品、統計、科學數據、實驗設計結果等手法,突顯特定商品或服務之價值者。
  六、節目所用之道具、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透過聲音或其他形式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或價格者。
  七、節目所用之道具、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與廣告有關聯者。
  八、節目內容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

   --108年4月3日修正前條文--


  廣播事業播送節目內容之呈現,以下列方式之一,明顯促銷、宣傳商品或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
  一、節目名稱之呈現與特定廠商品牌、商品、商業服務、電話、網址或標語相同者。
  二、節目名稱與其所插播之廣告關聯者。
  三、節目參與者於節目中之言論或表現,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商業服務、電話、網址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
  四、節目參與者所播報或播演之廣告與節目內容有關聯,或雖無關聯但未以其他廣告前後區隔者。
  五、節目內容之呈現,利用兒童、名人、專業者、贈品、統計、科學數據、實驗設計結果等手法,突顯特定商品或商業服務之價值者。
  六、節目所用之道具、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透過聲音或其他形式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或價格者。
  七、節目所用之道具、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與廣告有關聯;或雖無關聯但未以其他廣告前後區隔者。
  八、節目內容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

第5條


  新聞報導內容之呈現,除前條規定者外,以下列方式之一,明顯促銷、宣傳商品或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
  一、對特定商品或服務呈現單一觀點,或為正面且深入報導者。
  二、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標語、效用、使用方式之播送時間,明顯不符比例原則者。

第6條


  兒童節目內容之呈現,除第四條規定者外,以下列方式之一,明顯促銷、宣傳商品或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
  一、誘使兒童要求家長接受節目中商品或服務之建議者。
  二、利用兒童參與心理,鼓勵使用各種付費形式之互動者。

回索引〉〉

第三章  置入性行銷之管理

第7條


  公營電臺製播之節目不得為置入性行銷。

第8條


  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除下列節目類型外,得為置入性行銷:
  一、新聞節目。
  二、兒童節目。

第9條


  廣播事業不得於節目中以下列商品、商標或服務為置入性行銷。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菸品。
  二、酒類。
  三、跨國境婚姻媒合。
  四、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
  五、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六、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

第10條


  廣播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其節目內容之製播,應依節目內容所需,融入節目情節,自然呈現,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
  二、直接鼓勵購買商品或服務。
  三、誇大商品或服務及其效果。

   --108年4月3日修正前條文--


  廣播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其節目內容之製播,應依節目內容所需,融入節目情節,自然呈現,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
  二、直接鼓勵購買商品或服務。
  三、誇大商品或服務之效果。
  四、過度呈現商品或服務。

第11條


  廣播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露置入者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前項揭露置入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秒。
  廣播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後揭露置入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

回索引〉〉

第四章  贊助及冠名贊助之管理

第12條


  公營電臺於符合設臺宗旨時得接受贊助製播節目。

第13條


  廣播事業播送之新聞節目不得接受贊助及冠名贊助。
  兒童節目不得接受冠名贊助。

   --108年4月3日修正前條文--


  廣播事業播送之新聞節目及兒童節目不得接受贊助及冠名贊助。但兒童節目得接受文教基金會、機關(構)或非營利組織之贊助。

第14條


  廣播事業不得於節目中接受以下列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贊助,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
  廣播節目不得以下列商品或服務為冠名贊助: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第15條


  廣播事業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介入節目內容編輯。
  二、影響聽眾權益。

第16條


  廣播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露贊助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前項揭露贊助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秒。
  廣播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

回索引〉〉

第五章  附 則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