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簡讀版


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

【發布日期】110.10.06【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日行政院(71)台忠授一字第0367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3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85)台忠授字第10056號令修正發布第2、3、15、16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88)台孝授字第1323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100201405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特種基金之設立 §6
第三章 特種基金之保管、運用、預(決)算及考核 §8
第四章 特種基金之合併及裁撤 §17
第五章 附則 §2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中央政府各機關(構)、學校、國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特種基金之設立、保管、運用、預(決)算、考核、合併及裁撤,依本準則之規定。

第2條


﹝1﹞本準則所稱特種基金,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為營業基金、債務基金、信託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第3條


﹝1﹞本準則所稱非營業特種基金,指債務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第4條


﹝1﹞營業基金應依企業化經營原則,提升營運績效,除負有政策性任務者外,應以追求最佳盈餘為目標。
﹝2﹞作業基金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提升業務績效,以達成最佳效益為目標。
﹝3﹞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提升資源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設立目的。
﹝4﹞信託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責任,為基金謀取效益。

第5條


﹝1﹞每一特種基金為一獨立計算債權、債務、損益或餘絀之會計個體,除符合預算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及信託基金外,均應編製附屬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回索引〉〉

第二章  特種基金之設立

第6條


﹝1﹞各機關申請設立特種基金時,應事先詳敘設立目的、業務範圍、基金財務規劃,層請行政院核准,並循預算程序辦理。但依法律、條約、協定、契約、遺囑設立者,無須層請行政院核准。

第7條


﹝1﹞各機關新設非營業特種基金,應依法律或配合重要施政需要,且所辦業務未能納入現有基金辦理,並具備政府既有收入或國庫撥補以外新增適足之特(指)定財源。
﹝2﹞非營業特種基金應具備長期穩定財源,以因應施政需要;其業務範圍應與公務預算明確劃分,符合基金設立目的及基金用途者,始得納入基金辦理。

回索引〉〉

第三章  特種基金之保管、運用、預(決)算及考核

第8條


﹝1﹞主管機關應擬具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並送立法院。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營業基金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各事業設立法律設立。
  二、信託基金依法律、契約或遺囑設立。
  三、非營業特種基金設立法律已明定基金之收支保管事項。

第9條


﹝1﹞前條所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金設立之目的。
  二、基金之性質。
  三、管理機關。
  四、基金來源。
  五、基金用途。
  六、預、決算處理程序。
  七、財務事務處理程序。
  八、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九、其他有關事項。

第10條


﹝1﹞各特種基金資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1﹞特種基金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應依預算法之規定辦理。但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不在此限。
﹝2﹞信託基金之預算,應配合年度預算籌編時程,由主管機關函送立法院。

第12條


﹝1﹞每一特種基金均應訂定會計制度,凡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基金,其會計制度得為一致之規定。

第13條


﹝1﹞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作業基金盈(賸)餘分配及虧損(短絀)填補之原則如下:
  一、營業基金依預算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辦理。
  三、作業基金之賸餘分配及短絀填補之項目如下:
  (一)賸餘分配:
  1.填補歷年短絀。
  2.提列公積。
  3.撥充基金或解繳國庫。
  4.其他依法律應行分配之事項。
  5.未分配賸餘。
  (二)短絀填補:
  1.撥用未分配賸餘。
  2.撥用公積。
  3.折減基金。
  4.國庫撥款填補。
  5.待填補短絀。

第14條


﹝1﹞各特種基金之主管機關對所管各特種基金之營運績效、財務狀況,應切實督導考核,並得訂定督導考核相關規定。信託基金主管機關並應督促管理機關依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15條


﹝1﹞各特種基金有關收支之執行成效,得由審計部、財政部或中央主計機關依法隨時實地調查。

第16條


﹝1﹞特種基金之決算,應依決算法之規定辦理。但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不在此限。

回索引〉〉

第四章  特種基金之合併及裁撤

第17條


﹝1﹞各機關所管特種基金,如因性質相同或業務單純,主管機關應檢討合併,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辦理合併事宜;必要時,行政院得逕行要求主管機關辦理合併事宜。但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辦理合併者,無須報請行政院核准。

第18條


﹝1﹞各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的業已完成,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主管機關應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辦理裁撤事宜;必要時,行政院得逕行要求主管機關辦理裁撤事宜。但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辦理裁撤者,無須報請行政院核准。

第19條


﹝1﹞特種基金裁撤後,其餘存權益應歸屬中央政府。但信託基金裁撤後,其餘存權益應依所定條件辦理。

第20條


﹝1﹞特種基金因業務調整主管機關有變更者,變更後之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檢討基金合併或裁撤之必要性。
﹝2﹞特種基金因業務調整主管機關未變更,而管理機關有變更,且未涉及基金合併或裁撤者,由該主管機關自行核處。

回索引〉〉

第五章  附則

第21條


﹝1﹞地方政府所管特種基金,準用本準則之規定。

第22條


﹝1﹞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特種基金之設立 §5
第三章 特種基金之保管、運用及考核 §7
第四章 特種基金之合併及裁撤 §16
第五章 附則 §2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特種基金之設立、保管、運用、考核、合併及裁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之規定。
第2條

﹝1﹞本準則所稱特種基金,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為營業基金、債務基金、信託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第3條

﹝1﹞營業基金應依企業化經營原則,提升營運績效,除獨占性或依政策設置者以追求合理盈餘為目標外,應以追求最高盈餘為目標。
﹝2﹞信託基金應依其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
﹝3﹞其他特種基金除應達成基金設置目的外,並以追求最高效益為原則。
第4條

﹝1﹞每一特種基金為一獨立計算債權、債務、損益或餘絀之會計個體,均應分別處理,除符合預算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者外,均應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回索引〉〉

第二章  特種基金之設立

第5條

﹝1﹞各機關申請設立特種基金時,應事先詳敘設立目的、基金來源及運用範圍,層請行政院核准。但法律、條約、協定、契約、遺囑等已有明定者,不在此限。
第6條

﹝1﹞前條經行政院核准設立之特種基金,均應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設立。

回索引〉〉

第三章  特種基金之保管、運用及考核

第7條

﹝1﹞特種基金之設立於完成預算程序後,主管機關應即擬具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並送立法院。
﹝2﹞前項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屬於撥充國營事業機關股本或資本之各類營業基金,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辦理,得不另訂定。
第8條

﹝1﹞前條所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金設立之目的。
  二、基金之性質。
  三、管理機關。
  四、基金來源。
  五、基金用途。
  六、預、決算處理程序。
  七、財務事務處理程序。
  八、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九、其他有關事項。
第9條

﹝1﹞特種基金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應依預算法之規定辦理。
﹝2﹞依法設立之信託基金,每年應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由主管機關函送立法院。
第10條

﹝1﹞各特種基金盈(賸)餘分配及虧損(短絀)填補之原則如下:
  一、營業基金依預算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辦理。
  三、營業及信託基金以外特種基金之賸餘分配及短絀填補之項目如下:
  (一)賸餘分配:
  1.填補歷年短絀。
  2.提列公積。
  3.撥充基金或解繳國庫。
  4.其他依法律應行分配之事項。
  5.未分配賸餘。
  (二)短絀填補:
  1.撥用未分配賸餘。
  2.撥用公積。
  3.折減基金。
  4.國庫撥款填補。
  5.待填補短絀。
第11條

﹝1﹞每一特種基金均應訂定會計制度,凡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基金,其會計制度得為一致之規定。
第12條

﹝1﹞各特種基金資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

﹝1﹞各特種基金之主管機關對所管各特種基金之運用情形,應切實督導考核;其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1﹞各特種基金有關收支之執行成效,得由審計部、財政部或中央主計機關依法隨時實地調查。
第15條

﹝1﹞特種基金之決算,應依決算法之規定辦理。

回索引〉〉

第四章  特種基金之合併及裁撤

第16條

﹝1﹞各機關所管特種基金,如因性質相同,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合併。
第17條

﹝1﹞各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的業已完成,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應裁撤之。
第18條

﹝1﹞特種基金之裁撤,由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准後為之;必要時,由行政院逕行裁撤之。
第19條

﹝1﹞特種基金裁撤後,其餘存權益應歸屬中央政府。

回索引〉〉

第五章  附 則

第20條

﹝1﹞地方政府所管特種基金,準用本準則之規定。
第21條

﹝1﹞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