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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7.06.29【發布機關】臺灣省政府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臺灣省政府府財法字第1021700149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臺灣省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臺灣省政府府財法字第1051700153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589131718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省政府府財法字第10717001033號令發布廢止;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105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3條


  本府機關首長交接(代)由行政院派員監交。
  本府主管人員交接(代),由機關首長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接(代),由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105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首長交接(代)由各該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主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4條


  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計畫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截至交代日止之實施情形報告或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機關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105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機關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5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所屬職員名冊及工作內容。
  三、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四、財物事務總目錄。
  五、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105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三、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
  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6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第7條


  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8條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七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一份接收人存,一份函復移交人,五份函報行政院核定,俟行政院核退二份後,一份存本機關檔案室,一份存人事室。

   --105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其上級機關核定。

第9條


  本細則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卸任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接收人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一份函復移交人,一份會陳機關首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人事、主計、政風主管之移交清冊應分別函報各該所屬上級機關備查。

   --105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各機關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首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10條


  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機關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第11條


  機關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定。

第12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級機關或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13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105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機關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第14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至遲應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逾期仍不照辦,新任人員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辦。

第15條


  機關首長移交,主辦主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第16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第17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仍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移付懲戒。

   --105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上級機關首長或本機關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仍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移付懲戒。

第18條


  本細則規定之表冊格式如附表一至三。
【相關附表】附表一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格式附表二主管人員移交清冊格式附表三經管人員移交清冊格式

   --105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細則規定之表冊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19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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