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3.03.17【發布機關】經濟部
1‧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八日內政部訂定發布全文9條
2‧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六月四日內政部(59)台內地字第36915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
3‧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內政部(86)台內營字第8672606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並增訂第6-1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887370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
5‧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887458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6‧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2046143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6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之自來水管承裝技工(以下簡稱承裝技工),指自來水管承裝商僱用裝修自來水導水、送水、配水管線及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之技術工人。
承裝技工之考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辦理之。
承裝技工考驗,以每年舉辦考驗一次為原則,如有必要,得舉行臨時考驗;其考驗日期及簡章,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辦理之機關(構)公告之。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者,得參加承裝技工考驗。
承裝技工考驗分為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二者成績均及格者為考驗合格。但有第七條情形者,以經學科測驗合格者為考驗合格。
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驗一項及格者,該項測驗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考驗時,得予保留;其保留年限,得扣除暫停辦理考驗之年限。
第一項考驗範圍比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丙級技能檢定規範。
下列人員得免術科測驗:
一、國際技能競賽配管職類前三名或獲得優勝獎,自獲獎之日起五年內參 加承裝技工考驗者。
二、全國技能競賽配管職類成績及格,自及格日起三年內參加承裝技工考 驗者。
三、經中央技能檢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舉辦之技 能及技藝競賽配管職類前三名,自獲獎之日起三年內參加承裝技工考 驗者。
承裝技工考驗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合格證書。
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遺失或破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二吋正面半身脫帽照片,破損者並檢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本辦法之證書核給、補發或換發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辦法
【發布日期】93.03.17【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6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自來水管承裝技工(以下簡稱承裝技工),指自來水管承裝商僱用裝修自來水導水、送水、配水管線及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之技術工人。
第3條
承裝技工之考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辦理之。
第4條
承裝技工考驗,以每年舉辦考驗一次為原則,如有必要,得舉行臨時考驗;其考驗日期及簡章,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辦理之機關(構)公告之。
第5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者,得參加承裝技工考驗。
第6條
承裝技工考驗分為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二者成績均及格者為考驗合格。但有第七條情形者,以經學科測驗合格者為考驗合格。
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驗一項及格者,該項測驗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考驗時,得予保留;其保留年限,得扣除暫停辦理考驗之年限。
第一項考驗範圍比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丙級技能檢定規範。
第7條
下列人員得免術科測驗:
一、國際技能競賽配管職類前三名或獲得優勝獎,自獲獎之日起五年內參 加承裝技工考驗者。
二、全國技能競賽配管職類成績及格,自及格日起三年內參加承裝技工考 驗者。
三、經中央技能檢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舉辦之技 能及技藝競賽配管職類前三名,自獲獎之日起三年內參加承裝技工考 驗者。
第8條
承裝技工考驗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合格證書。
第9條
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遺失或破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二吋正面半身脫帽照片,破損者並檢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10條
本辦法之證書核給、補發或換發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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