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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

【發布日期】105.12.22【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2046056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30460581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50460639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刪除第68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準則所稱使用土地,係指自來水事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所使用之土地。

第3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申請核定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爭議時,應先就雙方當事人所提補償金額替代方案、施設方法、處所或無償使用土地之建議等予以調處。

第4條


  自來水管線及設備屬新設時,應選擇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在可行之工法下,儘量保持土地使用之完整性。
  二、設施應儘量選擇空地或地界邊緣處設置。
  三、管線經過農地時,埋設深度不得妨害耕種。
  四、於社區三十公尺內或行人經過頻繁處所設有泵浦馬達等機械電力設備 者,應加裝安全隔離設施;其設備運轉發出噪音達管制標準以上時, 並應裝置隔音設施。

第5條


  本準則之補償費包括下列各款:
  一、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應支付之土地補償費。
  二、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應支付之地上物補償費。
  三、因工程需要臨時使用或因設置臨時取水工程需要,所需支付之臨時使 用土地之費用。
  四、因工程需要臨時使用或因設置臨時取水工程需要,所需支付之臨時使 用之地上物補償費。

第6條(刪除)

   --105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使用土地屬公有土地,且該土地主管或管理機關訂有補償或出租收益等相關規定者,優先依其規定辦理;未訂有相關規定者,適用本準則。

第7條


  使用公、私有土地,其第五條第一款之土地補償費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點五倍,按施工開始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一次發給土地所有權人。

   --105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使用土地屬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者,第五條第一款之土地補償費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點五倍,按施工開始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一次發給土地所有權人。

第8條(刪除)

   --105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使用土地為前二條以外土地,屬第五條第一款之情形者,其土地補償費準用水利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9條


  屬第五條第三款之臨時使用土地者,其補償費用以工程使用面積,依實際使用月數,每月按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千分之六計算,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使用期間跨越年度,如遇公告現值調整時,按各年期土地公告現值及使用月數計算之。

第10條


  屬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地上物補償費,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及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遷移、搬運費查估基準規定之標準,按實際使用範圍核發。

第11條


  施工完成後,需再擴大埋設管渠、其他設備時,第五條第一款土地補償費僅就其擴大使用土地部分支付;第五條第二款地上物補償費依實際使用範圍核發。

第12條


  使用之公、私有土地訂有租約或設定地上權者,對於補償費支領方式,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核定之;協議不成,並得逕予核定。

第13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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